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5號6樓(另案在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零點四吋之制式子彈七發、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三顆置於其所有之黑色背包中,攜帶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八八七號欲向李旭順收取借款時,為警查獲,扣得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七發及黑色背包一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予以注意,依法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事實審未依法予以調查斟酌,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以扣案之黑色背包乙個,內裝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七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彈部分因指紋紋線模糊不清、黑色背包部分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而被告又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為其論據。然查警員洪立賢、蕭名助在現場查扣系爭黑色背包時,除發現背包內藏有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七發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三顆外,同時發現有被告之提款卡四張,除據警員洪立賢於職務報告書上記載明確外,並有其拍攝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一、二十一頁)。倘若該四張提款卡確為被告所有,且與扣案之槍彈同時置於黑色背包內,能否僅以扣案之槍彈、黑色背包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殊堪質疑。按洪立賢書立之職務報告書及提款卡四張似均對於被告不
利,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既非不能調查,亦非不易調查,原審未依法調查斟酌,遽行判決,即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二)(三)既認扣案之黑色背包非被告所有,則黑色背包內藏置之槍彈即非被告所持有等情;卻於判決理由(五)引用證人即義警廖晉演之供述:「……被告身上黑色背包放下來掉出夾鏈袋和藥,藥就是毒品,沒有看到其他東西」、「(警察拍照時有無看到手槍?)沒有看到,只有看到黑色包包」等語,似又認定扣案之黑色背包為被告所有。其就扣案之黑色背包是否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前後認定不一,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