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乙○○
丙○○
48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上更㈤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犯行,因認被告等涉有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鈞院前次發回意旨指就沈江榮、林金土、沈芳昌、陳慶泰等人何時到丙○○處,應予釐清論斷,原判決仍以沈芳昌、陳慶泰之證述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置檢察官聲請傳訊沈江榮查明案發時之經過不論,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本件起訴書係指:「翌日(指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林金土乃與沈江榮依約前往丙○○住處……」,是沈江榮指訴被挾持之時間,究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或五月二十一日,未見原審澄清;若係五月二十一日,則原判決引五月二十日之通話紀錄即無意義,不能以此為被告等無搶奪沈江榮手機之認定;反之,若係五月二十日,沈江榮稱於當日上午八時後到丙○○家,自應傳訊八時以後通話之受話人,以查明係何人與之通話,如係被告等與之通話,足以證明沈江榮手機被搶,並曾遭挾持毆打,原判決僅以電話所聯絡之對象均係沈江榮之親戚、客戶、朋友,而未查證明白,有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㈨已詳為說明雖沈江榮於警詢中指稱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與林金土前往丙○○住處,但依據林金土、被告等人警詢之供述及證人吳輝明、陳碧井、許金德、沈芳昌、陳慶泰等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沈江榮與林金土應係於案發當日約中午十二時許至丙○○住處,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原判決不採信沈江榮之供述並已敘明其理由,則原審未再傳訊沈江榮作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沈江榮自警詢起一再指稱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林金土至丙○○住處,林金土、丙○○及證人即沈江榮之姪子沈芳昌於警詢均供稱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㈡㈢已詳為載明,其等就案發日期供述一致,自已釐清。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㈣依案發當日上午七時至十一時五十四分許之沈江榮電話通話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詳為說明通話對象均係沈江榮之親戚、客戶、朋友,因認沈江榮指訴,其於案發當日早上八時至丙○○處,手機即被搶走,不准接聽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復於理由欄四、㈨認定沈江榮係於當日約中午十二時許始至丙○○住處,經核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則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之前,沈江榮電話通聯紀錄係何人與上開受話人通話,與本件無關,原審未為調查,自難指係違法。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強行擄走林榮華部分,上訴理由僅泛言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