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617號
TPSM,95,台上,4617,200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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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164
        乙○○
            21之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
上更㈣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減刑後,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林瑞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由甲○○提供其照片予林瑞麟,將之換貼於來源不詳之王清旺身分證上面(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所示),藉以變造成王清旺之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工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2所示大小略異之王清旺印章二顆,再推由甲○○冒用王清旺之名義擔任宜舟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舟行)董事,以上開較小之王清旺印章,在宜舟行公司章程上偽造詳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王清旺印文六枚,據以偽造宜舟行之公司章程,同年六月十二日,又以同顆印章,在詳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4之①宜舟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偽造王清旺之印文二枚,及在該附表㈠編號4之②所示四紙附件上各偽造王清旺之印文一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變造之身分證,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併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取得經濟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核發之詳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4之③所示之宜舟行公司執照,該執照上亦經加蓋同一顆印章所偽造之王清旺印文一枚;同年六月二十日,再以同一顆印章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詳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5所示王清旺印文一枚,並檢具上開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偽造之公司章程,及變造之身分證,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致使台南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商業登記簿內;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6之①所示王清旺之署押一枚,及以該附表㈠編號2所示另顆較大之王清旺印章在該紙開戶申請書上偽造詳如該附表㈠編號6之②所示王清旺印文二枚,藉以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一紙,然後持向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請開立帳



號第一九四之一號王清旺支票存款帳戶,同年月二十五日復以該顆較大之印章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6之③所示王清旺印文一枚,並在同紙約定書上偽造如該附表㈠編號6之④所示王清旺署押一枚,藉以偽造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一紙,持向萬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請領空白支票簿,足以生損害於王清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南縣政府及萬通商業銀行;二人準備就緒後,即於台南縣永康鄉○○路四七七巷四十六弄三十號承租該址經營宜舟行。嗣上訴人乙○○亦經林瑞麟之介紹認識甲○○,而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加入宜舟行,與林瑞麟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以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2所示該顆較大之王清旺印章蓋於支票上,藉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支票十四張,然後由甲○○冒名王清旺,乙○○冒名林智賢,林瑞麟冒名王清隆,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各時地,向各該被害人詐購各類電器用品及休閒服等物品,而以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各該被害人搪付貨款,再將所詐得之各類物品以低價轉售圖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彼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採言詞及直接審理之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被告之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庭,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卷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歷審就上訴人等之案件,在審判中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即乙○○甲○○林秋和之調查,均未命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使上訴人等就其本人之案件有詰問各該共



同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上訴人等之詰問權即無從行使,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規定即有不符,且因無從詰問該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亦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則各該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偵查中及審判中之陳述,於審判中縱曾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仍難謂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採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甲○○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更㈠審之陳述、林秋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難謂允洽。㈡、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依據前揭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共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理由內謂: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彼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詐財,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其詐欺行為已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不另成立詐欺罪等語。惟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持偽造之支票向各被害人詐購物品(詳如原判決附表㈡犯罪態樣),但究係持何張偽造之支票,向何被害人詐購物品,是否均屬原判決附表㈢所列舉之偽造支票,未明確記載認定,已難資為判斷其所謂不另成立詐欺罪之法律適用是否適當。又被害人陳炎權供稱:甲○○等詐購之貨物,由王清隆林瑞麟)冒名所簽收,並當場開具三張萬通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分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二張,面額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十一萬元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之十萬元整。葉權國供稱:自稱「林賢智」者,向伊購買製冰機等物後,簽發王清旺所有萬通銀行帳號0000000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支付貨款。張金足供稱:自稱「林賢智」之男子向伊公司訂購休閒服,當場開萬通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號面額十一萬五千元,發票人王清旺之支票給伊各等語(警詢卷第十三頁正面、第六十六頁、第八十頁背面)。如果非虛,則上訴人等如有偽造支票詐購貨物之行為,其持以向陳炎權葉權國、張金足詐購之支票,是否包括在原判決附表㈢所列之十四張支票之中?除該十四張支票外,上訴人等是否尚有偽造其他支票詐購貨物,仍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甲○○牽連犯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乙○○被訴牽連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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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