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主文欄固已完足宣示偽造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其事實欄則無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及記載,理由內亦未就此予以說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與未備之違失。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長期受胞弟即告訴人乙○○授權代為處理各項事務,例如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由伊出資,鳩請楊雨濤、陳昌荻、董博文興建台南市○○路二五四號房屋,完工後登記為告訴人名下,再由告訴人以之設定抵押,向萬通銀行台南分行貸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作為償還被告上揭建屋墊款之用。同年四月間,亦替告訴人在上揭銀行申領金融提款卡使用,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復以告訴人名義向同上銀行貸款二百萬元供告訴人使用。告訴人迄今未償還該二筆貸款,被告乃於清償屆期時,代為辦理換單續借手續,要與未獲授權而偽造文書之情迥不相同。楊雨濤、陳昌荻、董博文既已證實其等工程款確係向被告請領,銀行經理謝欽成並供證伊任職期間內之告訴人向銀行往來各類手續,告訴人均委由被告處理各等語,均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不予採納,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已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且未就其餘各情及何以上揭貸款利息,竟由萬通銀行承辦人員逕自被告帳戶扣取之緣由,詳加調查,均「屬於法有違」各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告訴人堅稱伊與被告自八十四、五年間兄弟失和後,即取回印鑑章,並表明貸款到期後,不再同意展期之指訴,該印鑑無遺失之情,有八十七年間請領印鑑證明及九十年間提出印鑑尚存之印文可按,被告復坦認以告訴人名義,向上揭銀行申辦遺失印鑑變更與展期續借手續之供述,參以其係在變更印鑑之同日,簽立授信約定書,越數日,旋辦理換單續借,時機甚巧之情況,乃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對於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告訴人確有委託伊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各項文書上之印文,均為告訴人親至銀行蓋印云云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於理由一-㈠-⑴內說明上揭(八十三年間)借款固係由銀行直接撥入告訴人名下帳戶,卻係供被告實際負責之家族企業資金運用,且以被告帳戶付息;理由一-㈤內,敘明該借款要與先前八十一、二年間之建屋、購車貸款迥不相干;再於理由一-㈥內,析述偽造文書所定構成要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義,被告所為應無解於該罪責。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楊雨濤、陳昌荻、董博文所述何人出資建屋,既與本件貸款無關,謝欽成所言告訴人委請被告代辦,無非個人推測,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縱未予贅述,仍無理由未備之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內,已就告訴人權益受害之詳情記載明確,雖未直接載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文字,有欠嚴謹,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立法意旨,仍無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