偽造信用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825號
TPSM,95,台上,4825,200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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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7(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信用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一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認上訴人偽造信用卡後,又偽貼相片,並於信用卡之簽單上偽簽陳雍昌、李蕙姿、陳淑玫王美雅、涂輔廷、許志銘、鄭秀紋等人之署押後持以行使,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陳雍昌等人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偽造信用卡部分)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七頁之理由三)。惟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陳雍昌為「金玉成銀樓」負責人、李蕙姿係「友聯通信工程行」店員、陳淑玫為「欣欣精品百貨行」店員、王美雅則係「忠聖通訊行」老闆娘,彼等均僅係接受上訴人或其共犯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刷卡之人,上訴人並未曾於信用卡之簽單上偽簽陳雍昌、李蕙姿、陳淑玫王美雅等人之署押後持以行使(見原判決第二至五頁之事實二)。倘若不虛,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另有於偽造之信用卡之簽單上偽簽陳雍昌、李蕙姿、陳淑玫王美雅等人之署押後持以行使,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指派曾灯德再夥同三名不詳車手,攜上訴人所交付上開變造之涂輔廷、許志銘、吳建祥身分證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至



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付曾灯德及其中二位不詳車手,曾灯德及其中二名不詳車手等三人隨即分別在信用卡背後偽簽「涂輔廷」、「許志銘」、「吳建祥」之簽名各一枚,曾灯德等人旋先後由曾灯德持變造之涂輔廷身分證及前揭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其中二名不詳車手則持變造之許志銘、吳建祥身分證及前揭編號六、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台南縣新化鎮○○路二六九號陳雍昌所開設之「金玉成銀樓」盜刷信用卡,分別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元、六千五百元及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金項鍊一條、金項鍊及手鍊各一條及金項鍊一條,並分持偽造之涂輔廷、許志銘、吳建祥身分證供陳雍昌查驗,及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涂輔廷」、「許志銘」、「吳建祥」名義之簽名各一次而各偽造三枚署押,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發卡銀行及「金玉成銀樓」負責人陳雍昌陷於錯誤,認其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負責人陳雍昌、發卡銀行及涂輔廷、許志銘、吳建祥等人。曾灯德及另三位不詳車手取得上開商品後,即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四、五頁),而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上訴人與曾灯德為共同正犯;編號六部分,上訴人與不詳車手一人為共同正犯;編號七部分,上訴人與另名不詳車手一人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七頁)。惟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指派曾灯德夥同三名不詳車手,攜上訴人所交付上開變造之涂輔廷、許志銘、吳建祥身分證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前往消費盜刷,而盜刷得逞後,上訴人並收受曾灯德及另三位不詳車手盜刷取得之商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曾灯德及另三位不詳車手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全部犯行,顯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皆係共同正犯。乃原判決認前揭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上訴人與曾灯德為共同正犯;編號六部分,上訴人與不詳車手一人為共同正犯;編號七部分,上訴人與另名不詳車手一人為共同正犯,而予割裂適用,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與王耀慶、杜雅雲及劉冠宏等人,由王耀慶開車自台南市載往台南縣新化鎮,並共同推由劉冠宏陪同杜雅雲至台南縣新化鎮○○路六十之一號「忠聖通訊行」選定購買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並由杜雅雲持變造之鄭秀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交付老闆娘王美雅刷卡而行使。嗣因刷卡機遲遲無法顯示授權碼,經王美雅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鄭秀紋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上訴人因此未取得財物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已明認上訴人此部分並未詐欺得逞,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乃原審未注意及此,竟認上訴人此部分亦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見原



判決第七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四)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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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