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五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略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二人(下稱被告二人)係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欣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連續多次擅自重製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Microchip Technology Tncorporated ,下稱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用以製造太欣公司編號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且於太欣公司印製之STK56C110 系列微控制晶片之資料手冊中,擅自抄襲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產品資料手冊。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太欣公司之經銷商永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濬公司)出售上開重製美商微晶片公司PIC16C5X系列微程式之微控制晶片予 Securitec PIC公司後,為美商微晶片公司察知。因認被告二人共犯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於偵審中主張該公司對於PIC16C5X微程式享有著作權,業據提出美國著作權局(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核發之登記證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正本二紙在卷(見第一審訴字卷㈠第三0八頁至第三二三頁)可稽。又證人即美商EXTRATEK公司總裁Eric Berman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原審法院作證,已就其公司(即EXTRATEK公司)與GI公司微電子部門訂立契約,幫GI公司發展上揭微程式產品,該微程式是屬於電腦程式之一種,後來GI公司再把電子部門賣給微晶片公司,是就微程式之著作權為全部徹底的移轉,該微程式著作權現在是屬微晶片公司,至於實現微程式功能的步驟,則是比較早的版本 PIC1654
裏面,重新產生原始碼,然後修正原始碼產生新的原始碼,再編原始碼為目的碼,再使它成為PLA程式等情證述明確,亦即就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所出具之宣誓書(AFFIDAVTT )(正本附於第一審訴字卷㈠第三0九頁至三二0頁)內容證明為真實。又證人即交通大學電子中心黃惠良教授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於原審法院證稱:PIC1654是最早由GI發展出來,依照Microelectronics Catalog這本書的記載,按照伊所看到的,該產品的設計有原創性,否則會有法律糾紛等語。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曾發函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承太欣公司對於侵犯告訴人公司微程式智慧財產權表示歉意,並因此解雇部分工程師等情,乙○○對於曾發出該信函於第一審亦未予否認(見第一審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又經告訴人委請台灣大學資訊工程系副教授歐陽彥正博士鑑定太欣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雙方產品(即STK5 6C110及PIC16C5X)微程式結果,亦認定太欣公司之STK56C110抄襲自告訴人公司之PIC6C56微控制器晶片(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七頁)。又被告等二人一再主張太欣公司並非抄襲告訴人公司之上揭微程式,係重新設計電路佈局一節,依證人即Aplus公司總裁Peter W.Lee(即李武開)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於原審法院證稱 Aplus公司與太欣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Aplus公司僅負責晶片產品中EPROM之線路設計,與系爭微程式完全沒有關聯等語,似亦難遽執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至於被告二人另辯稱伊等委請國立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就告訴人之PIC16C5X加以鑑定,認其內容不能稱為電腦程式,以及告訴人公司於法院審理中,未能提出上揭微程式之原始碼、目的碼或工作日誌等語,經原審法院前審調查審酌後,認亦難執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並已於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理由中詳敍其理由依據(參見該判決書理由三之㈢及三之㈤之2 記載),亦宜綜合加以參酌。參酌上揭事證,能否遽認被告二人無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實有再併就上揭事證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加以詳查審酌,釐清事實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審酌,遽為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二人行為後,著作權法有關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罰則規定,已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更為審判時應併予注意,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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