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402號
TPSM,95,台上,4402,200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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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甲○○
            巷60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
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一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設於臺北市○○區○○街一號,下稱南區分處)抄表股股長;上訴人乙○○為該抄表股科員,均有負責受理民眾電話檢舉違章竊水案件之業務,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接獲民眾匿名檢舉電話,舉發臺北市○○○路○段三一三號旁之工地有違章竊水情事,乙○○先通知同處不知情之稽查員蘇 淼,蘇 淼即於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前往該址附近實地調查,發現確有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在臺北市○○○路○段三一三巷四號邊之工地,以舊管用水之方式竊水,遂填寫「用水實地調查表」,記載竊水情形,並經基泰公司職員林峰輝簽名確認;乙○○明知其並非該違章竊水案之檢舉人,且匿名檢舉經查獲者,承辦人不得請領獎金,竟因實際檢舉人未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利用其承辦受理民眾檢舉電話業務之機會,於同(十)日,在其辦公處所,填載自己為報案檢舉人之「申報單」,交由蘇 淼呈報,嗣南區分處據以向基泰公司追償水費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基泰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如數繳付後,南區分處不知乙○○非該竊水案之真正檢舉人,即根據乙○○填具之上開申報單,依規定按追償水費扣除營業稅、水源回饋費後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方式,發放檢舉獎金予乙○○乙○○明知其非真正檢舉人,竟以檢舉人身分詐領檢舉獎金,使自來水事業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檢舉獎金七萬零九百五十元予乙○○,並由該處財務科先代為扣繳稅額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後(此部分金額原屬檢舉獎金之一部分,因係先有檢舉獎金,再由財務科代為扣繳,是此部分金額亦屬乙○○詐得金額之一部分),於九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將餘款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直接匯入乙○○開立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接獲自稱王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匿名檢舉電話,告發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環河快速道路拖吊場旁之工地有竊水情事,甲○○受理檢舉後,明知其並非該違章竊水案之檢舉人,且民眾匿名檢舉經查獲者,承辦人不得請領獎金,竟因實際檢舉人未留下全名及聯絡電話,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利用其承辦受理檢舉電話業務之機會,於當日在其辦公處所,填載自己為報案人之「申報單」,交與不知情之稽查員蘇 淼。稽查員蘇 淼、廖我森即於翌(二十六)日前往現場實地調查,發現確有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義公司)在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之違規拖吊場,以表前接水之方式竊水,遂填寫「用水實地調查表」,記載前開竊水情形,並經隆義公司游文昌簽名確認,自來水事業處嗣即據以向隆義公司追償水費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三元,隆義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繳清。自來水事業處因不知甲○○並非該竊水案之真正檢舉人,即根據甲○○填具之上開申報單,按上述計算方式,發放檢舉獎金予甲○○甲○○明知其非真正檢舉人,竟以檢舉人身分詐領檢舉獎金,使自來水事業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檢舉獎金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予甲○○,並由該處財務科先代為扣繳稅額一千一百三十元後(該金額亦屬甲○○詐得金額之一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餘款一萬七千七百零六元,逕匯入甲○○開立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分別論處乙○○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甲○○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復為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甲○○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有冒領竊水檢舉獎金之故意,而甲○○填製持以領取上開竊水檢舉獎金之申報單,其報案人欄除填寫其姓名外,另又以括號註記「王小姐」等字,有該紙申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則甲○○於報案人欄另填載「王小姐」字樣,究係何意﹖有否將匿名檢舉之「王小姐」亦列為該案檢舉人之意﹖如其有施用詐術冒領上揭竊水檢舉獎金之



故意,何以不虞事洩而仍主動將匿名檢舉者載入報案人欄﹖此關係甲○○有否詐欺取財之故意,自應查證明白,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復未說明該申報單內前揭記載,不足採為有利於甲○○認定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則上訴人等均負有受理民眾電話檢舉違章竊水案件之職務,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處理竊水及違章用水作業程序4之1⑵復規定:「受理電話檢舉時,應問明竊水或違章用水地址、違章用水情形、檢舉人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等,代填申報單,並嚴予保密」(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從而上訴人等執行受理電話檢舉竊水職務時,如係匿名檢舉,是否亦須代填申報單﹖該申報單若為執行該項受理檢舉職務所必須製作,上訴人等明知渠等並非報案人,仍在基於執行受理電話檢舉竊水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內,分別為其本人為報案人之不實登載,該等行為是否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待研求;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妥適,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三)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即供稱:民眾王小姐打電話來是說在秀朗橋及環河快速道路上,有灑水車在潑灑路面,可能有竊水,伊開車前往現場查看,但未發現灑水車灑水情形,回到分處,到修漏股查詢該處附近並無用戶管線,應無竊水情形,嗣回想現場有工地施工,應該有申請工程用水,便依股裡用戶地址卡查詢到該處有「水錶不明、錶位埋沒」等事項記載,再到給水股調閱「台帳」前往現場勘查,進入工地內找出被砂石及碎石埋沒的水錶,打開錶蓋發現水龍頭打開,水錶會轉,但是水錶關閉,水龍頭還是可以供水,表示該工地有竊水可能,其回去便填寫「申報單」,於申報單旁註明「王小姐」,並交由稽查員前往現場稽查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一頁),核與證人蘇 淼、廖我森證述渠二人於甲○○填表之翌日前往稽查時,發現上開水錶上有覆蓋一、二公分之碎石和砂等語相符;原判決以甲○○於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與蘇 淼、廖我森證述查獲現場之情形不符,乃認甲○○上開供述,乃事後卸責之詞,顯與上引卷內筆錄之內容不符,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定義,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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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