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0號
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六一、九九六、一0三0、一四
五五、一四五六、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董智泰(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附近所交付之黑色帆布材質背包,內裝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其未經許可,不得受寄藏放,竟仍收受並將之藏匿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八號地下三樓停車場之樓梯間,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再將之持至桃園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交還董智泰等情,並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係基於間接故意,且係同時寄藏槍、彈,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不僅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與適用法律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構成事實,並應於理由欄內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明,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董智泰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附近,將該……二把制式半自動手槍,放置於黑色帆布材質之背包內,交予甲○○保管,詎甲○○明知該黑色背包裝有手槍,未經許可,不得受寄藏放,卻仍未經許可,收受該黑色背包,並將之藏匿於……」(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頁第四行),然理由欄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於收受背包之際,「明知」背包內置有二把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判決理由已欠完備。(二)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㈢說明「本件於甲○○之前或之後受寄之阮安勝、劉政昆或方佳得均曾受告知或打開查看而明確知悉該背包內裝有手槍,且……劉政昆僅係短期受寄、方佳得迄被警查獲前亦僅受寄三日,其等既均知悉背包內有手槍,何獨受寄長達十四日以上之甲○○未受告知或未打開查看而不知內有手槍?殊與情理未合。再……核該背包及霹靂包之開啟均
甚容易,甲○○受寄期間長達十四日以上,若謂其未曾掀開查看,殊難置信」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二十一行),以上訴人於受寄期間曾打開背包查看,而認上訴人所辯其未打開背包,不知內有手槍云云不足採。惟於理由㈣則謂「本件甲○○未曾打開上述背包檢視其內槍枝是否裝有子彈」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至三行),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收受背包時,背包內置之手槍並未填裝子彈」。互核以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曾打開董智泰交付寄藏之背包查看一事,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末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至三行寄藏子彈部分),因與寄藏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