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之4
選 任辯護 人 俞兆年律師
被 告 丙○○
乙○○
15
上 列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丁○○
戊○○
弄1
己○○
辛○○
庚○○
壬○○
上 列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周憲文律師
被 告 癸○○
子○○原名
弄8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
年度金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0號、第一六八四一號、第一六九二四
號、第一七0一八號、第一七0一九號、第一七0二0號、第一
七一五0號、第一七七二五號、第一八四一七號、第一八七六0
號、第一九四六三號、第二0三二五號、第二一八九八號、第二
五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己○○、辛○○、庚○○、壬○○、子○○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甲○○、乙○○、丙○○、丁○○、戊○○、己 ○○、辛○○、庚○○、壬○○、子○○)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七月止,任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土銀新莊分行
)經理,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調任同行士林分行經理,陳炳耀(業經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一年間任土銀新莊分行徵信承辦員,負責受理客戶貸款之徵信調查工作,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於擔任土銀新莊分行經理期間,與台北縣誠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乙○○因私人間金錢借貸及業務上往來而熟識,乙○○經其夫周賢銘之家人周賢豪介紹,與在台北市○○○路○段八八巷五號一樓經營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台陸公司)之吳秋菊(經更㈠審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禠奪公權二年確定)結識;因吳秋菊經營公司需資金週轉,遂徵得不知情之許張秋美、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陳界旭、陳麗珠、張瑞和、許顯謀等人同意,由渠等出名向乙○○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間分別如該附表一所示),並由乙○○介紹吳秋菊向甲○○任職之土銀新莊分行辦理擔保及信用貸款(詳如該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所示),詎甲○○明知該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均係吳秋菊以人頭出名購置,彼等申貸之金額又皆超過該不動產擔保之價值,且彼等收入不高,無法清償鉅額貸款本息,竟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任職土銀新莊分行期間,先授意負責貸款徵信工作之陳炳耀、鄭明雄(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就該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所示之房地辦理徵信時,對建物、土地儘量高估,俾使吳秋菊能貸得其預期之金額,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其申貸額時,則再由甲○○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各貸款人欲申貸之數額,陳炳耀雖明知該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六至九之房屋,因有一定之面積、屋齡、結構、樓層及坐落地點等客觀條件,不得為超額評估,然因甲○○授意,仍在其職務上所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貸款戶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之公文書,虛偽登載:「附表一編號一許張秋美之全戶收支資料:八十年收新台幣(下同)三百萬,支一百五十萬」、「附表一編號二之吳建佶全戶收支資料:收三百五十萬元,支一百七十五萬元;另在調查綜合意見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附表一編號三之李麗玲全戶收支資料:收一百九十萬,支五十萬」、「附表一編號四之吳美雯全戶收支資料:收三百四十萬,支一百二十五萬」、「附表一編號六之陳麗珠全戶收支資料:收五百萬,支二百五十萬」、「附表一編號七之張瑞和全戶收支資料:八十年收三百萬,支一百萬」、「附表一編號八之吳秋菊全戶收支資料:八十年收三百萬,支一百五十萬」、「附表一編號九之許顯謀全戶收支資料:八十年收四百萬,支二百萬」等不實事項,並將上開公文書呈經不知情之副理鄭明雄審核後,轉呈甲○○,甲○○則據此本於其經理職權核准各該貸款,使吳秋菊順利貸得如該附
表一編號二至四及六至九所示之擔保及信用超額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土地銀行及許張秋美等人。迨八十一年七月下旬,甲○○調任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土銀士林分行)經理後,吳秋菊原在土銀新莊分行申貸之逾值貸款,為接任之翁姓經理察覺,於吳女擬往土銀新莊分行完成該附表一編號二之二、編號六所示之信用貸款時,經接任之翁姓經理拒絕,乃轉往甲○○任職之土銀士林分行,央求甲○○予以信用貸款,甲○○明知各該貸款戶均屬人頭,並無清償能力,竟分別再予核貸信用貸款三十萬元、一百九十五萬元,以滿足吳秋菊之逾值貸款需求。嗣吳秋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擬再以該附表一編號五、十之房地,向土銀士林分行貸款,甲○○亦要求承辦徵信業務之該分行公務員林忠宗(經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以提高建物加成率之方式,逾值貸款,因林忠宗未予配合,僅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三百二十,致吳秋菊僅能就該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貸得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惟因需款孔急,遂再央求甲○○加貸信用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吳秋菊並提供台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詎甲○○見該公司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均屬虧損(七十八年累積虧損400,286.5元,七十九年虧損1,416,146元,累積虧損為1,899,324 元,八十年虧損2,480,573 元),以此情況辦理信用貸款,實有困難,乃將之退回,却又囑咐送件之台陸公司會計吳美雯轉知吳秋菊重新送件,吳秋菊得悉上情,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吳秋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在台陸公司指示該公司會計葉露蓉偽造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陸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一份,指示該公司職員吳美雯偽造股東許文溢、許張秋美之簽名、吳秋菊則偽造黃豐明、李麗玲之簽名,另由吳秋菊委託不詳之人,盜刻渠等印章各一枚盜蓋印文於該會議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台陸公司及許文溢、許張秋美、黃豐明等人,另偽造不實之台陸公司八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土銀士林分行,交予甲○○,甲○○明知台陸公司實際上虧損,吳秋菊檢送之資料內容不實,仍承前之概括犯意,將上述資料交予該分行徵信承辦人林忠宗,並指示配合辦理,經林忠宗前往台陸公司訪查後,明知台陸公司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均屬負債,竟因甲○○指示而於其職務上所掌調查報告公文書內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不實填載台陸公司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業務現況與展望欄,填載該公司經營四年中應有獲利能力,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字樣。甲○○明知台陸公司營業狀況不佳,惟曾使女兒至台陸公司工讀,仍違背職務予以核准該筆六百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電話向吳秋菊索賄二十萬元,吳秋菊為使該筆貸款順利核放,遂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囑其職員先後二次
分送十萬元賄款予甲○○。吳秋菊取得上揭逾值不法貸款數月後,即滯繳全部貸款本息,致各該貸款之擔保品均由法院拍賣,惟因逾值核貸,致台灣土地銀行遭受重大損失等情,因將第一審就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另以公訴意旨略稱:乙○○係台北縣誠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夥同台陸公司負責人吳秋菊,連續於八十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在台北縣、市尋覓中古屋,由吳秋菊提供不知情之許張秋美、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陳界旭、陳麗珠、張瑞和、許顯謀為人頭出面承購後,再由吳秋菊提供偽造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許張秋美等人之房屋申貸資料交予乙○○,再將房屋申貸空白表格交由許張秋美等人簽名、蓋章後,由乙○○填寫申貸金額,再使許張秋美等人頭互為連帶保證人或為共同發票人以增加債信,後由乙○○出面,與甲○○洽談行求以每件貸款給付十萬元不等之代價申貸,經甲○○接受後,即違背職務指示陳炳耀利用銀行授與徵信人員於徵信時得視房屋地點、位置、使用情形予以加成計算之加成率,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超估市價,並偽填徵信資料、房屋放款調查報告授信審核書等相關借款人收支情形欄,同時指示林忠宗製作有關台陸公司貸款之不實評估報告及補充說明,虛偽記載台陸公司因部分承辦大陸旅行業務,營業收入無法入帳,營業前景,亟須資金挹注等語,以提高台陸公司之可貸性,在土銀新莊分行及士林分行超額貸款,乙○○、吳秋菊於貸得前述款項後,僅付息三個月即陸續延滯繳本息,致供貸款擔保之房地均由法院拍賣,使台灣土地銀行遭受重大損失,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乙○○被訴之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乙○○無罪。復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下稱合庫雙連支庫)經理,被告丁○○、戊○○則為該支庫放款兼徵信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己○○則係基隆市傑復建設公司負責人,為謀取暴利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止,陸續在台北市搜購低價之老舊房屋,並以知情之毛國芳、徐榮光及王水森(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或由王水森提供不知情之女兒王怡欣及不知情之王派堂等人為人頭,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房地,並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再由己○○基於概括犯意,持以向合庫雙連支庫,為該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所載之超額貸款,復由丙○○違背其職
務,基於圖利己○○之概括犯意,指示該支庫貸款承辦及徵信調查人員丁○○、戊○○違背職務,對於己○○據以申請貸款之房屋,均提高其加成率及偽填徵信資料,將供貸款之房屋價值高估而逾時價,另每件貸款案,再由丙○○准予信用貸款二百萬元,致使己○○得以詐貸七千七百八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詳如該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所載),事後己○○約於三至六個月延滯繳納本息任由法院拍賣供擔保之不動產,致合庫雙連支庫蒙受重大損失。又被告辛○○為台北市○○○路○段一六二號二樓鴻泊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夥同被告庚○○、劉榮顯(劉榮顯係台灣省合作金庫退休人員,通緝另結)與知情之人頭陳秀美、葉美蓉、許吉禮、賴俊嘉、何賢明、吳輒鳩、王維、蔡文龍、周金珠(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在台北市各處購買低價房屋後,透過劉榮顯熟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人員,取得合庫雙連支庫當時經理丙○○及經辦人員戊○○、丁○○之協助,以所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為抵押品向該支庫辦理貸款;丙○○、丁○○、戊○○即基於圖利辛○○、庚○○、劉榮顯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明知辛○○等人利用陳秀美等人為人頭,意圖詐貸,不僅未確實徵信及對保,且故意違反台灣省合作金庫放款作業規定,利用建物加成率之調整,將辛○○等人申貸之房屋價格高估而逾時價,再據此依照台灣省合作金庫頒布之貸款最高成數核貸,另再由丙○○依其經理權限,貸予各該人頭貸款人二百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信用貸款(以加強擔保方式為之),致使辛○○等人共計詐貸一億三千七百二十萬元(詳如該附表二所載)。辛○○等人於貸款得逞後,二至六個月即延滯繳納本息,任由法院拍賣抵押品,致合庫雙連支庫蒙受重大損失,因認丙○○、丁○○、戊○○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辛○○、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而丁○○利用職務上機會,幫助己○○詐貸得逞,事後收受己○○所贈價值一百餘萬元之白色積架轎車乙輛,因認丁○○又另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之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丙○○、丁○○、戊○○、己○○、庚○○、辛○○等人被訴之上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關於丙○○、丁○○、戊○○、己○○、庚○○、辛○○等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丙○○、丁○○、戊○○、己○○、庚○○、辛○○等人均無罪。又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子○○(原名李文華)與其前妻陳依穠(原名陳淑媛,已離婚,業經上訴審以行賄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經本院駁回確定),因從事房地產買賣,而與
從事房屋仲介之代書馬連波(業經上訴審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經本院駁回確定)熟識,七十九年六月間,馬連波介紹子○○夫妻向崇人醫院負責人柯麗卿購買崇人醫院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七、十一號二至七層房屋、基地及該醫院經營權,柯麗卿出價建物、基地八千一百萬元,經營權四千萬元,合計為一億二千一百萬元,子○○夫妻明知渠等並無資力,惟馬連波表示以子○○身分,再透過其關係,可向中國農民銀行貸得一億一千萬,子○○夫妻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子○○出面邀約李德初、黃頌恩、劉元第醫師及林恩威、陳傳訊(以其妻陳麗芬名義)入股為該醫院股東,並以前開股東及陳依穠共同為買受人,向柯麗卿以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購入崇人醫院土地、建物及經營權,並於合約中載明買賣總價款中之一億一千萬元係向銀行貸款給付,嗣子○○夫妻委託馬連波辦理貸款手續,馬連波即透過鄰居郭隆雄(業經更㈠審判決無罪確定)介紹,結識時任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經理之被告壬○○,並要求壬○○如數貸予一億一千萬元,同時約定事成後給馬連波、郭隆雄、壬○○佣金,而子○○夫妻及馬連波為求順利貸得貸款,復私自勾結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價承辦人員即被告癸○○,並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請癸○○將市價不值一億元之崇人醫院不動產及醫療器材高估價值達一億六千餘萬元,並由子○○夫妻、馬連波偽造崇人醫院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原先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買賣價款偽造為一億七千萬元,同時又偽造崇人醫院股東會議紀錄後,再由馬連波、郭隆雄轉交壬○○,以提高擔保品價值。七十九年九月間,子○○等人即以李德初名義代表崇人醫院申貸六千萬元,另以李德初、黃頌恩、陳麗芬、陳淑媛、劉元第、林恩威等人以修繕房屋名義,申貸信用貸款五千萬元之違規分散貸款方式(李德初申貸八百十萬元、陳麗芬申貸八百十萬元、黃頌恩申貸七百六十萬元、劉元第申貸九百十萬元、陳依穠申貸九百萬元、林恩威申貸八百十萬元),向農民銀行申貸一億一千萬元,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案有違規貸款(按中國農民銀行規定個人修繕貸款不得超過四百萬元)及擔保品不足之超貸情形,竟基於圖利子○○等人之犯意,利用職權將該授信案交代襄理林永三(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轉交承辦人員林美雲、伊英妹(該二人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林、伊二人受命辦理本件貸款後,明知李德初等人以修繕房屋為名申貸,其金額不得超過四百萬元及借款人不得互為保證人,竟因壬○○授意,亦基於圖利子○○等人之犯意,均准其所貸,在逐級呈送後由壬○○核准。另外崇人醫院抵押貸款部分,壬○○亦授意承辦人員陳陽及襄理楊德泰(該二人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就崇人醫院徵信調查報告為不實之記載,陳、楊二人乃基於圖利
子○○等人之犯意聯絡,由陳陽在調查報告中,偽載訪問院長李德初,李某稱該醫院買賣價格為一億七千萬元,以配合癸○○之鑑定報告(崇人醫院名下之不動產及醫療器材,癸○○鑑定為一億六千餘萬元),呈由楊德泰蓋章通過後,再由壬○○蓋章核定。而後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文瑞簽請提報放款審議委員會討論後,由壬○○核准該筆一億一千萬元貸款案。而申貸所得款項,其中部分由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直接轉帳塗銷該擔保品前手同銀行營業部之八千一百萬元貸款,餘款由馬連波、子○○出面提領後,子○○乃交付馬連波三百三十萬元,其中馬連波留下一百十萬元充作個人介紹買賣之佣金,其餘二百二十萬元則交予郭隆雄,由郭某、壬○○均分,其他則由子○○用作支付柯麗卿買賣尾款之用。子○○取得前述貸款後,即將崇人醫院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依穠名下,而取得崇人醫院不動產所有權及經營權等不法利益,事後却拒繳本息,形成巨額呆帳,對中國農民銀行造成極大損害,因認壬○○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六條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子○○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壬○○、子○○被訴之上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關於壬○○、子○○之科刑判決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壬○○、子○○均無罪(癸○○部分,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講的對否?)對的,我很後悔做錯」(見偵字第一七0一九號卷第十七頁背面),作為認定甲○○八十一年十月間曾向吳秋菊索賄二十萬元,吳秋菊則將該二十萬元賄款分二次每次十萬元交予甲○○之證據之一;惟甲○○於台北市調查處乃供稱:「我答應給乙○○、吳秋菊作這些貸款,係自八十年初之過年開始,每逢年節乙○○即主動至我家持水果禮盒,禮盒內夾放現鈔五萬元、十萬元不等,另平素間有時乙○○送貸款案件至銀行前後,亦會以同一手法在水果禮盒中放置五萬元、十萬元不等至我家將錢送給我」、「我自八十年初至八十二年初,二年間我總計收取乙○○主動提出之賄款約有八十萬元」、「八十一年三、四月間乙○○主動持水果禮盒內置十萬元至我家,並向我表示希望我在台陸旅行社等有關之貸款申請案中予以方便作高額貸款」(見同
上卷第六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問:你承認收到賄款八十萬元是否對的﹖)對的」(見同上卷第十七頁背面);甲○○似從未供稱:伊以電話向吳秋菊索賄二十萬元,吳秋菊為使貸款順利核貸而囑台陸公司職員先後二次分送十萬元予伊等語;則原判決執甲○○上引偵查中供述,作為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顯與上引甲○○偵查筆錄之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自屬於法有違。(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否則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自難謂為非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以電話向吳秋菊索賄二十萬元,吳秋菊為使該貸款順利核放,乃囑其職員先後二次分送十萬元賄款予甲○○」(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如若無誤,則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雖係分二次收受各十萬元之賄賂,惟其乃一次要求賄賂二十萬元,事後分二次收受,應屬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並非連續犯,而其理由說明亦係如此(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並非連續犯,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五行至第十一行);惟原判決主文却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宣告,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證人吳金榮於第一審雖證稱:「支票是洪廷祥交給我的,經過交換,此事大都是我太太處理,我在鶯歌作生意,我不認識甲○○,也沒有交錢給他」(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一二頁),惟其妻張慧滿於同次訊問時乃證稱:「(問:支票是何人給的﹖)洪廷祥給我的,沒有轉交給別人,直接寫我先生帳號存入」、「洪廷祥是早有認識是朋友,也有金錢來往」(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則洪廷祥究係將系爭支票交予吳金榮?抑或張慧滿?吳、張二人所證,尚非完全相同,而洪廷祥為何交付系爭支票﹖原審亦未調查釐清,即遽認甲○○所辯未收受洪廷祥交付之賄款支票等語為可信,自屬率斷,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搜索、扣押及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即法院實施勘驗,應作成勘驗筆錄,其程序始屬合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許張秋美、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陳界旭、陳麗珠、張瑞和、許顯謀等人於各該貸款文書內之簽名,均不相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且以肉眼觀察核與渠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署押,亦相符合」,乃為前開貸款文書,均係彼等親自簽名,並無偽造情事之認定;並據之說明乙○○被訴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俱屬不能證明。惟原審究係如何勘驗觀察,而認定上開筆跡非出於同一人或相互脗合?卷內並無資料可憑,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
自屬於法有違。(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王怡欣、編號十二徐榮光等二件貸款案,其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實施民事強制執行之法院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力中心鑑定後,核定拍賣底價,固然分別為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二千九百七十五萬元,該金額雖高於丁○○評估之放款總值,惟依卷附台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定,建物與土地合計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之七成;則丁○○就上開不動產簽擬准予核貸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即已逾法院前開核定拍賣底價之七成,據此可否認定丁○○有高估上開不動產現值,以提高放款總值之情事﹖仍待研求。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貸款戶申貸之經過,戊○○於台北市調查處已供認:「該十筆房屋貸款(指附表二所示陳秀美、葉美容、詹素珍、許吉禮、賴俊嘉、王維、胡民強、蔡文龍、周金珠等十筆貸款),係由我經手承辦徵信工作,該房屋貸款係由合庫退休職員劉榮顯找經理丙○○洽辦,再由丙○○指示我依照劉榮顯要求之貸款金額承作,申貸案件大部分由劉榮顯及庚○○陪同陳秀美等人辦理對保申貸程序。丙○○在放款審議會議時公開表示,劉榮顯介紹的案件,要借多少錢,要大家儘量做做看,由於我提出之擬貸金額與丙○○指示之金額差距甚大,因此,丙○○除指示另給予附擔保貸款或信用貸款八十萬至二百萬元不等外,另指示我想辦法再酌予提高貸款金額,我就將不動產調查表有關土地價格之部分重新更改酌予提高二至三成,幾乎每件均由丙○○指示後修改不動產調查之土地價格。前述十個貸款案不動產調查表中『評估單價』之金額確係依丙○○指示後塗改為較高之金額」,「另外我經辦己○○介紹之貸款案件約有六件,也是依丙○○指示,以塗改不動產調查表上評估單價之金額達到提高貸款額度之目的。」(見一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四頁),又承辦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四貸款案之丁○○於台北市調查處亦供稱:「王怡欣、徐榮光二件(即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係丙○○交辦,丙○○囑告我該二件核放四千五百萬元,我曾赴現場實地勘查及詢問附近地價房價,認為要達到經理丙○○要求四千五百萬元尚有一段距離,惟經理交辦,我也只得朝四千五百萬元完成不動產調查表,各簽給二千零五十萬元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另經理依權限各核放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問:該二筆房屋前手交易價格總共為二千二百十六萬元,為何在不動產調查表各寫時價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二千八百萬元,總計時價為五千七百五十萬元﹖)因經理丙○○交辦案件,所以時價上也不得不高估」(見八十二年第一六六七0號偵查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嗣於檢察官初訊時仍供認:上開貸款案件係丙○○交辦要核放四千多萬元,伊係小職員依照指示辦理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九頁)。而證人即該支庫魏坤讚
復證稱:「在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中確聽丙○○表示如估價金額無法符合客戶要求,可再做附擔保貸款」(見第一六九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證人即雙連支庫襄理廖乾隆亦先後證稱:前述十件房貸案,我均奉經理丙○○指示辦理,即使我提出異議或退回,丙○○也會以其他方式批示核予通過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五頁背面);諸如貸款戶陳秀美、葉美蓉、詹素珍、許吉禮、王維、胡民強、周金珠、王怡欣等人之申請貸款案,係分別由劉榮顯、己○○透過丙○○直接交與丁○○、戊○○承辦,丙○○於審議會時將戊○○、丁○○之估價予以批改提高過關等語(同上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而台灣省合作金庫副理賴錦仁就上開貸款過程亦證稱:上述貸款案之核放,雖曾召開放款審議小組討論,但都由經理丙○○一人決定貸款金額,我們根本無法表示意見等語(同上偵卷第三八頁)。則原判決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十七筆放款,分別由任帳戶管理員之戊○○、丁○○依台灣省合作金庫之規定徵信及簽註初審意見,送由另一帳戶管理員核定,再經襄理、副理審核,再轉由經理核定,足認前開貸款均係依有關規定評估及核貸,且均經台灣省合作金庫覆核後,始予核貸」,說明:上述放款作業,尚非丙○○、戊○○、丁○○所能決定等語,顯與上引卷內筆錄之內容不符,原判決該部分有利於丙○○、戊○○、丁○○之論斷,是否有據﹖亦待調查釐清。(六)依卷內證據資料所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供擔保之不動產,均位於華西街之風化區,前所有人陳秋瑾出售時,歷經一年仍無人問津,又皆位於四樓,價值原本不高,嗣以六百二十萬元售出等情,業據證人陳秋瑾證述在卷(見第一九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二頁背面);況且該屋屋齡高達十八年,位於風化區,又在四樓不能開市營業,即令樓下馬路人潮擁多,亦不致影響其價值,該建物加成率應屬甚低,戊○○竟按加成率百分之二百六十計算評估價值,是否有高估現象﹖又該附表編號一、二房屋,屋主向前手購買之價格合計為二千八百萬元,該附表編號三、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等不動產,買進價格分別為九百八十萬元、八百三十萬元、六百二十萬元(八、九合計)、六百八十萬元、二千二百十六萬元(十一、十二合計)、一千一百萬元、一千零四十萬元,甫經轉手,戊○○、丁○○竟將上開不動產之時價分別評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相比對,其估價是否顯逾買進價格﹖有評估建築物時價專業素養之戊○○、丁○○,就此情形能否諉稱不知﹖再以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擔保貸款總值,不得超過時價七成,如就各筆之貸款值除以坪數之後,每筆不動產之每坪價格,是否均屬顯逾市價﹖該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不動產,經第一審法官赴現場履勘,發現係位於台北市第一殯儀館與行天
宮間,為屋齡十七年之老舊公寓建築,樓下為棺木公司,左右皆為葬儀社,以該不動產貸款及坪數核算,每坪單價為三六.0四萬元,若再以七成之風險換算成時價,每坪竟達五一‧四九萬元;丁○○、戊○○服務銀行多年,丙○○又長期從事貸放業務,就此高估情事,能否推稱不知﹖原判決就前揭不利於丁○○、戊○○、丙○○之證據,未加審認、說明,即逕為丁○○、戊○○、丙○○無罪之論斷,自屬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七)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其認定之事實相互適合,若與所認定者不生關聯,即不足採為自由判斷之資料。依卷附台灣省合作金庫總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規定,分行經理對一般擔保放款之權限為二千萬元,對無擔保部分為二百萬元,惟該分行經理核定放款金額是否在其權限內,與其所為是否涉及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縱令其核定之放款金額未逾授權,亦仍有應擔負刑事責任之可能(如供擔保之不動產,顯無價值,仍違法高估,核定未逾授權之放款等情形是)。則原判決以其附表二所示之信用貸款部分,無論在一般擔保或無擔保方面均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分行經理權限範圍內云云,為丙○○、丁○○、戊○○無圖利他人之論斷,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自難謂為適法。(八)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該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依起訴書就己○○涉嫌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分別記載:「丙○○係雙連支庫前經理,丁○○、戊○○為該支庫放款兼徵信人員,己○○為基隆市傑復建設公司負責人,為謀取暴利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止,連續在台北市搜購價格低廉之老舊房屋,並以知情之毛國芳、徐榮光、王水森,及由王水森提供不知情之女兒王怡欣及王派堂等人為人頭購買如附表二(指起訴書)所載之房屋,並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再由己○○基於概括犯意,持向雙連支庫,為該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所載之超額貸款,復由丙○○違背職務,基於圖利己○○之概括犯意,指示該支庫貸款承辦人及徵信調查人員即丁○○、戊○○違背職務,對於己○○申請貸款之房屋,分別提高加成率及偽填徵信資料,將該貸款房屋予以提高而逾時價,另每件貸款案,再由丙○○准予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使己○○得以詐貸七千七百八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見起訴書第五頁第十四行至第六頁第七行)、「己○○與承辦人員丁○○、經理丙○○、戊○○、廖乾隆、賴錦仁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見起訴書第十五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則檢察官顯已就己○○與丁○○等人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原判決就己○○被訴之上開事實,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未予裁判,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九)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惟其判斷仍須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卷查劉榮顯出名向陳秋瑾購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不動產後,再經由庚○○找來胡民強及本身尋得之蔡文龍,另行偽造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之買賣契約二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第一九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五頁),其方式係以空白契約囑不知情之蔡文龍簽名,而該契約下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非原賣主陳秋瑾、陳鼎根所為,業據證人陳秋瑾及蔡文龍分別供證在卷(見第一九四六三號偵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一二一頁),並有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而上述偽造之契約二份,係經由劉榮顯提出於雙連支庫,俾供辦理貸款等情,復據許勝峰、賴俊仁、陳榮宗分別供述在卷;則綜合整個申辦貸款過程及貸得款項之流向,辛○○、庚○○與劉榮顯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能否僅憑係劉榮顯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雙連支庫申辦貸款,即逕認曾共同參與申辦本件貸款事宜之辛○○、庚○○,就劉榮顯偽造及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行為,均不知情﹖仍待調查釐清。又卷附之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崇人醫院一億七千萬元買賣契約書內,陳依穠(原名陳淑媛)之署押及印文,與陳女於辦理本件申貸案相關文件內(切結書、申請書、對保單)所為之署押及偵審中應訊後所為之署押,其字跡、神韻是否相符﹖該契約內劉元第、黃頌恩、李德初等人署押下方之地址欄記載「路」、「巷」等字跡與子○○所撰訴狀內之相同文字互相比對,其字跡、特徵、筆勢是否相同﹖況且以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對價向前手買入崇人醫院,如據實提出,以國內金融機關按交易價格減價核貸之慣例,能否足額貸得一億一千萬元之申貸數額﹖子○○對此可否諉稱不知﹖是否係子○○為順利取得一億一千萬元之高額貸款,而參與偽造該份買賣契約﹖有否其他利害攸關之人願干冒刑責而偽造﹖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及說明,即遽認子○○無偽造上開私文書之故意,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十)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子○○(原名李文華)夫妻、馬連波偽造崇人醫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原先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價款偽造為一億七千萬元,同時偽造崇人醫院股東會議紀錄,再由馬連波、郭隆雄轉交壬○○,以提高崇人醫院價值。七十九年九月間,子○○等人即以李德初代表崇人醫院申貸六千萬元,另以李德初、黃頌恩、陳麗芬、陳淑媛、劉元第、林恩威等人以修繕房屋名義申貸信用貸款合計五千萬元之違規分散貸款方式(李德初八百十萬元、陳麗芬八百十萬元、黃頌恩七百六十萬元、劉元第九百十萬元、陳依穠(原名陳淑媛)
九百萬元、林恩威八百十萬元),向農民銀行申貸一億一千萬元」;如若無誤,則子○○等人行使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會議紀錄,持向農民銀行申辦貸款,縱令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僅係提供農民銀行內部作為核估貸款數額之參考,然對崇人醫院股東、貸款銀行及該買賣契約書名義人,似非無生損害之虞,原判決以子○○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合法利益等語,說明子○○上開行為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十一)以證人即購買崇人醫院合夥股東陳麗芬之夫林傳訓於台北市調處供稱:「李文華告訴我,他認識代書,可向銀行管道超貸」、「他告訴我代書為馬連波,銀行則為儲蓄部經理壬○○」,與郭隆雄於該處調查時供認:「我與壬○○係高中同學,彼此交情特殊,非一般公事上認識的同事間交往關係可相提並論」、「我記得當時馬連波曾帶了崇人醫院負責人柯麗卿找我,……因馬、柯表示希望能貸得一億多元,超過土銀分行經理之權限,所以經商議後,決定還是找農銀儲蓄部壬○○經理辦理,後來仍由我帶著柯麗卿、馬連波去找壬○○談崇人醫院貸款等事,日後我並應柯麗卿之請託向壬○○催辦過數次」、「壬○○即答允幫忙,表示要我們先把有關資料送過去,他能高估就高估,儘量幫忙」,相互印證,則擔任本件貸款案件審核工作之農民銀行襄理林永三於台北市調處證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