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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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1段1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五0七、二0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出資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七二號十一樓成立向賀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賀公司),其女友毛維如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嗣於八十五年底離職),由毛維如之弟即上訴人乙○○任副總經理(因毛維如離職,而改任總經理,嗣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張素靜為業務部主任、殷理美為會計主任,乙○○並保管向賀公司之公司章及毛維如方形之私章,以供與客戶簽立買賣契約之用。詎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毛維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領用一本支票簿,上訴人等二人乃共同利用與毛維如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同一處所之際,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間之某日,甲○因與毛維如同居時花用不少款項,不滿毛維如要求與其分手致人財兩失,乙○○則有感於甲○於向賀公司之提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竊取上開支票簿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乙○○並未經毛維如之同意,提供所保管前揭毛維如方形私章,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接續盜蓋毛維如之方形印章於上開六張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均用章戳蓋於前揭六張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以偽造有價證券,嗣由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持上開六張支票一次向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轉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提示,然因印鑑不符,均遭退票,毛維如經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通知,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甲○有期徒刑肆年,乙○○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陸張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乃共同利用與毛維如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同一處所之際,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間之某日,……,先竊取上開支票簿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接續盜蓋毛維如之方形印章於上開六張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均用章戳蓋於前揭六張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一第九至十六行)。如果無訛,係認上訴人等二人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間之某日,犯罪地點在台北市○○路之處所。然甲○與告訴人毛維如同居約十二年,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分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0七號卷第十五頁反面),並參酌卷附甲○所撰「七十四年初至八十七年底甲○與毛維如同居始末經過書」記載: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毛維如返回台北,並說她喜歡陳瓊仁,並跟他在台中長榮桂冠住兩晚,甲○非常不高興,兩人因此又起爭吵;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毛維如去尼泊爾,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返國,甲○住中和市,毛維如住台北市○○路;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雙方在台北市○○路談判,而無結果,甲○返回中和市住處等情(見第一審卷二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如果不虛,似認告訴人與甲○間,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不再同居,且甲○亦不住在台北市○○路。則甲○如何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間,與乙○○共同在台北市○○路告訴人住處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並進而偽造前揭支票?原判決上開認定,是否與卷證資料相符,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逕為前揭之記載,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本乎發現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問:(提示被證一支票影本)這是甲○開給妳的票否?答:這是甲○開給我的支票,是同居的生活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八至三十八頁)。如果屬實,則甲○交付告訴人之同居生活費,所簽發之支票有十一張,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萬元,而告訴人於前揭支票背面之領款紀錄欄,分別使用圓形章、方形章及不同式樣之簽名。則告訴人於上開支票背面領款紀錄欄所使用「方形章」印文,與如原判決附表之六張支票發票人處禁止背書轉讓欄所蓋用之告訴人「方形章」印文(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八頁),是否
相同?如屬肯定,則上開六張支票領款紀錄欄上之「方形章」是否完全由乙○○保管?告訴人能否取用?即屬不明。因與上訴人等二人罪刑成立與否攸有關係,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並未細心勾稽、究明實情,其真相如何,並未明瞭,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據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是犯罪事實須憑合法、積極且能為具體證明之證據而為認定,不容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事實認定:由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持上開六張支票一次向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轉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提示,然因印鑑不符,均遭退票,毛維如後經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通知,始悉上情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最後一行、第三頁第一至三行)。告訴人代理人黃福雄律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偵查時(是日告訴人未到庭)陳稱:「問:六張支票有何資料?答:沒有,銀行通知我們才知道,票在持票人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至三頁、第十頁反面)。如果無訛,似認告訴人係經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通知始知悉上情。又卷附之通知書係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依據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台公字第三三號公告辦理,「通知書」上註記之通知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見第一審卷六第七十四頁),則告訴人似係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接獲前揭通知書。但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具狀,(同年)四月三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等情,有卷附之刑事告訴狀一紙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一至三頁)。則告訴人何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前,即知悉上訴人等二人偽造支票之發票日、票號、金額等詳細之相關資料,而得以撰擬告訴狀,提出告訴?又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所領二十五張支票兌現四張,(同年)年十二月十五日依告訴人簽蓋支票領取證領取五十張支票,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更換取款印鑑申請等情,亦有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永存字第八九00四二二號函(內含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一紙可憑(見第一審卷二第六十三、六十四頁)。而卷附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存款領用支票查詢單登載:告訴人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即領用支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領用二十五張支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領用五十張、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領用一百張支票使用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一0頁)。如果不虛,顯然告訴人習慣使用支票,且曾簽蓋支票領取證取得另外之五十張及一百張支票使用,則告訴人在書寫支票領取證時,是否知悉其原申請使用二十五張支票中有六張支票失竊或遺
失?抑或由其自行簽發?何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申請支票簽名之變更?均非全無疑義。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審並未根究明白,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為不利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亦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