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9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七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其妻郭瑩瑜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參加台北縣板橋市國光里里長選舉,為圖幫助其妻勝選,並意圖使同為候選人之乙○○不當選,竟製作內容載有「她是國民黨員,可惡的是竟然私通民進黨員……」、「她到處說大庭的人不團結、沒水準,所以里長才會由外人當,尤其是『台貿』的人知識水準低、不會寫字……」等內容之不實選舉文宣,僱用不知情之派報生陳德煌、王達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國光里一帶散發上開文宣計一千一百張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條文,始予刪除,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亦即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等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縱誤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原判決雖以陳德煌在偵查中指認並供稱係被告要求其散發上開文宣等語之證言,因未據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自無證據能力。惟陳德煌前開供述,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到場應訊後所為之陳述,其在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與指使其散發前揭文宣之人,似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共犯關係或共犯嫌疑,則其在偵查中
就被告要求其散發上開文宣等情節所為之供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令其具結。此部分供述證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茍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及參諸第一審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時,陳德煌亦到場具結證稱其在偵查中確曾為上開供述等情以觀(見簡上字卷第一二九頁),能否謂其仍不具證據能力,即非無深入詳酌餘地。原審未進一步研求,並於理由中為必要之闡述論析,即遽謂陳德煌在前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非唯速斷,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