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陳睿麒原名甲
)
西路古
乙○○
潭路1
丙○○
巷11
丁○○
號
上列三人共同
選 任 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
三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第六三四五號、第一
三六一六號、第一六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睿麒、乙○○、丙○○、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屋主江鄭美珠於警詢、第一審之證述,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及丁○○、乙○○、丙○○三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周善澄等四十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帳冊一本、記帳單二張、員工守則二張、待寄完封郵件一疊、信封五百八十一箱、客戶名條二十二箱、廣告兌獎單十二箱、中獎號碼單三箱等扣案,暨卷附之匯款及轉帳單據一百六十二張(所載金額共五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常業詐欺部分,諭知陳睿麒無罪之判決,暨乙○○、丙○○、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乙○○、丙○○、丁○○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陳睿麒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睿麒否認有何犯罪情事,所辯:伊係應徵司機工作,公司要求以伊名義承租辦公室以做轉貨點,故帶伊去簽約,但簽約後即無下文,不知被作非法使用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陳睿麒稱:原審對於伊有何「幫助行為」,有何「幫助故意」,與常業詐欺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除僅「依情理」,為空泛之推論外,並未為有罪證據之交代,而以伊名義租屋之「陳先生」究為何人,原審亦未調查明確,故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在「借名」、「借人頭」風氣盛行的我國,自己出名承租再轉供他人為合法用途者,所在多有,而原審認定伊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丁○○、乙○○、丙○○稱:位於台中市西屯區○○○○街三一號一樓之房屋,租期「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此有證人江鄭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即以該房屋為工作場所,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又原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丁○○之薪資多少情形,遽認其自九十年十月間即每月領取薪資十萬元,其採證亦顯違「證據法則」。另原審並未敘載憑何證據,即認定上訴人丁○○與「阿亮」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本件警方於無正當事由狀況下,肆意臨檢搜索,顯屬違法,原審卻憑採該違法搜索取得之物件,作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原審認定被害人在接獲廣告兌獎單及中獎號碼單時,即誤認自己抽中彩金,因而陷於錯誤立即陸續匯款或轉帳,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末查,原判決理由欄與附表一編號一就扣案現金金額之記載顯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已敘明:陳睿麒以其名義租屋供人作為犯罪地點之行為,雖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真正姓名、來歷均屬不明之「陳先生」以其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其目的係為做為常業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地點,既屬可以預見之事項,詎其仍同意代為租屋供他人使用,其所承租之房屋日後被作為常業詐欺犯罪地點,顯屬可以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陳睿麒上開所為,至少有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復說明,丁○○、乙○○、丙○○三人既均明知綽號「阿亮」係以常業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竟仍貪圖高額薪資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聯絡印製本件供詐騙之用之廣告兌獎單、中獎號碼單,及將廣告兌獎單、中獎號碼單裝入信封、寄送予不特定人以施用詐術等工作,其等顯與「阿亮」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陳睿麒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收取五千元為代價,同意以其名義替自稱為「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江鄭美珠承租台中市西屯區○○○○街三一號一、二樓房屋及地下室。且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迭稱:伊在九十年十月初起受僱於「阿亮」,負責倉庫、印刷、郵寄及保管,每月薪水十萬元等語(見第六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六六、七八頁)。於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就上述開始受僱之時間均無爭執,從而縱然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寫日期係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仍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末查本件查獲經過,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向上南路口,員警在乙○○所駕駛內載丁○○、丙○○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丁○○所有,供從事經營刮刮樂詐財集團所用之帳冊一本、記帳單二張、員工守則二張,及「阿亮」所有,供從事經營刮刮樂詐財集團之用而交付予丁○○作為發放員工薪資之現金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發現可疑而將渠等帶回警局偵訊。乙○○、丁○○、丙○○等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即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罪事實,並引導警方於同日十八時許,至台中市西屯區○○○○街三一號一樓工作場所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阿亮」等人所有,預備供詐欺所用之已包裝完成待寄郵件一疊、信封五百八十一箱、客戶名條二十二箱、廣告兌獎單十二箱、中獎號碼單三箱等物,有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可稽。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五之(五)就本件查扣現金數額之敘述,與
原判決附表及其他部分之敘述稍有不符,顯係誤繕,原審對此顯然誤寫非不得裁定更正,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