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570號
TPSM,95,台上,4570,200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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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0號
  上 訴 人 甲○○
            樓在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一、一一
五○二、一三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搶奪、強盜犯行,其於警詢中自承犯罪,係因受警員誘騙所致,是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上開自白即不得據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為證明上訴人上開辯解之真實性,自有調閱並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必要。㈡共同被告林佳瑩之警詢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染上毒癮,為籌措購買毒品之資,在其友人葉良煇(通緝中)之慫恿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由葉良煇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搶奪賴珮凡所有之皮包:內有行車執照、NOKIA3100 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手機各一支。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在桃園市○○路○段四三三巷旁巷口,搶奪張菁芬所有之NOKIA6100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鑰匙一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二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六十號前搶奪黃郁雯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航警局機場證、門禁卡、機票二份六張、國際牌G51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多元。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街五八六號旁停車場,搶奪全宏煦咖啡色長方形皮包內有現金三千五百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富邦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VISA卡、新光三越VISA卡、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由



上訴人、葉良煇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巷口,見吳滿香正欲離開該處,竟由其中一人持長條狀硬物之不明兇器(未扣案)將之打暈(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強盜吳滿香皮包一只:內有易利信T230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一張。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桃園市○○○路○段八十巷十三之一號前,共乘機車行至該處後停在路旁,由其中一人持短刀一把(未扣案),將張秀玉推至門內後,割傷張秀玉之右手臂(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強取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INNOSTRENI2500 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 )、現金三千五百元。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莒光路口,由以同一手法恫嚇並動手搶走徐茹足皮包一只,內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各一張、SAGEMDC818 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一千五百元。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街六十號前,由其中一人持摺疊刀之兇器(未扣案),先推邱屏莉之頭部撞擊大門,再強取其手中之皮包,因邱女極力反抗,該人便持刀砍傷邱女,使邱女受有下巴撕裂傷、雙肩部、胸部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而搶走皮包一只:內有JMASS32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SONY手機各一支、支票一張(面額十五萬零二百元)、項鍊一條、玉墬子一只、金融卡四張、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二張、印章二枚、存摺一本、現金三萬八千元,得手之後,除將所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外,並先後將賴珮凡、張菁芬、黃郁雯、張秀玉、全宏煦、邱屏莉吳滿香所有之手機交付予林佳瑩偽造他人之名義變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經警在上訴人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六號二樓之二住處,查得徐茹足所有之手機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六日警詢中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林佳瑩、證人劉安華王慰繼、吳敬恆之證述,被害人賴珮凡、張菁芬、黃郁雯、全宏煦、吳滿香、張秀玉、徐茹足、邱屏莉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邱屏莉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被害人全宏煦、黃郁雯、徐茹足、邱屏莉部分),及在上訴人住處所查獲徐茹足所有之手機一支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搶奪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以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



上訴人所辯:警詢時為求交保而受警員誘騙才承認犯行,警詢筆錄係在毒癮發作時所製作,無證據能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其裁量、判斷苟無悖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審已勘驗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警詢錄音帶,內容一問一答且清楚,該次警詢筆錄亦有上訴人所委任之羅美鈴律師之簽名,自可確保上訴人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證人劉安華亦證稱,其聽見警員向上訴人述說,你有作就有作,如果承認的話,去法院說不定就可以交保,沒有直接說認罪就可以交保等語,上訴人於當日經警借提訊問後經檢察官複訊時訊以「警詢所言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時,答稱:「實在,因為我是提藥才去犯案,希望可以交保」,並未提及有遭警員脅迫、利誘等情,已據原審敘述明確。至上訴人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詢錄音帶,於移送過程中遺失,已無從調查。但上訴人除於上開警詢中供述外,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自白書函,亦坦承與葉良煇行搶之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上開審判外之自白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搶奪之犯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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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