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609號
TPSM,95,台上,4609,2006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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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
二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子顏盟凱(業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從事製造盜版光碟之行業,並僱用少年林○春(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成年人董和楠(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女數名工作,上訴人、顏盟凱、董和楠林○春及其他所僱用前述人員是從事製造盜版光碟之工作,其等從事盜版光碟製造之工作人員均明知包括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係分屬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視聽著作光碟片;且明知音樂著作、視聽著作、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之重製或銷售,均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常業營利銷售及重製之意圖,顏盟凱自九十年九月初起即加入工作,林○春自同年十月初起,董和楠自同年十月底起受僱於甲○○,由上訴人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訂購重製之音樂、影音光碟片裸片,委由董和楠前往高速公路近台南市○○○道附近或貨運行領取該重製之貨品,上訴人再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出版機、沖版機、晒版機、影印機等物,在台南市○區○○路三巷二六號上訴人所開設之「新記企業社」內,重製音樂及視聽光碟片封面之攝影及美術著作,製作成PS印刷母版,嗣將上開已完成之PS印刷母版,交由林○春董和楠等人,轉交由位在台南市○區○○路三六號「坐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坐標企業公司),依該印刷母版重製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之封面及標頭。董和楠顏盟凱、林○春復承上訴人之指示,將已裁剪妥之重製光碟片封面、標頭載運至位在台南市○○路七號之光碟片組裝工廠內,利用外殼、底殼、收縮膜及光碟裸片等物,藉上訴人所購置之包裝機等



物及人工之方式,依據他人所需之音樂或影音光碟片數量,包裝成箱,再由董和楠顏盟凱駕駛車牌號碼N八-七一七八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貨運公司站寄送予不詳姓名之訂購者,以完成交付,林○春則大多在該工廠附近從事把風工作,渠等均賴之維生,以之為常業。受侵害之著作物名稱、數量及著作財產權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嗣經警循線獲悉上開三處地點置放有上開重製物或機具,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⑴台南市○○路七號內及董和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八-七一七八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⑵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零時許,在台南市○○路三巷二六號處所,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⑶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三六號坐標企業公司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本件原判決引述證人顏盟凱、董和楠及少年林○春於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之陳述,並以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憑據。然上訴人於該案並未曾到庭,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原判決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與首揭意旨難認無違背。(二)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共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判決理由貳一之(六)復說明查獲之重製光碟片數量高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一片等情。惟依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數量合計,與理由欄所載數量並不脗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附表一備註欄⑵所載:二0九二片交由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見附表編號十五、十六號)等語,是否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四部分,應係誤繕,併予指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末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應注意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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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坐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