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三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偽刻○○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融○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融○公司)之印章各一枚,意指上訴人係先後分二次委託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印章;於理由內,卻謂上開支票之背書,顯係由上訴人以其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偽刻之○○、融○等公司之印章所偽造,論罪欄內,則指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融○等公司印章各一枚,似又認上訴人委託他人偽刻印章係一次同時,並非先後為之,且受託之人先稱係成年人,嗣又謂係刻印業者,均前後矛盾。(二)、證人張○燕係○○公司負責人,賴○昌原係融○公司實際負責人,彼等苟承認本件支票上該二公司之背書為真正,無異承認票據債務,所為證言難期真實,已不足憑以認定該背書印文確係偽造。而告訴人○盛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公司)就該公司人員持上開三紙支票向○○公司求證時,支票上是否已有背書一節,先後所述不一,亦難憑採。另證人何○玉係○盛公司職員,其證述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號支票於上訴人繳交時,即以發票人李○宗非訂貨之人為由,要求上訴人將支票先交由○○公司背書後再行繳回云云,僅屬其片面之詞,且何
晶玉既言其收受支票後,即未再交付他人,告訴人公司人員如何能持該等支票前往○○公司求證?又何○玉陳稱上訴人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號支票時,已有上訴人背書,但因訂貨人係○○公司,乃予退回,嗣上訴人再行交付時,原有上訴人背書已遭刪除,並出現○○公司背書等語,告訴人代理人張○傳於原審卻稱其持該附表編號十一、十二a之支票向○○公司張○燕查證時,支票上尚無背書,似謂其向何○玉取得該等支票持以向○○公司查證時,尚無背書,核均與何○玉證言矛盾,原判決之認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以告訴人公司未能提出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十七之支票原本為由,而未將該等支票送請鑑定,然非不得以肉眼辨識,乃原判決卻以未能鑑定為由,不予判斷,顯非適法云云。惟查:(一)、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確分別蓋有「○○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與「融○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印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張○燕、業務員賴○昌分別證稱融○公司係○○公司前身,上開支票之背書印文非○○公司、融○公司之印文,佐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支票用以支付之貨款,並非○○、融○二公司之貨款,而係李○宗所訂之貨,但因公司規定不能與李○宗交易,其乃擅自冒用○○公司名義,向○盛公司偽稱係○○公司訂貨等情,則○○、融○等公司,既非訂貨之人,非但與貨款並無關聯,甚且毫不知情,而係遭上訴人冒名,該二公司自無在支付貨款之支票上予以背書,無端負擔債務之可能,原判決因認事證已明,而採信張○燕、賴○昌之證言,認上開支票上背書之「○○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融○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印文,均非真正,應屬偽造無訛;且就上訴人所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二支票上印文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委託鑑定之聲請,說明因鑑定機關要求提出之支票原本及印章,均已無法尋得,鑑定機關復無從就影本而為鑑定,即屬不能調查,而無鑑定之必要。其採證認事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且不依卷證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又親友所為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仍須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若未說明有何瑕疵,徒以證人與上訴人有僱用關係,即謂證言難期公允,不足採信,顯不合論理法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何○玉供稱李○宗自八十六年間,即有以自己名義訂貨,開票給付貨款之情形,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公司上級聞悉李○宗財務狀況欠佳,即明令不得再收受李○宗之支票,原判決附表編號十
五、十六、十七等三紙支票均上訴人所交付,由於公司上開禁令,且訂貨者係○○公司,非李○宗,故其要求上訴人取回支票,經○○公司背書後,再繳交,數日後上訴人再行繳交該等支票時,該等支票均已背書,其乃核對金額、日期,並登記於支票登記簿上,另該附表編號十一之支票,原由上訴人背書,經其要求應由○○公司背書,上訴人乃劃掉其本人背書,繳回有○○公司背書之支票,至本件支票背書人為○○與融○二不同公司,係因該公司原名為融○公司,後改名為○○公司等語。而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以前所收受之一至九號支票,均無背書,其後收受之十至十七號支票均經背書,十號支票係以上訴人朋友名義訂貨,故由上訴人背書,十一至十七號支票係以○○公司名義訂貨,即由○○公司或其前身融○公司背書,已徵何○玉所為關於該編號十五至十七號支票,因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明令不得收受李○宗支票,且訂貨者係○○公司非李○宗,故要求上訴人支票須先經○○公司背書,再繳交公司之證言非虛。又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張○傳指稱告訴人公司收回之支票,均要求會計小姐需影印留存等語,而其於原審提出之上開編號十一支票影本上,確僅有上訴人背書,另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向台中大肚鄉農會調取之該支票影本,則有業經刪除之上訴人背書,另並有○○公司背書,且上開編號十一支票二張影本之上訴人背書簽名,均在同一位置,亦足佐證何○玉關於該編號十一部分支票之證言,亦非虛構。則本件系爭支票於李○宗簽發,交予上訴人時,並無背書,其後經手該支票者,僅上訴人及告訴人公司人員,再參以就告訴人公司人員而言,偽造上開印文,除須負刑事責任外,殊無從令○○、融○等公司擔負票據責任,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無偽造上開支票背書之必要,反觀上訴人既以其老客戶○○公司債信良好,而將李○昌之訂貨,向告訴人公司偽稱係○○公司所訂,於行為動機上,自有偽造○○公司印文以自圓其說之必要,原判決依憑上開卷證綜合判斷,認上開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支票上偽造之背書,係上訴人所為,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雖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屢次所為曾持李○宗簽發之支票,前往向○○公司查證之陳述,就其係持何紙支票前往查證及查證之時間、經過,前後略有出入,然此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徒以何○玉係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告訴人指訴亦前後不一,即謂彼等所言均不應採信,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核亦與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先認定○○、融○二公司背書印文係上訴人先後分二次委託不詳姓名者偽造,繼又謂係同一次所為,且或謂係委託不詳姓名成年人,或稱係委託刻印業者所為,
均前後不符,而有矛盾云云,非但係對原判決之論敘有所誤解,且此等枝微末節之事項,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殊非合法。是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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