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樓在
甲○○
弄49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九五四八號),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視為上訴
人等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謀擄綁被害人李嘉偉取贖。乃藉口洽購被害人仲介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將被害人誘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四三0號五樓之五。旋二人持水果刀一把合力制伏被害人,並以膠帶綑綁其手足,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甲○○即要求被害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害人與甲○○討價還價後允付二十萬元。甲○○與乙○○又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對不能抗拒之被害人共同搜奪其身上財物,取得現金八千三百元及信用卡、金融卡、行動電話等物。嗣被害人即打行動電話囑咐乃妻丙○○備款二十萬元,以候往取。隨後因被害人斥責上訴人等,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等復恐事機敗露,竟萌生殺人犯意,由甲○○摀住被害人口鼻,乙○○則以童軍繩絞勒其頸部,致被害人昏迷倒地,再以膠帶封其口鼻。嗣丙○○來電查詢,乙○○為求拖延時間脫逃,遂對丙○○揚言被害人在其手中,須於當日下午五時前備妥一億元聽候聯絡,否則準備收屍等語,隨即與甲○○騎車逃逸。丙○○察覺有異,即通知被害人同事趕赴上址尋獲被害人,並送醫急救。惟被害人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一時五十分許,因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共同殺人罪二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意圖擄人勒贖,藉詞將被害人李嘉偉誘至三重市○○○路四三0號五樓之五屋內,以膠帶強將被害人手腳綑綁,至使不能抗拒,再強盜被害人身上財物後,又向被害人及被害人配偶勒贖,旋為免事跡敗露,即在上址屋內將被害人勒死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
等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亦有關連性,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此三罪間法律關係如何?應如何論處?究否應依重法優先於輕法適用之原則論處?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一)點就此已有表明。乃原審對此疏未深入審究並詳細論述,逕認上訴人等係犯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共同殺人罪二罪應分論併罰,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嫌。(二)、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二)點指明:「原判決事實欄論述,上訴人等於擄人勒贖過程中,另共同強盜、搜奪被害人身上現金、信用卡等財物等情,因認二人所為,尚犯有強盜犯行。但乙○○於原審辯稱,係甲○○出手搜刮上述財物,伊未動手等語;而甲○○亦承認如此(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四六頁)。如果不虛,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而逕認上訴人二人均下手強盜被害人財物,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亦嫌理由矛盾。又此部分強盜之事實,上訴人二人是否有犯意聯絡?究係二人共同為之、抑或分擔實施犯行?原判決並未詳細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疏誤。」等情,乃原判決對此仍未詳細論述,亦未論斷上述有利於乙○○之供詞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尚屬可議。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等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及殺人罪,各均處無期徒刑,雖上訴人等均未提起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此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且視同上訴人等已提起上訴。是本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既係法律規定原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之案件,則甲○○具狀陳明捨棄上訴,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邵 燕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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