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429號
TPSM,95,台上,4429,2006081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3號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上更㈣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負責審查建造執照之申請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為該課技士,負責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案,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甲○○審查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委託蘇建榮建築師設計之花蓮國度社區房屋時,明知該社區D區之D42至D68等二十七戶地面層室內停車位與外面道路呈垂直狀態,而送審之地面層平面圖,各該戶車庫前面之通道,其中D42至D54等十三戶,寬度為三.六二公尺,D55至D68等十四戶,寬度為四.十公尺,均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之規定不符;且上開二十七戶室內停車位長度僅四.八公尺,其中D25之室內停車位,因屋內柱子致可資停車之長度僅二.九公尺,亦不合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室內停車位之長度應有五.七五公尺之規定;又該二十七戶,其室內停車位,因車庫內有樓梯,呈斜坡狀,致僅前半段長三.一公尺部分,淨高達二.一公尺,後半段淨高不足二.一公尺,箱型車無法進入室內停車,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之規定不符;另該社區B區之B15至B20等六戶連棟式房屋,僅前面有通路可供消防車進出以救災之用,其屋後卻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境界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之空地,作為防火間隔及逃生之路。詎甲○○為圖利



豪成公司(將車庫縮短、車道縮小、去除防火巷,建設公司即可多蓋房屋出售,對建設公司自屬有利),竟未加以糾正,而於建築執照審查表綜合審查欄,簽註「一至五類核符,擬准發照」,並代為決行發照,足生損害於D、B二區各相關承購戶之權益。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乙○○核發該社區房屋之使用執照時,亦明知竣工之C19房屋,地面停車空間與道路間舖有三層台階,與核准之地面層設計圖不符;竣工之D42至D54等十三戶前之車道寬度僅三.二公尺,與設計圖之三.六二公尺不符;D55至D68等十四戶前之車道寬度僅三.六公尺,與設計圖之四.十公尺不符;C21-C23前之私設通路依設計圖應為五公尺,但實際僅二.九公尺;A、B、C、D四區○○○○道路處,依設計圖應從建築線往內退縮三百六十四公分作綠化之用,不得舖設有礙植生之材料,但豪成公司將此部分空地全部舖上水泥,亦與設計圖不符,詎乙○○為圖利豪成公司,竟未命豪成公司補正,即於職務上掌管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⒌「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欄內畫「○」,表示相符,並於同表綜合審查欄簽註「符合,擬准發照」,且代為決行發照,亦足生損害於承購戶丙○○等三十八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皆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之規定,並未排除地面層停車位之適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二六六二八0五00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二0四七七七一四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一九0九八六號函亦皆釋稱:「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地面層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之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而依同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八款、第五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等規定,及觀諸本件各區地面層房屋平面圖亦分別繪有「車道」及六公尺寬的「私設道路」,可知建築基地私設通路與停車空間之車道,二者意涵有異,設置法令亦不同。是原判決認本件D42至D68等二十七戶停車空間既設置於地面層,其與外聯絡之通道,即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車道」,不適用上開規定,即有未合。且依法停車空間可設於建築物各層及法定空地,上開二十七戶一樓設



置停車空間,其前方自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上開前方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之規定,於適用上亦無扞格難行之處,依文理及論理解釋,均無法獲致原判決所謂停車空間設於地面層,無須設置車道,不適用上開車道寬度規定之結論。原判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輛停車位應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停車位之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該規則係內政部依建築法授權所訂,根據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所發之職權命令,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制,然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稱「有關部分停車位之配置,部分尺寸位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一節,法尚無明文限制,此情形得否依上開規定寬減二十五公分,涉及事實認定,宜由貴府本於職權核處」云者,其內容已逾越母法範圍,應不予適用。原判決卻仍援引內政部上開函釋見解謂停車位之設置延至室外是否適當,得由承辦人員認定核處,甲○○本其職權核定豪成公司所提出,加計平台空間後,停車位長度始為五.八一公尺之設計圖,認無違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尤以原判決或謂一樓停車空間與客廳間係以「門」作為與外界區隔之方式,又謂將位於室內之停車空間長度加計屋外平台之長度作為停車空間之長度,以計算是否符合車位長度五.七五公尺之標準,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論斷,已將室外、室內,互相混淆而有矛盾,況D區建造執照所載內容為「停車空間:室內一八五八.一三平方公尺,六十八輛,室外欄空白」,是原判決採證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D25房屋一樓停車位長度不足五.二五公尺部分,原判決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依上開關於停車位長、寬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三款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之規定,室內停車空間應為長六或五.七五公尺,寬二.五或二.二五公尺,高二.一公尺之長方體空間。上開二十七戶之地面層雖由豪成公司規劃設計,並經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核准為室內停車空間,但依設計圖及實地勘測,除其長度不足外,因設置樓梯通往前半部之客廳,樓梯斜坡下的高度小於二.一公尺,亦與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符,事實上亦確無法停放中型汽車。第三審前次發回意旨已指出該等房屋依圖若確有樓梯之設計,樓梯斜坡下之停車位高度似有不足,應予查明。乃原判決竟以該等房屋停車位樓梯及迴旋轉角部分空間淨高不足二.一公尺,係不同設計理念新式複層式構造所造成停車空間受到擠壓之結果,是否可解釋為對上揭規定違反,非無見仁見智之空間,而採信甲○○所辯圖面標示從地面量到樑底部分是二.一公尺以上等語,並對其諭知無罪,



非但調查未盡且顯然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四)、依設計圖所示,B15至B20房屋,係連棟透天,分屬六戶,六個地號,門戶通路各自獨立分開,僅前有通路可供消防車及人員進出,作為避難救災之用,若前方發生火災,居民即無逃生之後路;而其後側鄰地房屋,及三面有寬八公尺或十公尺道路之D區中,與該六戶房屋相似之D17至D24、D42至D44等十一戶房屋,後側皆留有一定寬度之防火間隔;故原判決以B區二十戶房屋係位於一建築基地,該基地東、南兩側既分別面臨八米及十米計畫道路,已符合二面以上臨接四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無須退縮空地為防火空間,因認甲○○對上開設計圖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審核結果,認並未違法,即有曲解法令之嫌。(五)、本件平面圖比例尺為一:一百,依圖示,C21至C23房屋之私設道路界線與C10至C14房屋平台界線間,明顯有一以比例尺測之,為五十公分之距離,原判決認建築設計圖上,並無應留「五十公分」距離之標示,其採證即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有違。(六)、C19房屋一樓停車位地面與其前方八公尺計畫道路路面間之高度有落差,不論係三十或二十四公分,均因無適當之舖築,致車輛無法順暢進出,乙○○明知,卻仍核發使用執照,即屬違法,此第三審之發回意旨中已指明台灣省政府建築管理規則係採雙重控管機制,誤差尺寸不僅須在一定比例之內,且公分數亦不得超出一定限制,乃原判決置該指正於不顧,仍以竣工照片並無設三層階梯、誤差比例等理由,論斷乙○○依法發照,並無犯罪,亦違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七)、本件A、B、C、D四區○○○○道路之房屋,其無簷人行道綠化設計,業經核定,自應依圖驗收。乙○○核發使用執照時,明知相關空地已鋪設水泥,有違規定,亦與設計圖不符,竟於使用執照審查表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審查結果欄為「○」之註記,表示合法,並核發使用執照,雖有嚴重違失。詎原判決竟以其八十三年間審核使用執照時,「花蓮縣都市計畫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已刪除綠化規定,乙○○主觀上認為此項規定已因刪除而無須予以執行,因而准予發照,尚難據以認有登載不實或圖利豪成公司之犯意,亦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一)、法條文字已就具體事項規定明確者,即不得違反條文之客觀文義而為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應本於確信對法律條文為妥當、正確之適用,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內容,法官於審判時固可參考引用,但其解釋及適用法律之司法權行使,並不受拘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左:………,三、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另該規則同編第六十一條第一款



第三目亦明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綜觀此二規定,前者係臚列應留設車道之情形,後者則就應留設車道者,其應有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等細節而為規範,苟不屬於前者所列應留設車道之情形,即不生車道是否具備法定寬度等問題,是後者之適用,以前者為前提,洵無疑義。原判決依憑花蓮縣政府函附之地面層平面圖,認本件D區D42至D68等二十七戶之停車空間係設於「地面層」,不屬上開應留設車道之情形,即無上開有關車道寬度規範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該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並未排除地面層停車位之適用,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行政機關之上開函文,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但忽略不同法律條文適用時,體系上之一致性,甚且就法條已明確規範而無疑義之事項,猶執行政機關之意見,就法條作有悖於其客觀文義之解釋,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採證認事,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然所謂經驗法則,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法則,而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定則,皆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就上開二十七戶室內停車位,已說明建築相關法規就停車位,雖規定其長、寬之尺寸大小,但對車位得否自室內延伸而配置部分尺寸於室外,則無明文限制,依地面層平面圖,上開二十七戶停車位,各併計其室內與室外平台之長度,均為五.八一公尺,已達法定標準之五.七五公尺,是甲○○本其職權予以核可,並未違反法律規定,酌以各該房屋,於後段之停車空間與前段之客廳間,設有一氧化鉻鐵門,得發揮防閒作用,區隔內外,已足維護居家安全,本無須藉助原設計圖所無而實際上加設於屋後室內停車空間與平台間之鐵捲門,是甲○○認可該等停車位尺寸中小部分配置於平台之裁量權行使,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另關於停車空間之高度,法令明定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即地板與樑底間之距離,不得小於二.一公尺,依上開二十七戶之剖立面圖,其樓層淨高皆超出二.一公尺,至室內因有樓梯之設計,致其下方部分空間不足上開高度,乃係設計所造成之結果,是否因此違反上開停車空間淨高之規定,本有討論空間,尚無定於一樽之見解,甲○○以各該房屋地板至樑底間之距離,並未因此受影響,認未抵觸該規定,難謂係故意違法,而依現場實地勘驗及拍攝之照片,該空間仍可供停放中型車輛,足見甲○○所見尚無不當,皆已逐一詳加說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被告二人並無圖利犯行,均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可議。至D25房屋之停車位長度,原審於發回前之第一次至第三



次更審判決時,均已敘明經原審第一次更審時,至現場實際丈量結果,該戶停車空間足供停放小客車,其車位長度確符合規定,並無不足情形甚詳。本次更審判決亦引用甲○○所為本件房屋停車位,量至平台處,除D25為六公尺外,餘亦達五.八一公尺,均符合法令規定之辯解,並為上開關於本件停車位長度可併計平台部分之論述後,認所辯堪以採信,應已就該D25停車位長度並無不合法情形,為必要之說明。亦無上訴理由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三)、本件甲○○核發建造執照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二面以上臨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深度四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依告訴人丙○○之夫所提出之建築基地圖,花蓮國度別墅建築基地分為A、B、C、D四區,B區之B1 至B20共二十戶坐落同一基地上,且東、南兩面分別面臨八米及十米之計畫道路,原判決因認B15至B20等六戶無退縮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執鄰近同為二面面臨道路之房屋仍設有防火間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曲解法律云云,要與法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四)、C19房屋停車空間與道路地面之高度差距,經第一審實地丈量結果為二十四公分,與原設計圖之十五公分相去約九公分。原判決已就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完工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相符者,應發給使用執照,而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建築物主要構造,乃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另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亦明定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本件上開高度差距苟認係該規定中之「其他尺寸」,則一旦超過原設計圖十五公分之百分之二,即0.三公分,亦屬與原核定之設計圖不符,不得發給使用執照,殊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有違,足徵該高度差距之審核,不應以上開規定中之「其他尺寸」為標準,此外,該規定之其他各項標準中,僅「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一項,或可作為該高度差距之審核標準,則九公分之高差,顯未逾限等情,亦說明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置上開規定之雙重控管機制於不顧云云,係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五)、C21至C23房屋前之通路寬度,經第一審至現場,依使用執照核准之圖樣所示之測量基準測量,確為五公尺,與原設計圖相符。原判決援引該測量結果,並比對建物竣工時提出之照片與目前現場住戶使用現況,



認原設計圖本無該通路界線距C10至C16房屋平台應有五十公分之標示,並敘明檢察官實地丈量時,因未考量住戶事後加建,所採測量基準與核準圖所採基準點不同,致測得之通路寬度較原設計之五公尺減縮,自不足為據等情,其採證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經持尺測量原設計圖,並依比例尺換算,該二者間確應有五十公分之寬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亦顯非適法。(六)、原設計圖依關於面臨九至十二公尺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保留空地實施綠化之法令,所為之人行道綠化設計,於核發使用執照時,該綠化之相關法令業已刪除,有卷附花蓮縣政府公布施行之相關新、舊標準為憑。原判決乃採信乙○○所為其因而未要求依原設計圖執行,即發給使用執照之辯解。並說明乙○○之見解,事後並獲最高行政法院肯定,有該院判決可按,況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行為人均必明知不實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是否明知與有無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行為失當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行為之時,必明知不實且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是本件縱認乙○○此部分見解及作為失當,然既無積極事證堪以證明其有登載不實及圖利之故意,仍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等語。此仍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一再對原審於判決內已詳為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