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544號
TPSM,95,台上,4544,200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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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41之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乙○○
            86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八0四四、一八0四五、一九五八六、一九八0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有殺人未遂、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猶不知悔改,復與移居柬埔寨多年之莊訓孟(通緝中)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自柬埔寨地區,以空運方式,私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並由甲○○提供資金,交由莊訓孟在柬埔寨洽詢海洛因來源及安排海洛因私運來台事宜。惟甲○○因不清楚莊訓孟之為人,自身又在煙毒案件假釋期間,前往毒品猖獗之中南半島地區,容易引人注意,復為避免直接與莊訓孟密切聯絡,乃要其遠親即上訴人乙○○幫忙至柬埔寨了解莊訓孟為人及當地情形,同時居間聯繫,以防出資遭莊訓孟侵吞,及遭治安單位發現。乙○○明知甲○○係與莊訓孟共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卻因當時事業失敗,經濟困難,甲○○又償還其十餘年前之欠款新台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為新台幣)七十萬元,乃同意幫助甲○○私運海洛因之事宜,而參與以下之幫助行為。㈠甲○○先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莊訓孟返台期間,介紹乙○○、莊訓孟認識;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乙○○先至越南後,委請乙○○攜帶美金三萬六千元購買毒品之款項至柬埔寨金邊市(PHNOM PENH)交付莊訓孟,並探詢毒品交易情形。惟因莊訓孟當時忙於他事,未能答應,乙○○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該美金現款帶回台灣交還甲○○。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乙○○再次依甲○○指示,前往柬埔寨與莊訓孟碰面,從中了解莊訓孟為人及在當地情形,乙○○、莊訓孟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返台。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乙○○



莊訓孟又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至柬埔寨。莊訓孟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辜祖安安基工程有限公司」為寄件人,再以不知情之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於柬埔寨金邊市將貨品名稱為軸承之不詳物品交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中國聯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運通公司)以泰國航空公司貨運班機空運方式,經由泰國、香港入境我國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並由不知情之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人員辦理報關進口。莊訓孟於同日取得前開中國運通公司簽發之 34374號提單後,在柬埔寨金邊市某飯店內,將該提單交付乙○○乙○○則依甲○○電話指示,將該提單傳真至桃園縣觀音鄉甲○○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甲○○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囑咐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中正機場貨運站向立大公司派駐貨運站之清關人員楊弼涵領取該軸承。乙○○、莊訓孟則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返台。莊訓孟返台後,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六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外面交付莊訓孟二百萬元;莊訓孟並於同日,使用胞弟莊訓周配偶陳韻慧名義登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柬埔寨,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885)00000000 號電話聯絡,隨後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美金六萬六千元匯至莊訓孟在柬埔寨金邊市友人卓安平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囑託卓安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提領其中美金六萬四千元(其餘美金二千元則借與卓安平周轉),「小陳」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依莊訓孟指示,在柬埔寨金邊市以同前之寄件人、收件人名義及空運方式,將貨品名稱亦為軸承之不詳物品二件託運後,將中國運通公司簽發之 34080號提單傳真至桃園縣觀音鄉乙○○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由乙○○在該商店等候收取該傳真提單後,再轉交甲○○甲○○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囑咐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中正機場貨運站向立大公司楊弼涵領取上開軸承。期間,甲○○則透過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訓孟密切聯絡,並了解前開物品裝運之進度。㈡迨莊訓孟以上開方式二次空運所謂軸承來台成功後,其等確認此項走私、運輸毒品之方式可行,乃由甲○○經由莊訓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與「小陳」聯絡,約定以美金十七萬五千元至十八萬元間價格,向「小陳」取得約九公斤之海洛因,由「小陳」至莊訓孟位於金邊市住處,拿取四支軸承(電話中以「櫃子」稱之)夾藏,莊訓孟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台灣匯款至「小陳」所指定帳戶;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搭機返回柬埔寨將所取得之海洛因(驗餘淨重8805.26公克,純度75.69%,純質淨重6664.7公克),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分別夾藏於四支軸承內部



,每支軸承放置於一個木箱內,木箱放置於一個紅色塑膠袋內,而將夾藏海洛因之軸承木箱以同前所述方式,交由中國運通公司託運(提單號碼:34452號),並由泰國航空公司之 TG-634號貨運班機運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運抵中正機場,由不知情之立大公司人員報關進口,以此方式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嗣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事前接獲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下稱台中海調站)、桃園縣調查站、行政院海巡署台南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3總隊第1大隊、板橋憲兵隊等人員,監聽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莊訓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前開情形,並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中關稅局等人員清查可疑貨物及全面監控相關人員及地點。惟甲○○等因故未於前開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後立即派人領取,立大公司人員乃將該貨品載至台北市○○街九九號總公司放置,並由該公司副理鄭雅菱與中國運通公司之人員查詢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日下午攜帶前述提單,自柬埔寨搭機返回台灣之莊訓孟聯絡,告知前開貨物尚未提領之情,當日晚間甲○○乃至莊訓孟住處商量後,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姜義興持前開提單代為提領,姜義興因無法開車,遂邀請不知情之友人陳淑籐駕駛 8U-8628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平鎮市○○路出發(姜義興陳淑籐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街九九號立大公司領取上開夾藏毒品之軸承木箱後,隨即為台中海調站等承辦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箱四個(含其內之軸承、海洛因、包裝袋)。台中海調站等承辦人員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及十一時五十分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九號拘獲甲○○及桃園縣觀音鄉○○路八六號乙○○住處拘獲乙○○到案,惟莊訓孟則趁隙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論處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事實之㈡認定記載:「甲○○經由莊訓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與綽號『小陳』聯絡,約定以美金十七萬五千元至十八萬元間價格,向『小陳』取得約九公斤之海洛因,由『小陳』至莊訓孟位於金邊市住處,拿取四支軸承夾藏,莊訓孟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台灣匯款至『小陳』所指定帳戶;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搭機返回柬埔寨將所取得之海洛因,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分別夾藏於四支軸承內部,每支軸承放置於一個木箱內,木箱放置於一個紅色塑膠袋內,而將夾藏海洛因之軸承木箱以同前所述方式,交由中國運通公司託運,並由泰國航空公司之TG-634號貨運班機運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運抵中正機場……」、「扣得上開木箱四個(含其內之軸承、海洛因、包裝袋)」等情。是否指扣押四支軸承、四包海洛因、四個包裝袋?又原判決事實欄並無扣押海洛因包裝袋二袋之記載,而所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海洛因分別夾藏於四支軸承內部」,是否指扣案之海洛因以四個塑膠袋分裝成四袋,而以每支軸承夾藏一袋海洛因之方式私運進口?若然,則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應有四個,原判決理由貳、之卻謂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際經驗,該等包裝袋上仍殘留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渣(包裝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則該海洛因及扣案「包裝袋二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云云之論述說明不僅有失依據,且與原判決事實欄對扣押物之認定記載亦有不相適合之矛盾,已有可議。再原判決並未認定記載扣押紅色塑膠袋一袋,亦未認定扣案之軸承四支、木箱四個等物,究係何人所有,理由貳、之卻謂扣案之紅色塑膠袋一袋係上訴人等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一節,亦失依據。另原判決既未敍明紅色塑膠袋一袋及扣案之軸承四支、木箱四個究係何人所有及其認定之依據,遽謂係上訴人二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亦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又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莊訓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係何人所有?是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攸關是否應予沒收之認定,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予判決,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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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