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黃達元
室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鍾元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之「網路文宣處」處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未經上訴人(自訴人)黃達元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上訴人之名,撰寫「聲明啟事」一篇,並刊登於台灣日報第十二版、中央日報第一版,已見報於全國,造成上訴人莫大之損害,又上訴人為執業律師,被告捏造上訴人之名義刊登巨幅廣告,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要件,行為人雖獲同意、授權制作文書,如逾越授權範圍,或業經文書名義人撤回同意、授權後,行為人如仍以授權者名義制作文書,均屬無權制作。卷附被告以上訴人名義所刊登之報紙廣告,有諸多對於聯合報、自立晚報、中國時報等報社,及記者周德惠、陳志賢攻擊、批判之內容(第一審卷第三頁)。另所謂經上訴人刪改之原稿,如果無訛,原未修改前稿內有諸多具攻擊、批判性之爭議文句,均經上訴人以筆註記「Ⅹ()」示意刪除甚明,而修改後之文稿內容平和,已無批判、攻擊他人之爭議文句,與原稿之內容已不盡相符,有經修正之該原稿在卷(第一審卷第十九、二十頁)可稽。被告卻仍以上訴人修改前之內容刊登廣告,能否謂不離原稿本意,無逾越上訴人同意授權
刊登之範圍,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勾稽,剖析明白,遽以上訴人僅就原稿作部分刪改修飾,並不離原稿本意,且上訴人所刪改之文稿中僅以鉛筆作「X()」之註記,有不明確之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審理猶有未盡。㈡、被告於事實審供稱:「(問:為何何兆龍律師可以將名字劃掉,而黃達元律師(上訴人)的名字沒有辦法劃掉?)黃達元(上訴人)早上已經同意我們刊登,只是我沒有按照他修改的文稿刊登,我請他諒解」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參照)。如果無訛,被告是否認上訴人既已同意,事後反悔,在尚有更改刊登廣告內容之可能時,故為遲延而不設法修正,甚或認為僅事後尋求上訴人之諒解即可,而故意以上訴人修改前之原稿內容刊登廣告,有待釐清。又證人即被告之助理兼司機吳正亮於原審被訊以:「事後(指證人載被告去何兆龍律師事務所後)被告有無跟你(證人)提及他(被告)與何兆龍律師談話的內容?」;答稱:「他(被告)說何兆龍律師不同意,錢也沒有給他(何兆龍)。」;被訊以:「事後(指證人載被告去上訴人之事務所後)被告有無跟你(證人)提及他(被告)與黃達元律師(上訴人)談話的內容?」;則答稱:「他(被告)說黃達元律師(上訴人)同意了,錢也收走了,也有把新聞稿拿給他看。」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所稱上訴人收了錢,是否指律師顧問費?若然,該所謂律師顧問費究竟僅係一般之顧問費,或係上訴人同意被告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廣告之代價,攸關上訴人事後撤回同意以其名義刊登啟事,有無同時退費,及其撤回同意效力之判斷,亦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遽予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之自訴意旨指被告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該部分與前開發回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不明,尚待事實審審認,併予發回。又上訴人(即自訴人)係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毋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