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762號
TPAA,87,裁,762,199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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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一四九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處分違法為前提,如處分業已撤銷,而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之父郭阿坡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原告及郭正博、郭正三、郭枝昌郭枝偉郭美智郭美媛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該局以郭阿坡生前委由其六子郭枝偉領取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並於七十八年七月六日將其中新台幣(下同)二、五八九、○○○元、一○、三五六、○○○元、一○、三五六、○○○元,合計二三、三○一、○○○元匯至原告在美國之銀行帳戶,嗣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陸續匯款一六、一六一、五三三元、一一、九四三、○八○元、一三、八六五、九五二元、三、三七七、八八八元,認郭阿坡以現金贈與原告,並扣除郭阿坡定居美國期間由原告支付之生活費、醫藥費及雜支後,核定贈與總額七十八年度一八、八一六、八○四元、七十九年度六、八八七、○九二元、八十年度六、四六八、四○○元、八十一年度一一、二七六、八一一元、八十二年度七三二、三三五元,惟郭阿坡已死亡,乃核課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贈與稅七十八年度五、二五七、九七一元、七十九年度一、○七二、八九三元、八十年度九六四、○三四、八十一年度二、四二○、六三三元、八十二年度一一、二九三元;至郭阿坡遺產稅部分,則核定遺產總額三一七、四○七、九七四元,應納遺產稅八四、六一五、○一五元,並以全體繼承人漏報郭阿坡死亡前三年贈與原告現金二五、三六四、六三八元(即前開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度匯款),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七四九、九二九元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一○、七四九、九二九元。原告不服,就公共設施保留地、農業用地、郭阿坡死亡前三年之贈與及應納未納稅捐暨喪葬費扣除額及罰鍰等遺產稅部分,以及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贈與稅部分,向被告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分別為復查結果,遺產稅部分除准予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二七、四四五、○四○元、農業用地扣除額三五、八九五元、喪葬費扣除額四○○、○○○元,核減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三、四三三、七四四元及追減罰鍰一、二○五、三六九元,並核減扣抵贈與稅額四七三、三八○元;贈與稅部分,准予追減七十八年度贈與總額一○、三五六、○○○元及七十九年度贈與總額六三○、○○○元外,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原告分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別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二五九一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九四四-四二-三九號)原處分關於遺產稅、罰鍰及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贈與稅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而七十八年度贈與稅部分則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七五七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復經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



原處分(即八六、二、五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九四三號)關於七十八年度贈與稅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則本件原處分業已因撤銷而不復存在極明,乃原告竟仍對已不存在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部分經被告重核決定後,原告對之如有不服,自得另行請求行政救濟,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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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