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12號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妨止告訴人等人上八樓之產品發表會鬧場,於雙方爭吵中,雖有講「把門鎖起來」之氣話,但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或其他員工確有將七樓玻璃門鎖上或吉好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好康公司)有二名男子將玻璃門把拉住,不讓告訴人等出去,原判決以上訴人有「說」臆測其必有「做」,違背證據法則。㈡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審判之指訴前後反覆不一,顯難採信,原判決採信告訴人等顯有瑕疵之指述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違背證據法則。㈢第一審審理筆錄之記載,是遭誘導訊問之結果,且與實情不盡相符。不得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況且把門「關」起來,並不等同於把門「鎖」起來,「叫人阻攔」,並不足遽認有另二名男子在七樓玻璃門外拉住門把,原判決不當推論,違背證據法則。㈣原判決認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與該二名成年男子尚有以簇擁之方式,使告訴人等不得上八樓而下一樓之電梯,卻又認上訴人有指示該二名男子在七樓玻璃門外將門把拉住,不讓告訴人等出去,理由矛盾。㈤上訴人係為維持八樓說明會會場之安全與秩序及防止財產受損害,並無剝奪告訴人等自由之犯意,至多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㈥告訴人等直衝八樓會場聲稱「你們公司的產品吃死人」、「欺騙消費者我要退貨」等語,為誹謗之現行犯,上訴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行為,應阻卻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謝梅雲、陳邱金鳳、翁淑惠、劉國守之指訴,扣案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等證據,資以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在判決內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怕告訴人謝梅雲等四人到八樓商品說明會鬧場,所以才說把門鎖起來,但伊並未如此做,如有爭執的話,應係告訴人謝梅雲等人與門口之其他人所發生。且吉好康公司七樓之玻璃大門有一扇沒有地鎖,且為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伊上開行為充其量應僅違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蓋伊與告訴人謝梅雲等人之間僅會談約十餘分鐘,期間大多數都在對話及爭吵,縱有拘束告訴人謝梅雲等人之行為,然時間僅有瞬間且並非持續相當時間,尚與私行拘禁有別云云。又伊縱有妨害告訴人謝梅雲等人之行動自由,但那是因為告訴人謝梅雲等人先在八樓有誹謗吉好康公司之名譽,繼又在七樓揚言:「你們欺騙大家、你們欺騙消費者」之誹謗言論以及「我們就等著召開記者會」、「你們辦公室在樓上,我們到樓上去退貨,你們公司營業場所在樓上」等語,伊顯然因告訴人謝梅雲等人已屬誹謗罪、恐嚇罪之現行犯而出自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將告訴人謝梅雲等人留置在七樓辦公室內;或因為告訴人謝梅雲等人在七樓鬧場之情形顯然上到八樓會影響到吉好康公司之產品發表說明會而導致吉好康公司商譽受損並可能有財產上之損害,所以乃出於緊急避難之意而阻止告訴人謝梅雲等四人到八樓去,因此伊應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而不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證人鄧小芬、陳美昭、吳淑芬、游天龍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及證人游天龍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證人鄧小芬、陳美昭、吳淑芬、游天龍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