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
上 訴 人 戊○○
乙○○
甲○○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三、一三七四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間,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與上訴人即其妻乙○○(花名○貝),為共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經營○○○KTV,與丙○○商定,由丙○○負責店內現場,擔任該店之名義上負責人,俾戊○○夫妻日後苟遭查獲,可免受罰。另上訴人即戊○○妹丁○○與上訴人即其男友甲○○均明知○○○KTV,容留成年女子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坐檯陪酒,與客人為猥褻之性交易,卻仍在該KTV工作,丁○○擔任櫃檯會計兼廚房、把風工作,甲○○則擔任看店、把風之工作,每人日薪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戊○○、乙○○、丁○○、甲○○、丙○○等人即共同意圖營利,依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上旬、同年八月初、同年八月二十日,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張○○(花名○波,○○年○月○○日生)、鐘○○(花名○柔,○○年○月○日生)、徐○○(花名○娥,○○○年○月○日生)、蔡○○(○○○年○○月○○○日生)(以上四人真實名字均詳卷)及已滿二十歲之女子許○葳(花名○葳)分別依報紙上該店所刊登,急徵伴唱小姐、桌邊公主之廣告,前來應徵時,由戊○○或乙○○面談、僱用,以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容留、引誘使彼等任由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之性交易,每節一小時,交易代價為不轉檯者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轉檯者三百八十元,由該店分別抽取二百五十元或一百五十元(不轉檯)
、八十元(有轉檯),戊○○、乙○○、丙○○、丁○○、甲○○等人並以此維生。戊○○僱用之該店服務生楊○興、林○宏(第一審判決後,二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亦均明知該KTV,容留未滿十八歲及成年女子為猥褻性交易,仍各基於幫助之犯意,在該KTV工作。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男客黃○峰、郭○霖(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明知上揭鐘姓少女係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竟在該店A二廂房與許○威及鐘姓少女互相撫摸胸部而為猥褻之性交易,旋於當日上午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戊○○夫婦所有防備警方盤查,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無線對講機二台,,戊○○則單獨趁隙逃逸。詎戊○○、乙○○及丙○○仍不知悔改,復承續上開常業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將該店改名為三加五餐飲附設之哥來KTV,仍由丙○○擔任名義負責人,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分別僱用未滿十八歲之甲女(花名○儀,○○○年○月○○日生)及乙女(花名○萍,○○年○月○日生)(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容留彼等擔任坐檯小姐,由該店之男客撫摸乳房,而為猥褻之性交易,代價每節一小時,坐檯費八百元,由該店從中抽取二百元或五百元不等營利,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植為下午二時三十分),再度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五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均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以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前後均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項處罰之行為態樣,包括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五人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或乙○○與前往○○○KTV店應徵之未滿十八歲女子張○○等及成年女子許葳葳面談,容留並「引誘」該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乃主文卻僅諭知上訴人等共同以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且理由九,亦祇就上訴人等五人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部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論處罪刑,而漏未就引誘部分加以論罪,致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顯不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五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引誘張姓、鐘姓、徐姓、蔡姓等四名少女及成年女子許○葳與人性交易,並恃以為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戊○○、乙○○及丙○○仍承續前開犯意,更改店名為○○KTV,另容留未滿十八歲之甲、乙二
少女與人為性交易等情。似謂遭警查獲後容留甲、乙二少女與人性交易部分之行為,並不在丁○○、甲○○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然於理由欄九,卻謂上訴人等五人就所犯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張姓、鐘姓、徐姓、蔡姓及甲、乙等六名少女與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前後不相一致,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該理由欄內,接續上開共同正犯論述之後,復以「其三人」之容留女子從事色情行為,雖包括未滿十八歲及已成年女子,但係出於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云者,所謂「其三人」究係指上訴人等五人中之何人?殊欠明瞭,且其餘上訴人二人共同參與容留之女子,亦均及於未滿十八歲少女與成年女子,彼等所犯二罪間關係如何?原判決並未為必要之說明,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原判決併引戊○○所為業經商定由丙○○充當人頭,並擔任店內現場負責人之供述,與證人即○○○KTV店服務生林○宏所證有時曾看到丙○○至店內幫忙打雜之證言,資為認定丙○○擔任○○○KTV掛名負責人,並負責店內現場,而共同犯有此部分常業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犯行之論據。然○○○KTV有無任何之營業登記?該登記資料是否確登記丙○○為負責人?倘該KTV並未登記,則戊○○所稱「名義負責人」,究係何意?又上開供證苟屬非虛,丙○○既為該KTV店之現場負責人,何以同於該店擔任服務生之林○宏卻僅「有時見」丙○○至該店,並祇幫忙打雜?凡此均攸關上開不利丙○○之供述是否屬實之認定,於丙○○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辨明,遽為不利丙○○之判決,殊嫌速斷。(四)、戊○○、乙○○與證人即男客黃○峰、上開二KTV店所僱用接客女子鐘姓少女等,均指稱彼等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警員之脅迫,第一審雖已勘驗彼等之警詢錄音帶,但結果僅知該錄音帶內容確有彼等聲音,尚無從據以認定彼等遭警脅迫之辯解是否屬實。乙○○乃請求再行勘驗該等錄音帶,原判決未說明該等錄音帶有何不能勘驗或無勘驗必要之其他緣由,徒以該等錄音帶業經第一審勘驗確有黃文峰等人聲音,即認乙○○等再行勘驗錄音帶之聲請,已無必要,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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