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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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
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寶佳、證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許逸文等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執行本件解剖之蔡崇弘醫師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陳煌榮死亡主因係外傷所造成之「對衝傷」,頭部受到外力撞擊後,未馬上出血,血管擴張到一定程度,才使血管破裂、出血,在醫學上稱之為「遲發性外傷性腦內血腫」,本件被害人係經過一天才發生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等語。並有被害人死亡主因之驗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轄內陳煌榮命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屍體照片十二張、解剖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其測謊結果呈現說謊反應後,始供稱於案發當天有與被害人陳煌榮及同案被告柯寶佳共同飲酒,及當天因捉魚衝突打被害人二下耳光等情。另參以證人柯建煌、林富加、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稱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與被害人之死有何關係,所辯:伊只輕輕打被害人二巴掌,係同案被告柯寶佳持該鐵皮屋內之小瓦斯桶揮擊被害人頭部,並用腳踹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倒地才會死亡云云。何以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時,竟一次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所有犯罪事實,全部予以籠統訊問,無異等同以提示第一審判決書之方式代
之,而未依法就被訴事實逐一訊問,是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實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經查原審審判程序,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已就上訴人被訴事實,逐一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並就訊問事項,逐一答辯,有該審判筆錄可稽,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全部籠統訊問情事。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