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621號
TPSM,95,台上,4621,200608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在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 訴 人 乙○○
            號4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一、一七一00、一九三九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綽號「阿國」、「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乙○○受「阿國」之委託,運輸海洛因至其指定之地點,每運輸一塊海洛因磚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約定以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同年七月底某日,乙○○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旁之停車場,收受「阿國」交付之二大袋物品,內有:㈠以報紙包裹之海洛因粉末五大包(淨重共一千七百十二點三公克,包裝重三十五點零一公克),㈡海洛因粉末五大包、一小包、潤髮乳罐夾藏之海洛因粉末十九罐(淨重共五千零八十七點六公克,包裝重三百十九點二三公克),潤髮乳空罐五罐、磅秤及密度計各一台,㈢香菸盒包裝之不詳物品二小包等物,並先藏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之三號住處內。甲○○則於同年七月中旬,受「吳仔」委託運輸海洛因至指定之地點,每次代價五萬元。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許,乙○○依「阿國」之電話指示,將上開香菸盒包裝之不詳物品二小包,騎機車自其住處攜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甲○○亦依「吳仔」之電話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呂長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向乙○○取得該香菸盒包裝之不詳物品後,自行搭乘計程車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交予在該處等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香菸盒內之物品不明,此部分不成立運輸毒品罪)。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再依「阿國」之電話指示,將前述㈠報紙包裹之海洛因粉末五大包,騎機車自其住處運輸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甲○○亦依「吳仔」之電話指示,駕駛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呂長松侯玉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址,向乙○○拿取該五大包海洛因粉末後,接續運輸至台北縣



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長江路口時,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法院合併審判而形成,各被告及其犯罪事實仍屬獨立,故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為證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從而共同被告於審判中,自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其陳述始得作為判斷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原審行審判程序時,未依上開規定,使上訴人等分別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逕以彼此所為不利之陳述,為認定他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一,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八九九號鑑定通知書,未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充分辯論之機會,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一行至第七行),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