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王義興
被 告 甲○○原名賴
樓之3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三二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義興於第一審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陳龍光之朋友,與陳龍光、王月華、姚金獅三人(以上三人於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陳龍光、王月華、姚金獅三人,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協榮事業、笙祐貿易、祐睦貿易等三家股份有限公司,乃利用渠等負責保管各該公司名義之支票,上訴人個人名義之支票,及利用上訴人出差、出國時,負責保管各該公司印章及上訴人支票印章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連續偽造上訴人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共二十五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使上訴人發生損害。陳龍光、王月華、姚金獅等三人偽造支票後,交由被告提示。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至九時間,在台北縣泰山鄉○○街五十七號大板城餐廳宴客完畢,至停車場準備開車時,陳龍光、姚金獅又派來十餘名不詳姓名男子,分乘三輛自用車,前面第一輛車下來數名男子,將上訴人擄上該車,載至泰山鄉往林口方向之山上後,又換乘另一部自用車,將上訴人押下山至泰山收費站東邊,從泰山鄉○○路二十三號旁進入泰林路二段五七九巷六弄一之二十號圓山芳鄰公寓內,渠等指稱上訴人欠陳龍光三千二百萬元,陳龍光叫渠等來討債,上訴人告以並未欠陳龍光錢,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以行動電話與陳龍光、姚金獅連繫後,對上訴人稱渠等在跑路缺錢,不論如何一定要付,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好答應給付三百萬元,對方不允,並稱最少要給付九百萬元,上訴人不得已佯為答應。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遂將上訴人押至新莊市體育會旁頂雲茶館,因發覺有警車,乃於同日晚間十二時許,又將上訴人押至御書園西餐屋談判。上訴人為求脫離掌控,只好應允分三期付給九百萬元。翌(十七)日上午二時許,渠等又將上訴人押回新莊市○○街九十八號新莊市體育會,進門就有四、五人在體育會等候,由某一不詳姓名男子拿出三張本票,要上訴人簽寫每張金
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並要在場自稱新莊市體育會會長弟弟陳里源在本票上背書,陳里源要上訴人找來羅新民在本票上背書。嗣羅新民抵達體育會後,陳里源要其在上訴人所簽發三紙本票上背書,但羅某對陳里源說如要其背書,你也要背書,經陳里源答應後,陳、羅二人均在上訴人所簽發三紙本票上背書,該三紙本票均暫放於羅新民處,並約定同日上午十時,在新莊市體育會交款,且要上訴人於交款前必須先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銷案。事經上訴人應允後,始獲釋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原判決將後者自訴法條載為三百二十三條第三款)。嗣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上開協榮事業、笙祐貿易、祐睦貿易三家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陸續有簽發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簽發同額支票情事,簽發張數計有五十餘張,非僅有上訴人於自訴狀所列之二十五張支票,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三十一張支票之持票人為陳惠揚,上訴人所經營上開公司自八十六年間開始,亦與陳惠揚有同前述情形之換票紀錄,彼此往來票據高達一百餘張等情,已經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等銀行函覆指上開三家公司確分別有與各該行庫簽立客票週轉金貸款承諾書、墊付國內票款借據、週轉金貸款借據、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書屬實,並有所附各該契約書可按,因認上訴人所經營上開三家公司確曾持被告、陳惠揚所簽發多張支票至銀行辦理貼現,且金額均有零頭,非大筆整數,如係被告與陳龍光等人偽造支票以訛詐金錢,則任意簽發金額即可,應不必要求金額互相對應,且有零頭,應以換票使用方有此需要,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然原判決末尾僅列有附表一、二,並未有附表三之記載,是原判決上開理由謂其附表三所示三十一紙支票之持票人為陳惠揚等語,要與其附表所載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判決上開理由係依憑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等多家銀行之復函及所檢送各該契約書,而為被告無罪論斷依據之一。然稽諸卷證資料,既無所指上開銀行復函及契約書可考,則其具體內容及證明力究竟為何?尚屬不明,此不啻係以卷內所無之證據,資為無罪判決之理由,所為採證自非適法。㈡、原判決理由係以王月華提出「換票明細表」所示,其換票數量有數百張之多,換票對象除被告外,尚包括陳龍光之父陳惠揚及郭傳金、王永華等多人,且所記載資料包含換票雙方之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及持以辦理貼現銀行,堪稱鉅細靡遺,顯非任意假造可比,因認被告辯稱原判決附表
所示支票係上訴人簽發與伊換票等語,可以採信,而為對渠有利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八頁)。但上訴人自訴意旨業指王月華係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並已對之另案提起自訴,渠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否認王月華所提出「換票明細表」之真正,原審既未就所載內容加以調查、審認,說明其如何與事實相符,徒以所載換票對象非祇被告一人,且就其發票人、日期、號碼、金額等之形式上記載,鉅細靡遺,遂認其非任意假造可比,已嫌速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所提出協榮公司之分錄簿影本,認其上雖載有「銷貨收入賴如」等項,然以該公司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作為客票辦理貼現,無可避免須於分錄簿配合記載自被告處有銷貨收入,因認不能倒果為因,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協榮等三家公司購買玉米。並謂社會上公司帳目不實之情形,屢見不鮮,如公司帳目真實,並無銷貨事實,而虛偽記載帳簿,當然會計無法平衡,如公司帳目並不真實,自有違反規定調整會計使之平衡之道,乃認上訴人指稱如係換票使用,並無真正銷貨事實,協榮等三家公司之會計即無法平衡,貨物亦無法處理等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協榮等三家公司購買玉米(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似已先認定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換票事實存在,再據此否定上訴人所提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然被告與上訴人是否有換票之事實?以及被告所簽發予上訴人之支票,究係為換票目的?抑或係向上訴人所經營上開三家公司購貨而交付?乃屬本件待證事實,原判決以尚待查證之事實否認上訴人所提證據之憑信性,所為採證論斷悖於論理法則,自屬違法。㈣、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涉犯上開擄人勒贖罪嫌追加自訴(追加自訴狀附於一審〈A〉卷)。而上訴人就同一擄人勒贖事實似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已具狀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並經警方將之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一○九二三號影印偵卷第一頁、三○六號影印偵續卷第二頁)。如果無誤,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部分追加之自訴,既係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就同一事實開始偵查後,始行提起,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再行自訴,原審對此自訴應否受理之程序上事項未加調查、審認,乃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告無罪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