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48之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丙○○
戊○○
己○○
巷4之
庚○○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雅之律師
被 告 辛○○
壬○○
94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律師
被 告 癸○○
1段2
子○○
5號
丑○○
寅○○
11樓
卯○○
辰○○
弄31
巳○○
之3
午○○
未○○
294
上 列八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律師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申○○
酉○○
戌○○
1
亥○○
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
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二、二0六0二、二一七一一號,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四七、一五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二十三人之辯詞,認被告等二十三人係驗貨員,依據陳福得委託之報關行申報之進口報單、裝箱單及貨物明細表(按即四六表)等核對來貨是否相符,因彼等實際查驗之汽車均為陳福得調包後之低價位小型車,且該進口報單記載之十七個車身號碼與附件小提單上之後四碼相符,彼等皆係臨時奉派檢驗,與陳福得相處時間短暫,又隨時有督察室等人前來複驗,無從與陳福得勾結,至載有確實進口汽車資料之大提單未附於進口報單上,根據大提單製作之艙單則送往倉庫,由駐庫關員負責審核,彼等既未持有大提單或艙單,無法發現大提單所載資料與實際查驗之汽車不符,應無圖利等犯行,因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二十三人之論斷。然證人廖初男於第一審證稱:「我們都是看當日多少人來上班,我們才把今天要驗的分配給工作人員。驗的單都是前一天或者更早之前投的單,驗貨人員沒有辦法事先看到投單,八十二年間當時是人工派驗的,同倉庫或鄰近倉庫派同一組去驗,看工作的難易度而定。有時一天一班五、六張。有時十張左右。當天單子都會送到機動隊抽驗。」等語,又「進口貨物之查驗,係由驗貨主管於每日上、下午上班後半小時內完成派驗手續後,始予告知驗貨員,另報關行人員係於驗貨員當日上、下午直接至貨物查驗現場與驗貨員會同查驗。」亦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高普前字第九000一二九六號函載明,足證驗貨人員查驗那部進口汽車係人工抽樣派驗。再證人許
長亮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對於進口汽車應如何辦理拆櫃進倉?)首先須依特別准單及艙單並憑貨櫃運送單核對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固封無訛,始准予拆櫃進倉,之後轎車則分批集中儲存,並會同貨主、倉庫管理員檢查車內及行李箱有無夾藏收音機、冷氣機或其他配備,然後倉庫管理員繕貼標籤(標示船名、航次、船隻掛號、艙單號碼、提單號碼、車種、數量),並將汽車上鎖,鑰匙分批裝入信封,並存入進口汽車專用聯鎖保管箱,由駐庫關員及倉庫管理員分別各持一支不同之鑰匙共同監管」、「信封袋上面註記船名、航次、掛號、艙單號碼、提單號碼、車種,數量及倉位」(調查筆錄卷三第二0三頁,卷一第五二頁),而被告等驗貨時所持之進口報單上亦有記載提單號數、進口船名、班次等事項,則陳福得如何能得知而事先變造車身號碼及標籤以供查驗?又證人黃龍輝於第一審證稱:「驗貨人員會給我們報關號碼,報關行人員的人來向我們拿鑰匙。我們交給他們。我們規定倉庫的門上班時間全部打開」、「驗貨人員有給我們號碼我們才會給鎖匙,我們根據當日驗貨人員報的號碼來做」(見第一審卷二第五二頁),乃原判決竟認貨主陳福得虛偽佯稱當時所要檢驗之車輛之型號、車種,或騙得駐庫關員或與駐庫關員勾串而得以順利取得鑰匙,以便打開汽車讓驗貨關員誤以為陳福得所指之車輛即是當時應驗之車輛,亦有可能云云,非但與證人許長亮等前揭證詞迥異,復未說明其依據,即有可議。況被告等所辯稱本案係陳福得利用原始大提單遭更改,艙單與小提單刪除原車型號及車身號碼不完整之漏洞而得逞,並未指報單上其他記載有誤,則進口報單上所載之提單號數、貨物存放處所等所指之車當為原進口之高價位之賓士車,上情若屬無訛,則許長亮、黃龍輝依據驗貨人員所提報關號碼而交付報關人員或陳福得之鑰匙似應為進口高價位之汽車鑰匙,渠等又如何能持以開啟低價位賓士車以供被告等檢驗?又該冒充受驗之汽車事後又如何得以通關,而不至於為海關人員發現有重複報驗之情事?原判決對於上揭疑點未予釐清,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即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復以「貨主陳福得在向駐庫關員拿取鑰匙後,趁等候驗貨關員之空檔或在通知驗貨關員驗車前,確有機會對車輛動手腳,加以陳福得事先備妥車身號碼之小鐵牌,其更換車身號碼小鐵牌所需時間亦不至過長,自可順利調包矇混過關」、「業主如有心矇蔽驗貨關員,其於驗車當時,於取得該車及鑰匙之後,快速更換事先偽造完成之車身號碼牌以便通過驗關自屬可能」等情,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然而微論陳福得向駐庫關員取得之鑰匙是否確能開啟其冒充待驗之汽車已如前述,即便如原判決所述,本案進口之汽車均屬歐洲規格,僅在引擎水箱下有以螺絲拴住車身號
碼牌屬實,然欲變造該車身號碼牌勢必打開引擎蓋始能為之,該處又為查驗汽車重點之所在,倉庫之門又全部打開,驗貨關員並已在倉庫準備驗車,且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及理由3⑵所示被告吳燦瓊等更有同一時段檢驗多部汽車,則陳福得如何能快速更換(多部)車身號碼小鐵牌而不為驗貨人員所查覺?原判決未行實地勘驗或請銷售賓士汽車之廠商加以說明,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論述,亦嫌調查職責未盡。㈢、原審法院另以八十一年以前海關工作守則說明第六點所載:「查驗進口轎車驗貨員應親自向駐庫關員借取鑰匙,並於查驗完畢後送交駐庫關員,不得假手他人,查驗當時得要求駐庫關員將倉庫燈光及庫門全部開啟以利查驗,如准予集中查驗區查驗須將轎車駛出,始能達徹底查驗」,此部分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所新修正之工作守則業已刪除,有卷附新舊工作守則影本在卷為憑,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故意違反海關頒訂之一般進口轎車報關及實質查驗之相關作業規定一節,亦有誤會云云。然依附表所載被告甲○○、乙○○查驗汽車時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依當時規定,似仍應由驗貨員親自向駐庫關員借取鑰匙,因此能否謂公訴人所為指摘均為誤會,亦堪斟酌,原判決此部分論述非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