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埕溥
卓籽宏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02
4 號、第23185 號、105 年度偵字第520 號、第577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埕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卓籽宏犯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七、八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家宏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九、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九、十、十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埕溥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 於103 年10月7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 4年5 月間起,加入呂崑宏(已歿,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負責自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交與呂崑宏 ,於同年6 月間,則分別要求卓籽宏、劉家宏、賴志雄(賴 志雄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3 人聽從 其指揮擔任提款車手,張埕溥並自任車手頭,負責轉交詐騙 集團發放作為連絡用之手機、收購人頭帳戶及交付作為提款 用之金融卡與卓籽宏、劉家宏及賴志雄等3 人,張埕溥、卓 籽宏及賴志雄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供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待張埕溥等4 人依張埕溥所屬詐騙集團指示提款完 畢後,由張埕溥負責交付所領得之款項。渠等謀議既定,即 與張埕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6 月間起,由張埕溥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假借友人或商家名義,分別對 附表二所示林福利等13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二所示林福利等1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 載之時、地,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張埕溥 、卓籽宏、劉家宏及賴志雄則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張埕溥扣除約定之10%報酬後 ,將剩餘款項依所屬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呂崑宏,再由張埕溥 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與卓籽宏等人。嗣經警調取各匯款 帳戶之自動提款機及銀行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埕溥、卓籽宏、劉家宏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埕溥、卓籽宏、劉家宏事實欄一如附表二各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埕溥、卓籽宏、劉家宏,與呂崑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埕溥、卓籽宏、劉家宏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所示各該 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張埕溥①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桃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 7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103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 開②罪刑,雖係於①罪刑判決確定(即103 年5 月19日)前 所為,而屬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 仍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①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是被告於前揭①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 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前揭方式詐取被害人等之錢財 ,貪圖分贓,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整體財產法益之觀念,對被 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兼衡被告張埕溥居於車 手頭之指揮地位獲利較高,被告卓籽宏、劉家宏僅擔任受指 揮之車手而獲利較低,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 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埕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 承:每次提領獲利為提領總額之1 成(即百分之10),再自 1 成中拿取百分之30交給受指揮之車手做為報酬等語(見本 院106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核與被告卓籽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視當天提領總額多少,總金額分配 方式原則上將當天提領總額給張埕溥,張埕溥再分配1 成的 百分之30給伊,報酬給付方式如張埕溥所述等語相符,可認 被告張埕溥擔任車手頭所得之報酬係以當日提領總額百分之 10中的百分之70計算,而被告卓籽宏、劉家宏擔任車手之報 酬則係以當日提領總額百分之10中的百分之30計算,是依前 揭方式算得被告3 人各該次分工報酬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 3 人分別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一0 四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 案之被告3 人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贓款,固為被告3 人 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 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 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 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 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 權限,本案被告張埕溥、卓籽宏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領取 之贓款交給張埕溥後,張埕溥先自贓款總額中拿取該次報酬 後,再轉交給呂崑宏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第10 、90頁、104 年度偵字第23185 號卷第70頁),顯見被告3 人對未扣案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
│編號│戶名 │帳戶金融機構 │帳號 │
├──┼─────┼─────────┼─────────┤
│ 一 │陳家軒 │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000-000000000000 │
│ │ │行 │ │
├──┼─────┼─────────┼─────────┤
│ 二 │張埕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000-00000000000000│
│ │ │音分行 │ │
├──┼─────┼─────────┼─────────┤
│ 三 │楊麋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000-000000000000 │
│ │ │湳分行 │ │
├──┼─────┼─────────┼─────────┤
│ 四 │黃冠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000-00000000000000│
│ │ │音分行 │ │
├──┼─────┼─────────┼─────────┤
│ 五 │賴志雄 │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000-00000000000000│
│ │ │行 │ │
├──┼─────┼─────────┼─────────┤
│ 六 │沈志偉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
├──┼─────┼─────────┼─────────┤
│ 七 │卓籽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000-0000000000000 │
│ │ │園分行 │ │
├──┼─────┼─────────┼─────────┤
│ 八 │曾祥池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000-00000000000000│
│ │ │音分行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犯罪時│ 詐騙方式 │被害人│ 所犯法條 │ 證 據 │ 主 文 │
│號│ │間 │ │告訴人│ │ │ │
├─┼───┼───┼─────────┼───┼─────┼─────────┼───────┤
│一│張埕溥│104 年│左列行為人與所屬詐│林福利│刑法第339 │1.被害人林福利於警│張埕溥共同犯刑│
│ │ │6 月23│騙集團成員間,共同│ │條之4 第1 │ 詢時之證述(見10│法第三百三十九│
│ │劉家宏│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項第2 款 │ 5 年度偵字第5774│條之四第一項第│
│ │ │1 時54│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款之詐欺取財│
│ │ │分許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 │ 二,第92至93頁)│罪,累犯,處有│
│ │ │ │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打電話與林福利,佯│ │ │2.證人曾祥池於警詢│。未扣案之犯罪│
│ │ │ │稱係其同學林成家要│ │ │ 時之證述(見105 │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借款,致林福利陷於│ │ │ 年度偵字第5774號│捌佰元沒收,於│
│ │ │ │錯誤,而於104 年6 │ │ │ 卷一,下稱偵卷一│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月23日下午2 時31分│ │ │ ,第149 至150 頁│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許,委託其女婿前往│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 │3.證人陳家軒於偵訊│價額。 │
│ │ │ │一段292 之9 號大里│ │ │ 時之證述(見104 │劉家宏共同犯刑│
│ │ │ │草湖郵局,匯款新臺│ │ │ 年度偵字第5774號│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幣(下同)150,000 │ │ │ 卷三,下稱偵卷三│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一│ │ │ ,第138 至139 頁│二款之詐欺取財│
│ │ │ │所示帳戶內。再由張│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埕溥於104 年6 月23│ │ │4.聯邦商業銀行業務│壹年。未扣案之│
│ │ │ │日下午2 時56分許,│ │ │ 管理部存匯集中作│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 │ │ 業科104 年9 月10│肆仟貳佰元沒收│
│ │ │ │路602 號全家便利商│ │ │ 日聯業管(集)字│,於全部或一部│
│ │ │ │店提領20,000元。復│ │ │ 第00000000000 號│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由張埕溥指揮劉家宏│ │ │ 函暨所附陳家軒帳│執行沒收時,追│
│ │ │ │,於105 年6 月23日│ │ │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徵其價額。 │
│ │ │ │下午3 時8 分許,在│ │ │ 明細(見偵卷二第│ │
│ │ │ │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 │ │ 82至84頁)。 │ │
│ │ │ │路56號聯邦商業銀行│ │ │5.監視錄影畫面(見│ │
│ │ │ │大園分行,臨櫃提領│ │ │ 偵卷二第28頁)。│ │
│ │ │ │120,000 元。張埕溥│ │ │6.錄影光碟(見偵卷│ │
│ │ │ │、劉家宏並因此分別│ │ │ 二第215 頁)。 │ │
│ │ │ │獲得報酬9,800 、4,│ │ │ │ │
│ │ │ │200 元。 │ │ │ │ │
├─┼───┼───┼─────────┼───┼─────┼─────────┼───────┤
│二│張埕溥│104 年│左列行為人與所屬詐│白麗雲│刑法第339 │1.被害人白麗雲於警│張埕溥共同犯刑│
│ │ │6 月17│騙集團成員間,共同│ │條之4 第1 │ 詢時之證述(見偵│法第三百三十九│
│ │劉家宏│日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項第2 款 │ 卷二第97至98頁)│條之四第一項第│
│ │ │11時44│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 。 │二款之詐欺取財│
│ │ │分許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罪,累犯,處有│
│ │ │ │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 │ │ 股份有限公司大湳│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打電話與白麗雲,佯│ │ │ 分行104 年10月12│。未扣案之犯罪│
│ │ │ │稱係其客戶「凱文」│ │ │ 日北富銀大湳字第│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要借款,致白麗雲陷│ │ │ 0000000000號函暨│肆佰參拾元沒收│
│ │ │ │於錯誤,而於104 年│ │ │ 所附楊麇沂帳戶資│,於全部或一部│
│ │ │ │6 月18日上午11時51│ │ │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分許,前往臺中市太│ │ │ (見偵卷二第77至│執行沒收時,追│
│ │ │ │平區長億一街53號長│ │ │ 80頁)。 │徵其價額。 │
│ │ │ │億郵局,臨櫃匯款50│ │ │3.監視錄影畫面(見│劉家宏共同犯刑│
│ │ │ │,000元至附表一編號│ │ │ 偵卷二第19頁)。│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三所示帳戶內。再由│ │ │4.錄影光碟(見偵卷│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張埕溥指揮劉家宏,│ │ │ 二第215 頁)。 │二款之詐欺取財│
│ │ │ │於104 年6 月18日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午1 時2 分許,在桃│ │ │ │壹年。未扣案之│
│ │ │ │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二│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段829 號全家便利商│ │ │ │壹仟肆佰柒拾元│
│ │ │ │店提領49,000元。張│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埕溥、劉家宏並因此│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分別獲得報酬3,430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470 元。 │ │ │ │,追徵其價額。│
├─┼───┼───┼─────────┼───┼─────┼─────────┼───────┤
│三│張埕溥│104 年│左列行為人與所屬詐│黃如薇│刑法第339 │1.被害人黃如薇於警│張埕溥共同犯刑│
│ │ │6 月3 │騙集團成員間,共同│ │條之4 第1 │ 詢時之證述(見偵│法第三百三十九│
│ │ │日中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項第2 款 │ 卷二第99頁)。 │條之四第一項第│
│ │ │12時許│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二款之詐欺取財│
│ │ │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 │ 股份有限公司大湳│罪,累犯,處有│
│ │ │ │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 │ │ 分行104 年10月12│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打電話與黃如薇,佯│ │ │ 日北富銀大湳字第│。未扣案之犯罪│
│ │ │ │稱係其下游廠商洪先│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生要借款,致黃如薇│ │ │ 所附楊麇沂帳戶資│元沒收,於全部│
│ │ │ │陷於錯誤,而於104 │ │ │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 │ │ (見偵卷二第77至│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4 分許,前往臺中市│ │ │ 80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北屯區北屯路274 號│ │ │3.監視錄影畫面(見│。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 │ │ 偵卷二第1 至2 頁│ │
│ │ │ │原分行,轉帳匯款20│ │ │ )。 │ │
│ │ │ │0,000 元至附表一編│ │ │4.錄影光碟(見偵卷│ │
│ │ │ │號四所示帳戶內。再│ │ │ 二第215 頁)。 │ │
│ │ │ │由張埕溥於104 年6 │ │ │ │ │
│ │ │ │月3 日下午2 時6 分│ │ │ │ │
│ │ │ │許起,在桃園市○○○ ○ ○ ○ ○
○ ○ ○ ○區○○路0000號萊爾│ │ │ │ │
│ │ │ │富便利商店、桃園市│ │ │ │ │
│ │ │ │觀音區大觀路一段34│ │ │ │ │
│ │ │ │5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 │ │ │ │
│ │ │ │10 88 號統一便利商│ │ │ │ │
│ │ │ │店、桃園市大園區大│ │ │ │ │
│ │ │ │觀路602 號全家便利│ │ │ │ │
│ │ │ │商店、桃園市觀音區│ │ │ │ │
│ │ │ │忠孝路705 號統一便│ │ │ │ │
│ │ │ │利商店、桃園市○○○ ○ ○ ○ ○
○ ○ ○ ○區○○路○段000 號│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 │ │ │ │
│ │ │ │市○○區○○路0號 │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總計提│ │ │ │ │
│ │ │ │領199,000 元。張埕│ │ │ │ │
│ │ │ │溥並因此獲得報酬20│ │ │ │ │
│ │ │ │,000元。 │ │ │ │ │
├─┼───┼───┼─────────┼───┼─────┼─────────┼───────┤
│四│張埕溥│104 年│左列行為人與所屬詐│賴林玉│刑法第339 │1.被害人賴林玉霞於│張埕溥共同犯刑│
│ │ │7 月7 │騙集團成員間,共同│霞 │條之4 第1 │ 警詢時之證述(見│法第三百三十九│
│ │卓籽宏│日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項第2 款 │ 偵卷二第100 頁)│條之四第一項第│
│ │ │10時58│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 。 │二款之詐欺取財│
│ │賴志雄│分許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 │2.永豐商業銀行104 │罪,累犯,處有│
│ │(涉犯│ │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 │ │ 年10月7 日作心詢│期徒刑壹年貳月│
│ │詐欺部│ │打電話與賴林玉霞,│ │ │ 字第1041002118號│。未扣案之犯罪│
│ │分,業│ │佯稱係其同學陳茂鵬│ │ │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所得新臺幣玖仟│
│ │經檢察│ │要借款,致賴林玉霞│ │ │ 資料表及歷史交易│玖佰捌拾元沒收│
│ │官以10│ │陷於錯誤,而於104 │ │ │ 明細(見偵卷二第│,於全部或一部│
│ │4 年度│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 │ │ 74 至76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偵字第│ │31分許,前往臺中市│ │ │3.監視錄影畫面(見│執行沒收時,追│
│ │23185 │ │烏日區中華路616 號│ │ │ 偵卷二第26至27頁│徵其價額。 │
│ │號、1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 │ │ )。 │卓籽宏共同犯刑│
│ │5 年度│ │日分行,臨櫃匯款15│ │ │4.錄影光碟(見偵卷│法第三百三十九│
│ │偵字第│ │0,000 元至附表一編│ │ │ 二第215 頁)。 │條之四第一項第│
│ │520 號│ │號五所示帳戶內。嗣│ │ │ │二款之詐欺取財│
│ │、第57│ │由張埕溥指揮卓籽宏│ │ │ │罪,處有期徒刑│
│ │74號為│ │,於104 年7 月7 日│ │ │ │壹年。未扣案之│
│ │不起訴│ │中午12時13分許,陪│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處分)│ │同賴志雄前往桃園市│ │ │ │伍仟元沒收,於│
│ │ │ │中壢區慈惠三街160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分行提領60,000元後│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再由卓籽宏於同日│ │ │ │價額。 │
│ │ │ │中午12時17分許,獨│ │ │ │ │
│ │ │ │自分別在桃園市○○○ ○ ○ ○ ○
○ ○ ○ ○區○○路00號全家便│ │ │ │ │
│ │ │ │利商店、桃園市○○○ ○ ○ ○ ○
○ ○ ○ ○區○○路00號1 樓統│ │ │ │ │
│ │ │ │一便利商店、桃園市│ │ │ │ │
│ │ │ │觀音區環中路500 之│ │ │ │ │
│ │ │ │1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
│ │ │ │總計提領89,700元,│ │ │ │ │
│ │ │ │再於104 年7 月8 日│ │ │ │ │
│ │ │ │上午8 時17分許,在│ │ │ │ │
│ │ │ │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 │ │ │ │
│ │ │ │三段2 號萊爾富便利│ │ │ │ │
│ │ │ │商店,提領100 元。│ │ │ │ │
│ │ │ │張埕溥、劉家宏並因│ │ │ │ │
│ │ │ │此分別獲得報酬9,98│ │ │ │ │
│ │ │ │0 元、5,000 元。 │ │ │ │ │
├─┼───┼───┼─────────┼───┼─────┼─────────┼───────┤
│五│張埕溥│104 年│左列行為人與所屬詐│黃正旺│刑法第339 │1.告訴人黃正旺於警│張埕溥共同犯刑│
│ │ │7 月6 │騙集團成員間,共同│ │條之4 第1 │ 詢時之證述(見偵│法第三百三十九│
│ │卓籽宏│日下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項第2 款 │ 卷二第101 頁)。│條之四第一項第│
│ │ │1 時許│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2.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二款之詐欺取財│
│ │ │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 │ 104 年10月21日中│罪,累犯,處有│
│ │ │ │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 │ │ 壢營密字第104000│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打電話與黃正旺,佯│ │ │ 45451 號函暨沈志│。未扣案之犯罪│
│ │ │ │稱係其友人李先生要│ │ │ 偉帳戶資料及存摺│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借款,致黃正旺陷於│ │ │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貳佰元沒收,於│
│ │ │ │錯誤,而於104 年7 │ │ │ (偵卷二第85至88│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月6 日下午午2 時35│ │ │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分許,前往臺中市豐│ │ │3.監視錄影畫面(見│沒收時,追徵其│
│ │ │ │原區圓環東路214 號│ │ │ 偵卷二第30頁)。│價額。 │
│ │ │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 │ │4.錄影光碟(見偵卷│卓籽宏共同犯刑│
│ │ │ │行,臨櫃匯款90,000│ │ │ 二第215 頁)。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元至附表一編號六所│ │ │ │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示帳戶內。再由張埕│ │ │ │二款之詐欺取財│
│ │ │ │溥指揮卓籽宏,於10│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4 年7 月6 日下午2 │ │ │ │壹年。未扣案之│
│ │ │ │時41分許起,分別在│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 │ │ │貳仟捌佰元沒收│
│ │ │ │一段345 號全家便利│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商店、桃園市觀音區│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大觀路1088號統一便│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利商店總計提領90,0│ │ │ │徵其價額。 │
│ │ │ │00元。張埕溥、卓籽│ │ │ │ │
│ │ │ │宏並因此分別獲得報│ │ │ │ │
│ │ │ │酬7,200 元、2,800 │ │ │ │ │
│ │ │ │元。 │ │ │ │ │
├─┼───┼───┼─────────┼───┼─────┼─────────┼───────┤
│六│張埕溥│104 年│左列行為人與所屬詐│黃美玲│刑法第339 │1.告訴人黃美玲於警│張埕溥共同犯刑│
│ │ │6 月15│騙集團成員間,共同│ │條之4 第1 │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法第三百三十九│
│ │ │日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項第2 款 │ 證述(見偵卷二第│條之四第一項第│
│ │ │11時30│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 102 頁;本院106 │二款之詐欺取財│
│ │ │分許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 │ 年5 月4 日簡式審│罪,累犯,處有│
│ │ │ │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 │ │ 判筆錄)。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打電話與黃美玲,佯│ │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未扣案之犯罪│
│ │ │ │稱係其表弟陳宏林要│ │ │ 股份有限公司104 │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借款,致黃美玲陷於│ │ │ 年10月7 日渣打商│伍仟元沒收,於│
│ │ │ │錯誤,而於104 年6 │ │ │ 銀SCBCL 字第1041│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月15日中午12時17分│ │ │ 000000號函暨所附│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許,前往臺中市潭子│ │ │ 張埕溥、黃冠家、│沒收時,追徵其│
│ │ │ │區潭興路三段130 號│ │ │ 曾祥池開戶資料及│價額。 │
│ │ │ │潭子區農會甘蔗分部│ │ │ 歷史交易明細(見│ │
│ │ │ │,臨櫃轉帳匯款150,│ │ │ 偵卷二第62至67頁│ │
│ │ │ │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 │ │ )。 │ │
│ │ │ │二所示帳戶內。再由│ │ │3.監視錄影畫面(見│ │
│ │ │ │張埕溥於104 年6 月│ │ │ 偵卷二第16反面)│ │
│ │ │ │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 │ 。 │ │
│ │ │ │起,分別在桃園市○○ ○ ○00○○○○○○○○○ ○ ○ ○ ○ ○○區○○路0 號全家│ │ │ 二第215 頁)。 │ │
│ │ │ │便利商店、桃園市中│ │ │5.告訴人黃美玲之中│ │
│ │ │ │壢區月眉路一段599 │ │ │ 區農漁會電腦共用│ │
│ │ │ │號1 樓OK便利商店、│ │ │ 中心匯款委託書(│ │
│ │ │ │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二段925 號統一便利│ │ │ 520 號卷,下稱偵│ │
│ │ │ │商店、桃園市觀音區│ │ │ 卷四,第20頁)。│ │
│ │ │ │新華路一段488 號統│ │ │6.告訴人黃美玲之潭│ │
│ │ │ │一便利商店總計提領│ │ │ 子農會甘蔗分部活│ │
│ │ │ │150,000 元。張埕溥│ │ │ 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並因此獲得報酬15,0│ │ │ 見偵卷四第33頁)│ │
│ │ │ │00元。 │ │ │ 。 │ │
├─┼───┼───┼─────────┼───┼─────┼─────────┼───────┤
│七│張埕溥│104 年│左列行為人與所屬詐│古富淵│刑法第339 │1.告訴人古富淵於警│張埕溥共同犯刑│
│ │ │7 月8 │騙集團成員間,共同│ │條之4 第1 │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法第三百三十九│
│ │卓籽宏│日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項第2 款 │ 證述(見偵卷二第│條之四第一項第│
│ │ │11時30│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 103 頁;本院106 │二款之詐欺取財│
│ │ │分許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 │ 年5 月4 日簡式審│罪,累犯,處有│
│ │ │ │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 │ │ 判筆錄)。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打電話與古富淵,佯│ │ │2.被告卓籽宏所有合│。未扣案之犯罪│
│ │ │ │稱係其友人「老高」│ │ │ 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要借款,致古富淵陷│ │ │ 易明細、開戶資料│元沒收,於全部│
│ │ │ │於錯誤,而於104 年│ │ │ (見偵卷二第60至│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7 月8 日中午12時12│ │ │ 61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分許,前往桃園市中│ │ │3.監視錄影畫面(見│時,追徵其價額│
│ │ │ │壢區中北路二段239 │ │ │ 偵卷二第24頁反面│。 │
│ │ │ │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原│ │ │ )。 │卓籽宏共同犯刑│
│ │ │ │分行,臨櫃匯款100,│ │ │4.錄影光碟(見偵卷│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 │ │ 二第215 頁)。 │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七所示帳戶內。再由│ │ │5.告訴人古富淵之玉│二款之詐欺取財│
│ │ │ │張埕溥指揮卓籽宏,│ │ │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於104 年7 月8 日下│ │ │ (見104 年度偵字│壹年。未扣案之│
│ │ │ │午1 時30分許起,分│ │ │ 第23185 號卷第29│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別在桃園市觀音區新│ │ │ 頁)。 │參仟元沒收,於│
│ │ │ │富路701 號統一便利│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商店、桃園市觀音區│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富源里57之1 號、2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號統一便利商店總計│ │ │ │價額。 │
│ │ │ │提領100,000 元。張│ │ │ │ │
│ │ │ │埕溥、卓籽宏並因此│ │ │ │ │
│ │ │ │分別獲得報酬7,000 │ │ │ │ │
│ │ │ │元、3,000 元。 │ │ │ │ │
├─┼───┼───┼─────────┼───┼─────┼─────────┼───────┤
│八│張埕溥│104 年│左列行為人與所屬詐│朱正成│刑法第339 │1.告訴人朱正成於警│張埕溥共同犯刑│
│ │ │7 月3 │騙集團成員間,共同│ │條之4 第1 │ 詢時之證述(見偵│法第三百三十九│
│ │卓籽宏│日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項第2 款 │ 卷二第104 至105 │條之四第一項第│
│ │ │11時許│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 頁)。 │二款之詐欺取財│
│ │ │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 │2.被告卓籽宏所有合│罪,累犯,處有│
│ │ │ │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 │ │ 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打電話與朱正成,佯│ │ │ 易明細、開戶資料│。未扣案之犯罪│
│ │ │ │稱係其友人杜明德要│ │ │ (見偵卷二第60至│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借款,致朱正成陷於│ │ │ 61頁)。 │元沒收,於全部│
│ │ │ │錯誤,而於104 年7 │ │ │3.監視錄影畫面(見│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月6 日上午11時許,│ │ │ 偵卷二第23至24頁│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潭│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子街三段55號潭子潭│ │ │4.錄影光碟(見偵卷│。 │
│ │ │ │北郵局,臨櫃匯款15│ │ │ 二第215 頁)。 │卓籽宏共同犯刑│
│ │ │ │0,000 元至附表一編│ │ │5.告訴人朱正成之郵│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號七所示帳戶內。再│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由張埕溥指揮卓籽宏│ │ │ 、郵政存簿儲金簿│二款之詐欺取財│
│ │ │ │,於104 年7 月6 日│ │ │ 影本(見雲警西偵│罪,處有期徒刑│
│ │ │ │上午11時17分許起,│ │ │ 字第1040010050號│壹年。未扣案之│
│ │ │ │分別在桃園市觀音區│ │ │ 卷第14頁反面、第│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忠愛路1 號全家便利│ │ │ 15頁)。 │陸仟元沒收,於│
│ │ │ │商店、桃園市觀音區│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忠愛路一段90、92號│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統一便利商店、桃園│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市觀音區忠愛路三段│ │ │ │價額。 │
│ │ │ │2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
│ │ │ │、桃園市觀音區中山│ │ │ │ │
│ │ │ │路二段780 號華南商│ │ │ │ │
│ │ │ │業銀行觀音分行總計│ │ │ │ │
│ │ │ │提領150,000 元。張│ │ │ │ │
│ │ │ │埕溥、卓籽宏並因此│ │ │ │ │
│ │ │ │分別獲得報酬9,000 │ │ │ │ │
│ │ │ │元、6,000 元。 │ │ │ │ │
├─┼───┼───┼─────────┼───┼─────┼─────────┼───────┤
│九│張埕溥│104 年│左列行為人與所屬詐│周玉珠│刑法第339 │1.被害人周玉珠於警│張埕溥共同犯刑│
│ │ │6 月17│騙集團成員間,共同│ │條之4 第1 │ 詢時之證述(見偵│法第三百三十九│
│ │劉家宏│日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項第2 款 │ 卷二第106 至107 │條之四第一項第│
│ │ │9 時許│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 頁)。 │二款之詐欺取財│
│ │ │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罪,累犯,處有│
│ │ │ │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 │ │ 股份有限公司104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打電話與周玉珠,佯│ │ │ 年10月7 日渣打商│。 │
│ │ │ │稱係某未上市之科技│ │ │ 銀SCBCL 字第1041│劉家宏共同犯刑│
│ │ │ │公司,向周玉珠推銷│ │ │ 000000號函暨所附│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購買該公司股票,致│ │ │ 張埕溥、黃冠家、│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周玉珠陷於錯誤,誤│ │ │ 曾祥池開戶資料及│二款之詐欺取財│
│ │ │ │信對方係未上市公司│ │ │ 歷史交易明細(見│罪,處有期徒刑│
│ │ │ │,而於104 年6 月18│ │ │ 偵卷二第62至67頁│壹年。 │
│ │ │ │日下午2 時56分許,│ │ │ )。 │ │
│ │ │ │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大│ │ │3.監視錄影畫面(見│ │
│ │ │ │明路12號豐原中山路│ │ │ 偵卷二第22頁反面│ │
│ │ │ │郵局,臨櫃匯款100,│ │ │ )。 │ │
│ │ │ │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 │ │4.錄影光碟(見偵卷│ │
│ │ │ │八所示帳戶內。(提│ │ │ 二第215 頁)。 │ │
│ │ │ │領情形詳附表一編號│ │ │ │ │
│ │ │ │十) │ │ │ │ │
├─┼───┼───┼─────────┼───┼─────┼─────────┼───────┤
│十│張埕溥│104 年│左列行為人與所屬詐│黃琝淇│刑法第339 │1.告訴人黃琝淇於警│張埕溥共同犯刑│
│ │ │6 月18│騙集團成員間,共同│ │條之4 第1 │ 詢時之證述(見偵│法第三百三十九│
│ │劉家宏│日上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項第2 款 │ 卷二第117 之1 至│條之四第一項第│
│ │ │10時23│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 117之2 頁)。 │二款之詐欺取財│
│ │ │分許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罪,累犯,處有│
│ │ │ │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 │ │ 股份有限公司104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打電話與黃琝淇,佯│ │ │ 年10月7 日渣打商│。未扣案之犯罪│
│ │ │ │稱係某妹妹要借款,│ │ │ 銀SCBCL 字第1041│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致黃琝淇陷於錯誤,│ │ │ 000000號函暨所附│元沒收,於全部│
│ │ │ │而於104 年6 月18日│ │ │ 張埕溥、黃冠家、│或一部不能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