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林金連
林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海
林金平
林彩瓊
林美玉
林俊煌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共有之地上建物及設施,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金連、林美麗(下稱林金連二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林俊海、林金平、林彩瓊、林美玉、林俊煌(下稱林俊海等五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重劃會,重劃計畫中位於「二十五米道路預定地」、「公園預定地」、「住宅區預定地」內,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新生段四一七、四一八、四一九、四一九之一、四二○、四二○之三、四二○之四、四二一之一、四二八、四二八之一、四三五、四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F 、H、J 、L 、N1、N2、O 、P 、Q 、R 、S 、U 、V 、B 、C 、 D、X 、Y 、AA、AC、AE、AF、AG、AI、AJ、AXI 、AK、AL、AM、AN、AO、AS、AU、AV部分所示之建物及設施(下稱系爭建物等)為上訴人共有,伊已公告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補償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因上訴人拒不拆遷,致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之進行,經伊協調不成,復經台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伊自得訴請拆除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等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同段四二八之一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X2 、AY、AZ、BA部分增設設施,亦應拆除等情,爰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附圖AX2 、AY、AZ、BA所示設施(與系爭建物等合稱系爭地上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林金連等二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出席及表決均有虛增人頭地主,扣除後參與表決者僅一千零二十一人,未達法定人數即全體會員二千六百十九人之半數,其選舉理、監事既不合法,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成立;且台中市政府最後一次調處時,並未作出裁處結果,調處程序尚未完結,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起訴;況系爭地上物所坐落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秀環所有四一八、四一九、四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並未確定,尚無拆除必要等語。林俊海等五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林金連等二人與伊之被繼承人林興隆籌資興建,屬林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及就追加之訴為其勝訴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為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並已召開系爭大會選出理、監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大會出席及表決均有虛增人頭地主,其理、監事選舉並未合法,重劃會不成立云云。惟依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縱認確有人頭會員,在未塗銷所有權登記前,該會員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會員表決之權能,當屬合法。況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關於會員大會決議事項表決人數及面積如何計算,並無如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限制,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計算人數及面積以各超過二分之一之比例通過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再依該選舉辦法選舉理、監事,自無違法之處,尚不能以嗣後修正同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增訂第二款之規定,溯及認為該次大會決議因計入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之所有權人人數而謂其選舉理、監事不合法,亦難謂因理、監事選舉不合法致重劃會不成立。再者,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間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渠等間就重劃區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至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無非藉由公權力適度介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簡省勞費,並未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本件關於拆遷之爭議,歷經台中市政府三次調處,最終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
,並通知當事人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兩造所不爭執,調處程序既已終結,且未曾為實體裁決,被上訴人自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另依林彩瓊、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心孺(即私立黎明幼稚園現負責人)、張秀環之陳述及證人陳碧智證述,參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興隆夫婦曾於七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提供所有同段四一二地號等土地,陸續向銀行及農會抵押借款達約新台幣四千萬元,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興隆等情,堪認系爭地上物為林興隆籌資興建,其於九十年間死亡,系爭地上物屬林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理事會於公共設施部分施作完成後應移交主管機關接管養護,台中市政府並曾通知當時之籌備會代表人相關工程設計請注意與道路銜接之高程差,下水道系統之高程設計、交通工程設施等注意事項,有台中市政府函在卷足憑。查如附圖編號X、Y、AG、AI、AJ、AXI、P、Q、R、S、U、V、AS、AU 所示系爭地上物,係位於重劃區「二十五米道路預定地」範圍內;如附圖編號AC、AK、AL、AM、AN、AO、AX2、AY、AZ、BA 所示系爭地上物,係位於「公園預定地」範圍內,均屬「公共設施用地」,倘未予以拆除,勢必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又如附圖編號B、C、D、F、H、J、L、N、O、AA、AE、AF、AV 所示系爭地上物,均係位於「住宅區預定地」範圍內,此部分之地勢與重劃完成後之土地高程大約有「30~65 cm」之落差,若不予填土整平,在新地主興建房屋前,恐有整體排水不良問題,亦難通過台中市政府之驗收,若不拆除其地上物,必將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至於系爭地上物位於四一八、四一九、四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所有人張秀環雖曾提起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之訴,惟獎勵重劃辦法並無須待分配確定之後始能進行拆遷之規定,故尚無礙於應否拆除之判斷。系爭土地既有整地施工必要,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該土地部分,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公共工程之施工,則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九十五年間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明定,除但書規定外,會員大會就該條第二項各款(包括理事、監事之選任)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此等同意比率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又同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是若未合法選出理事、監事,必影響重劃會之成立。查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就㈦選舉理、監事項僅記載
:「㈡經會員以提名單方式提名並統計票數,產生三十名理事候選人及五名監事候選人。㈢經電腦讀卡開票作業及人工驗票完成後,主席宣布選舉結果」等詞,就究有若干會員投票及其持有面積多寡,並未記載(見一審卷㈠第二○一頁)。則是項選舉同意會員是否符合上揭法定人數及面積,攸關系爭大會選任理、監事是否合法有效,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成立,自有探究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系爭大會理、監事選舉並無不法,已嫌速斷。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者,係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所占位置土地並未分配給原土地所有人,依重劃結果該土地需交付他人,若不拆遷即有礙於土地之交付而言。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故在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倘容許逕行拆遷,對已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不免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非所宜。林金連抗辯:我們已申請保留四一八、四一九部分,地主是張秀環等語(見原審更㈡字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一七頁),而張秀環已就該等土地提起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之訴,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判決書一件為證(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五頁)。果爾,張秀環於重劃分配結果未確定前,並未喪失上開土地所有權,倘其確曾同意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使用該等土地,能否謂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應予拆除之情事,尚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遽認無須待分配公告確定即可進行拆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