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646號
TPSM,95,台上,4646,200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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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在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蔡易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本件關於上訴人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概括犯意,引爆瓦斯致生火災,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一、二之毀損及傷害部分,固已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明知新竹縣竹北市○○路九十六巷一號「得意居」社區住宅為陳華洲、陳鍾梅嬌、陳長誠、陳萍惠等人居住使用,屋內多為易燃之衣物、裝潢及傢俱,當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班偉、陳智琳林安成余嘉祥陳建樺簡德明新竹縣消防局竹北分隊消防隊員吳育銘李修齊、蔡峰昌等人尚在屋內,與該屋相連之新竹縣竹北市○○路九十六巷三號與五號房屋,分別有呂理守李採婕二家住戶,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先前故意漏逸之液化石油氣體又已持續一段時間,該等氣體充滿整個房間,如在該房間內使用電氣設備,勢必產生火花引起氣爆,同時點燃屋內之液化石油氣體,正在屋內之警消人員將首當其衝,竟為抗拒警消人員之攻堅行動,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及承續其前不確定殺人之概括犯意,立即跑到房間廁所內,開啟廁所內之電燈而產生火花,引爆空氣中之液化石油氣體,使房間內及由房間擴散到一樓天花板之液化石油氣燃燒之方式,點燃上開房間內之物品,而瓦斯瞬間氣爆所造成之強大震波將上開二樓房間東面之鋁門窗炸飛到陽台及中庭花園內,並造成附近住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壞,是時僅將陳智琳抬到客廳門口之林安成等人,則遭爆炸震



波衝擊倒地。在屋外支援之警消人員見狀,馬上接手救護陳智琳及遭氣爆震傷之林安成等人,並噴水滅火,在火勢繼續延燒前,於同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許,即將火災撲滅,既未波及呂理守李採婕之房屋,上開住宅亦僅一樓樓梯天花板部分燻黑,二樓東側房間內傢俱與物品大部分燒損、牆壁水泥剝落、磁磚掉落、牆面燻黑、房間內鐵櫃、鐵桌受燒變色變形,該址住宅之居住效用並未喪失,該屋主要構成部分亦未毀損,惟亦造成林安成等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其殺害班偉、陳智琳林安成余嘉祥陳建樺簡德明吳育銘李修齊、蔡峰昌等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均未能得逞等情,理由內亦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但上訴人否認有開啟房間廁所內之電燈而產生火花,引爆空氣中之液化石油氣體,用以燒燬住宅,並殺害是時正在住宅內之警消人員均未得逞之犯行,辯稱:伊丟完菜刀,怕警察繼續攻擊,就跑回房間,發現房間內廁所的電燈沒關,怕會氣爆,剛想要過去關燈時,就發生爆炸等語。雖為原判決所不採,然原新竹縣消防局火災鑑識課課長鄭文雄於第一審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問:「可否確定真正引爆瓦斯的原因為何?」證人鄭文雄答:「一樓到二樓的樓梯間的燈的可能性最大……」審判長問:「有無可能是一樓打開電源,由二樓起火?」證人鄭文雄答:「沒有可能,因為一樓起爆,二樓瀰漫瓦斯,現場人員看到爆炸前的火花是在一樓天花板上,所以不可能是一樓開啟電器設備卻在二樓起火,本案因為二樓瓦斯很濃,只要一開起電源就會馬上引爆。」審判長問:「你研判是一樓半到二樓的電燈被打開引起氣爆?」證人鄭文雄答:「是。」(以上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八八至一九一頁)等語,如屬無訛,似認本件瓦斯被引爆是因為樓梯間的電燈遭人開啟所致,且「爆炸前的火花是在一樓天花板上」,即引爆之微小火源發生在一樓天花板,並非二樓的電燈電源遭開啟引發微小火花,否則「二樓瓦斯很濃,只要一開起電源就會馬上引爆」。果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開啟二樓房間廁所之電燈引爆瓦斯等情,即不無疑問。查鄭文雄係火災鑑識專門人員,上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且鄭文雄所稱現場人員看到爆炸前的火花是在一樓天花板上,是否確實有據,亦有查證之必要,因關係上訴人辯解之是否可信,及上訴人對此部分能否成立殺人未遂罪責之判斷,並與量刑輕重有關,揆之首開說明,自有再加調查、審認及說明之必要,遽為判決,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殺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上訴駁回(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關於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部分之判決,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提起上訴,上訴人對該部分判決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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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