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379號
TPSM,95,台上,4379,200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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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79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經土地所有人吳加富之同意,在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八0三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自不可能在該土地底下埋藏任何有毒廢棄物,否則不能收割無毒之農作物供食用,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認事顯有違誤。㈡、上訴人一再堅決否認知悉系爭土地(即上述地段第八0一、八0三、八0七之一等三筆地號土地)上有棄置有毒廢棄物之事,警方查獲當時,上訴人亦不在現場,原判決僅憑證人蔡火城吳進武之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而未予上訴人與該證人對質交互詰問之機會,即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違反直接審理主義原則。又證人吳進武於原審證稱其係受蔡火城之僱用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掩埋廢棄物,其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有在現場,伊不知悉等語,原審不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違反無罪推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㈢、吳進武受僱於蔡火城,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並暗地為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不應由上訴人承受,吳進武係為袒護蔡火城而將責任推卸至上訴人身上,吳進武於獲判緩刑確定後,始吐實證稱不認識上訴人,未見上訴人在現場等語,足證上訴人未共同犯罪。㈣、證人蔡再益可以證明上訴人未與任何人有聯絡串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求傳喚蔡再益,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與蔡再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三筆土地,再由蔡再益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卡車司機,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即指示吳進武操作挖土機予以掩埋等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吳進武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受上訴人之託僱用吳進武至現場整地之蔡火城於第一審訊問時供證屬實,證人陳明記證稱其曾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翻土二次,工作至多加班至晚上七、八點,深夜不可能施作等語。而本件吳進武在現場施工時間為凌晨二、三時許,有違常情,益見是棄置、掩埋有害廢棄物。而系爭土地上堆置及掩埋之廢棄物,經檢察官送請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檢測結果,其檢測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值,屬有害廢棄物,有該局函檢附之檢測報告二份在卷可稽。系爭八0一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八0七之一地號土地係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且系爭三筆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有南投縣政府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可參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已堪認定。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未指示吳進武掩埋廢棄物,不知棄置廢棄物之事,伊僅請蔡再益幫忙整地,伊亦不知有占用八0一及八0七之一地號公有土地云云,何以為不足採;吳進武於原審所稱:伊掩埋廢棄物時不知上訴人是否在場,因伊不認識上訴人,是蔡火城僱伊至現場整地掩埋廢棄物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依卷附現場照片,並無上訴人經地主吳加富同意種植之白蘿蔔,堆置廢棄物處四周亦未見種植之農作物,故上訴人之同意在該處棄置有害廢棄物,並無影響農作物之正常生長、收割可言,自無違常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棄置有害廢棄物,不符常情云云,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證人蔡火城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已到庭作證,上訴人對其供述表示實在,於原審並未再請求傳訊蔡火城;共同被告吳進武於原審亦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放棄對吳進武之詰問權,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上訴人與蔡火城吳進武交互詰問之機會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共犯蔡再益業經檢察官通緝在案,難以傳喚到庭,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請求傳訊蔡再益,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求傳喚蔡再益,原審未予傳喚為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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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