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樓在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三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七、
二○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在同一份書面上,可同時記載數種文書。本件關於偽造「總統府醫務所衛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下稱發放證明冊)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將原由總統府醫務所按月製作,屬於公文書之請領衛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予以抽換,改以上訴人所偽造之「發放證明冊」替代,其中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以其妹婿黃海祥(軍階為上士,業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冒列為總統府醫務少校醫官,每月應領衛勤獎助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元;另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虛列業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退役之少校醫官周安國,每月應領衛勤獎助金三萬二千一百元,並偽刻李金樹、周安國、林鈞陶、陳建勻、許丕堅、黃海祥、李秀玲等人之印章,蓋用於其所偽造之「發放證明冊」上,持以行使而詐取虛增之請款金額(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四列至第三頁第八列)等情。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認上訴人「偽造李金樹、周安國、林鈞陶、陳建勻、許丕堅、黃海祥、李秀玲等人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總統府醫務所醫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上,再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七列至第十五列)。惟依卷內資料,總統府醫務所之「發放證明冊」,係由承辦人林鈞陶製作表格後,請各該請領人在應領金額之後蓋用私章,表示領取該筆醫勤獎助金,再交由李金樹在主管欄蓋用官章,以完成製作程序(按陳建勻、許丕堅、李秀玲等人均為醫勤獎助金之請領人,承辦人林鈞陶、主管李金樹亦兼醫勤獎助金請領人),並持交上訴人據以辦理請領手續,已據許丕堅、林鈞陶證述
在卷,並有真實之「發放證明冊」樣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三三九九號卷第一宗第四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而上訴人以偽造之「發放證明冊」,抽換真實之「發放證明冊」,其在偽造「發放證明冊」之主管欄上,蓋用偽造之李金樹印文(其中有部分「發放證明冊」,並在承辦人欄上,蓋用偽造之林鈞陶印文,見他字第三三九九號卷第一宗第五頁至第十二頁),以完成偽造部分,原判決已論以偽造公文書罪;但上訴人在各該請領人應領金額之後,蓋用偽造之請領人印文,表示領取該筆醫勤獎助金部分,即具有收據之性質,屬於私文書(與通常之薪資、工資印領清冊相類似),尚非單純之偽造印文。且此部分偽造之私文書,不能認為係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乃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偽造李金樹、周安國、林鈞陶、陳建勻、許丕堅、黃海祥、李秀玲等人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總統府醫務所醫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上,再持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已明白認定,上訴人將原由總統府醫務所按月製作,屬於公文書之請領衛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予以抽換,改以上訴人所偽造之「發放證明冊」替代。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以偽冒真之「抽換」公文書行為,有無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併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毫無說明,亦有未合。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上訴人除被訴「偽造」軍醫獎金發放證明冊外,並被訴「變造」各單位呈報資料,循慣例呈核,以詐取醫勤獎助金(見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僅偽造「總統府醫務所衛勤獎助金發放證明冊」公文書,然對於檢察官已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上訴人「變造」各單位呈報資料(公文書),以詐取醫勤獎助金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則未予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關於「製作不實之陸、海、空軍各軍種衛勤獎助金統計總表」(下稱總表),虛增請款數目,以詐取衛勤獎助金部分,上訴人始終否認涉案之「總表」為其填製,並以上訴人「因小產發高燒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四日期間均住院,出院後經局長核定修養四週,嗣又因小產導致骨盆腔急性發炎,又住院八天(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從而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自六月二十九日即請假,至八月五日始上班,而獎助金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二十四日即已入帳,倘被告有權製作上揭名冊,被告當時在三軍總醫院住院中,無法製作名冊及統計表,何以獎金仍能按時發放,足見被告並無製作名冊及統計表之職責」等語為辯解(見原判決第二十
一頁第二十五列至第二十二頁第一列)。原判決雖以「被告製作各項名冊、統計表,既無明定作業方式,且於檢呈上級核簽時,復無須檢附各單位造報之發放證明冊,被告自能於上開住院、請假期間外先行製作各項統計表及撥付名冊,再於上班期間呈核」云云,認為上訴人之辯解,為無可採(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二列至第十七列)。然查,上訴人所辯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請假,至同年八月五日始銷假上班如果屬實,則九十年七月份均在請假中,惟該月份仍有以內容不實之「總表」,詐領衛勤獎助金(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背面「統計表」九十年七月部分)。於此情形,上訴人如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前,即預知將會「小產」必須長時間請假,而先行製作「總表」?又所謂「再於上班期間呈核」,究指何日期?倘係於七月呈核,既於請假中,如何呈核?倘係至八月始呈核,何以七月份之獎助金,於七月間已經撥出?原審並未調閱該月份之「總表」及相關資料,以究明製作、呈核之過程,並具體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泛言上訴人「自能於住院、請假期間外,先行製作,……再於上班期間呈核」云云,自嫌率斷。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製作不實之「總表」,以「詐取」衛勤獎助金三千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然其據以計算該金額之統計表,卻載為「侵占」,其總金額為「32,431,148」元(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背面),究竟係詐欺或侵占,前後亦不相適合。㈣、關於「撥付名冊」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製作不實之委託郵局撥付名冊,將所詐取之衛勤獎助金撥入其使用之人頭戶。郵局承辦人於撥付完畢後,將其中一份「撥付名冊」留存於郵局(下稱郵局版撥付名冊),其餘二份退還上訴人持交軍醫局存檔。上訴人為避免被發覺弊端,於取得郵局退還之名冊後,「另行編造內容與其交由軍醫局主計室存查之各單位請領獎助金發放證明冊較為相符之撥付名冊(下稱軍醫局版撥付名冊)」,予以抽換,交給軍醫局主計室存查(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三列至第四頁第十八列)。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待(郵局)撥付完後,再將名冊抽換,另行編造內容與軍醫局所存查之各單位請領名冊較為相符之名冊,交由軍醫局檔存單位存查,以遂行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末二列至第二十頁第一列)。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除製作內容不實之「郵局版撥付名冊」外,並另製作與原始資料「較為相符」之「軍醫局版撥付名冊」。惟所謂「較為相符」,究係何所指?倘與原始資料不完全相符,即仍有登載不實之問題。乃原判決僅就「郵局版撥付名冊」登載不實部分,予以論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列至第二十八列),至於所謂「較為相符」之「軍醫局版撥付名冊」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毫無說明,亦有違誤。㈤、有罪之判決
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抗辯軍醫局所製作之清查明細表並不正確,其中郵局撥付名冊部分:⑴九十年端午節獎金簽呈核准金額為5,390,618 元,扣掉軍醫局領現金部分250,153元,應撥入郵局金額為5,140,465元,但郵局實際撥付金額為6,934,817 元,相差一百餘萬元。⑵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黃海祥之郵局帳戶有一筆18,908元之入帳,但郵局版的撥付名冊並無此筆入帳。⑶九十年三月郵局撥付名冊與軍醫局「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名細冊」不符,依總表所示有539筆、金額為5,571,074元,名細冊則為1,540筆、金額為13,490,971 元,足見清查明細表所記載之清查結果,並不正確(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二列至第二十列)。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因攸關上訴人之利益,縱屬不可採,仍應具體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僅泛言「匯入被告使用之黃海祥等四人帳戶內之金額,既係軍醫局已發給各單位軍醫人員領取之獎金,並屬不應領取或溢領之款項,軍醫局計算被告詐領之金額,要無錯誤,復經本院(指原審)核對無誤,自屬正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末三列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列)。但就前揭上訴人已具體指出,明顯不相符合之帳目,如何「要無錯誤」?如何「核對無誤」?並未具體說明所憑之依據,即遽依該清查明細表之數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另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亦已修正。原判決已適用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另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是否合於修正後之規定?亦未及審酌,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