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381號
TPSM,95,台上,4381,200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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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巷40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陳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皮包是在緊急煞車時自機車中掉下,上訴人拿走該皮包,並非以暴力取得,而共犯范銧輝雖帶有刀子,但未使用刀子威脅陳素琴,本件尚難以強盜論罪,似應成立恐嚇取財罪。㈡、有關被害人吳欣芳、台亞加油站員工呂旻軒關恩竹等人部分,均由上訴人騎車,由范銧輝持刀走向被害人,並未揮刀令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係因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面抵抗,任其取物而去,上訴人與范銧輝之行為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原審未釐清事實真相,遽認上訴人犯強盜罪,自屬違法。㈢、范銧輝如有以長刀架住乙○○之脖子,致使不能抗拒,乙○○何以敢拉扯搶回皮包。又上訴人拿取關恩竹之皮包之同時,范銧輝攔下乙○○之汽車並強盜其財物,上訴人就強盜乙○○之財物之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否則上訴人與范銧輝二人合力,怎能讓乙○○將皮包二次取回揹於肩上,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即率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共犯范銧輝之供述及被害人陳素琴、吳欣芳呂旻軒關恩竹、乙○○之證言;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當鋪典當資料、台亞加油站監視錄影光碟等物;以及扣案之犯案工具長



刀一把」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並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原判決係認上訴人以騎機車超越陳素琴之機車至陳素琴之前方緊急煞車,迫使陳素琴見狀亦緊急煞車,使陳素琴之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因煞車致車身傾斜而掉落,旋由范銧輝持長刀下車走向陳素琴,使陳素琴不能抗拒,不敢撿起皮包,范銧輝遂強取該皮包之強暴、脅迫手段,強盜財物等情,上訴人於偵、審中亦坦承有此強盜犯行,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辯稱被害人未致不能抗拒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及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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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