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590號
TPSM,95,台上,4590,200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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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0號
  上 訴 人 甲○○
            路120巷3號(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
            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四),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遭警查獲之海洛因,確係供己施用,非為販賣;原判決所憑之電話通聯紀錄,僅足證明證人盧振榮曾與上訴人聯絡,其中並無任何有關海洛因交易之話語;蒐證錄影帶及據以翻拍之照片中所示之人,雖係上訴人與盧振榮,但並無明顯海洛因及金錢交易之行為;警員自盧振榮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係盧振榮本人所有,亦與上訴人所辯盧振榮本擬將之委由上訴人轉交陳重宏等語相符,是上開事證均不足證明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至盧振榮陳重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係出於卸責、迴護所為片面之詞,尤以盧振榮警詢時所為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與其嗣於偵查中所供,已不相符,且因其現已死亡,致上訴人無從與其對質,原審據彼等證言而摒棄上訴人之辯解不採,自有缺失;至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係為維持自身施用海洛因之需,而轉售海洛因圖利,實則上訴人之母固一再勸戒上訴人施用毒品,但因不忍坐視上訴人毒發時所受痛若,仍長期支援上訴人開銷所需,上訴人並無販賣海洛因牟利之必要云云。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為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販賣毒品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證言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證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證言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販售毒品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盧振榮於警詢時所為經警查獲之海洛因係向上訴人購得之證言,佐以通聯紀錄、警方蒐證錄影帶、照片與證人即警員黃崑臨之證言,均證明案發當天中午,盧振榮確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旋至上訴人住處,並有左手握拳,狀似將物品置入腰際口袋,上訴人則立於門邊目送盧振榮離去,盧振榮即至附近廟口遭警員攔查,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等情,已足印證盧振榮所供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並說明盧振榮為上開供述後,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死亡,依上開事證,其警詢之陳述確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至其於偵查中所為翻異之詞,核與上訴人所辯及證人陳重宏之證詞均有扞格,乃予摒棄不採,再參以上訴人無工作收入,生活所需均仰賴家人供應,苟非為牟利,應不致耗費新台幣數萬元之代價販入毒品,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純係就原審已經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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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