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許,穿著紅、黑、黃橫條相間上衣及藍色牛仔褲,面戴口罩,至南投縣草屯鎮甲女住處(甲女真實姓名、詳細地址詳卷),卸下一樓後方窗戶踰越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竊取甲女所購買供其女兒使用而放置於屋內可供兇器使用之黃色美工刀一把,於搜尋屋內財物之際,適甲女返家,上訴人即另萌強制性交之犯意,隱身入二樓房間。嗣見甲女步上二樓房間,上訴人乃自後趨近甲女,突以右手持上開美工刀抵住甲女脖子,以左手摀住其口鼻,喝令甲女褪去褲子,並變更上開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意圖,命甲女交出身上財物。甲女因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無法抗拒,即稱樓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上訴人乃挾持甲女下樓,拿取皮包內之二千元得手後,復命甲女再上二樓房間,令其躺於床上並欲褪去其褲子。甲女不從,並稱:「月經剛好來,不方便」,上訴人回以:「從後面也可以」,並趨近甲女以腳壓住甲女雙腳,觸摸其胸部,並欲脫掉甲女褲子。此時甲女極力反抗,並扯下上訴人之口罩,上訴人見強制性交無法得逞,乃命甲女進入二樓房間廁所內,不許出來。迨甲女進入廁所內,上訴人即趁隙逃逸,甲女旋報警處理。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訴人因涉犯另案竊盜案件為警逮捕,警方依據甲女所提供犯嫌之特徵,循線查明上情,並於上訴人住處扣得其當時穿著之衣褲及前揭美工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前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詢問)或製作該自
白筆錄之公務員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訊問(詢問)前為之,倘使被告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自白侵入甲女之宅內竊取財物(未自白強盜)及性侵害甲女未遂,然於移送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為羈押前之訊問時,即對於警詢時之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並指稱於詢問之前遭到恐嚇、利誘,警詢筆錄之內容不實在(見偵字第三八九一號卷第四十七頁、第一審聲羈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五頁背面)。原判決雖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現場為一警察辦公室,由光碟內容可以看出警察一人詢問,另一人製作筆錄,自始沒有看到警察對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有強暴、脅迫、恐嚇的言詞、行為,被告亦可自行抽煙、發問,現場可聽到尚有其他男女交談的聲音』等情,此有檢察官之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洪振芳於原審(指第一審)亦證述:被告之警詢筆錄,係由被告自己承認,並由被告帶領員警到他家取出犯案當天所穿的衣褲及美工刀等語。足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雖被告另辯稱警察是在製作警詢筆錄前為恐嚇不法取供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斟酌」等語,認為上訴人之辯解,並非可採,而以其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列至第二十九列、第四頁第十二列至第十四列)。然查,上訴人於偵審中係指稱: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即經警拘提到案,而於當日晚上遭到恐嚇、利誘,「叫我承認的警察,矮矮、胖胖的,且要我順著他們的問話回答」、「警詢筆錄是我已經被恐嚇、脅迫完才製作的,所以錄影帶看不出我被恐嚇、脅迫」、「筆錄是十一月九日製作的,他的同仁是十一月八日晚上恐嚇我」(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九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九頁)。而依據卷內資料,上訴人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即拘提到案,但自白之警詢筆錄係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始開始製作,有拘票背面之報告書及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時間可查(見拘字第一○九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偵字第三八九一號卷第十頁)。則上訴人所辯,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晚上,遭到一名「矮矮、胖胖」的警察恐嚇、利誘,是否屬實?即攸關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而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僅就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製作筆錄時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沒有看到警
察對被告有強暴、脅迫、恐嚇的言詞、行為」;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洪振芳證述,並無不法取供情事,而為判斷。並未就上訴人所辯,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晚上,遭到一名「矮矮、胖胖」的警察恐嚇、利誘,是否屬實?為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斟酌」云云,即逕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自嫌速斷。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雖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上訴人於原審,已經辯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正因車禍受傷,傷勢嚴重,不良於行,不可能踰越甲女住宅後方之窗戶,侵入宅內為強盜及性侵害未遂之行為。並聲請傳訊:⑴證人即草屯療癢院黃○達主任,證明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找黃主任報到時,腳部傷勢尚未復原。⑵證人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丙股觀護人,因該觀護人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至上訴人家中訪問時,其傷勢尚未復原,在家中療養(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八列至第二十二列)。原判決雖以:「經向曾漢棋綜合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依該病歷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因右腰部、右胸部、右肩、右手、兩側足部擦傷、挫傷至該院急診治療,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回門診換藥後,未曾再返院複診等情,觀之被告並無因此而有住院之紀錄,且於翌日回門診換藥後,迄案發時均未再返院治療,足見被告之上開傷勢並非嚴重,且迄本案發生時已有十三日,應無因上開傷勢致其無法自由行動,而需在家修養(諒係休養之誤)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其仍因腳部受傷在家療養,並未前往甲女住處云云,即不可採,而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黃○達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丙股觀護人,以資證明其案發當時傷勢尚未復原而在家療癢(諒係療養之誤)云云,亦均無必要」云云,認為無傳訊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列至第二十八列)。惟該病歷資料既已載明,上訴人「因右腰部、右胸部、右肩、右手、兩側足部擦傷、挫傷到院急診」,上訴人所辯曾因車禍受傷,已非無據。又該醫院之復函,併已載明:因上訴人未再複診,「無法知悉其傷勢需多久可復原」(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七頁),則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嚴重?何時可復原?依上開資料,尚不明瞭。而上訴人已供明,嗣後係改看中醫。於此情形,其實際傷勢如何?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即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究明,即逕認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無需在家修養(休養)」云云,而駁回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嫌率斷。㈢、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強盜財物後,並著手於性侵害,因甲女極力反抗,並扯下上訴人之口罩,上訴人見強制性交無法得逞,乃命甲女進入二樓房間廁所內,不許出來,迨甲女進入廁所內,上訴人即趁隙逃逸。並引用甲女指訴:「被告準備要脫伊的褲子,並且觸摸伊的胸部,伊不從一直反抗,被告看沒有辦法得逞,就把伊拉起來『關入浴室』,叫伊幾分鐘內不能出來,後來被告就跑掉了」,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列至第五列)。如果無訛,即已明白認定上訴人將甲女「關入浴室(或稱廁所)」數分鐘。原判決理由雖說明:「本件被告前揭強盜及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地點同一,且時間緊密接續,由空間之同一性及時間之緊密性觀之,已足認被告強壓(諒係強押之誤)甲女在住處內之妨害自由行為係著手於強盜、強制性交未遂之強暴手段行為,爰就此部分不另論妨害自由罪」(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列至第十六列)。然此部分敘述,依其記載係指「著手於強盜、強制性交未遂」前之「強壓(押)」行為而言。至於強盜既遂、強制性交未遂後,將甲女「關入浴室」部分,並不包括在內。此部分「關人」之行為,應如何論斷(屬於強盜、強制性交未遂之強暴手段;或應論以妨害自由罪)?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亦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從「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亦從「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於審判時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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