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在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
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0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幫助其友人劉進益(綽號「眼鏡劉」,未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止,居中介紹聯繫綽號「鴨」、「中華」、「阿賢」、「中其」(即阿弟)、「黑」、「阿忠」、「阿明」、「小萍」、「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二三號二樓向劉進益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訴人並將其介紹聯繫「鴨」等人向劉進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記入其所有之帳冊內,並偶爾代劉進益向前開購毒者催討積欠之款項,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劉進益販賣第二級毒品。嗣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劉進益遺留之安非他命乙包,及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乙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正犯確已實行犯罪之行為,自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連續居中介紹聯繫綽號「鴨」、「中華」、「阿賢」、「中其」(即阿弟)、「黑」、「阿忠」、「阿明」、「小萍」、「豬」等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友人,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如果無訛,則理由內自應詳敘認定前開綽號「鴨」等之不詳姓名、年齡之人確實存在,且劉進益亦已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連續售賣與該等不詳姓名、年齡之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亦自稱將彼等電話告知「劉進益」由其自行聯絡,則上
訴人既知該「鴨」等人電話,何以不必循其電話,查明該不詳姓名人之確實姓名予以傳訊,查明實情。乃原判決就此未置隻字片語,揆諸首開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本件檢舉人於警詢時陳稱:「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在上訴人租屋處二樓,見上訴人拿出安非他命及吸食用具,提供給另二名男子一同吸毒」等語(見警聲搜字卷第八二二號卷第五頁)。如果所供屬實,上訴人以有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上開供述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所犯罪名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亦請求與該檢舉人對質,乃原審於傳訊一次未到後即不再傳訊,亦未說明其所供不足採信,以及其無再傳訊必要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原審依據相關背景資料,將數位「劉進益」檔案照片供上訴人指認辨識結果,確認「眼鏡劉」即係劉進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綽號「目鏡仔」,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九二巷六弄十六號)【見原判決理由一-(一)】。則該實行販賣毒品之正犯即劉進益,是否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售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究係以何價格售賣若干數量之毒品安非他命與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因該等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罪之判斷,且與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上訴人之利益非無重大關係,自有進一步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再上訴人既稱係以電話幫忙聯絡「眼鏡劉」,應可調閱上訴人與劉進益之電話通聯紀錄,以察上訴人在警詢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原審於傳喚劉進益未到庭後,未再查明其所遷新址(原審第二次傳票係以「遷移新址」退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遽憑上訴人之供述,予以論處罪刑,自屬速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且其參與之行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固為幫助犯,但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應屬共同正犯。本件依上訴人所供,其除事前聯絡前開友人與「眼鏡劉」交易買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後尚為「眼鏡劉」記帳,並向其前開友人催收毒品價款,甚至先幫忙其前開友人墊錢再催收。而價款之交付係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既於事前介紹聯繫,事後催收價款,則上訴人與劉進益間有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其所參與者是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自有詳予調查論述之必要。原判決徒以催收毒品價款係事後行為為由,認上訴人僅成立該罪之幫助犯,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五)判決
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辯稱:帳冊上所記載「黑4」「黑2」者係蔡志倫向其購買菸、酒、檳榔之欠帳,非幫助售賣毒品之次數。而蔡志倫於原審到庭結證:其綽號「小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曾向上訴人購買菸、酒、檳榔,均係賒帳,共欠上訴人一、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反面)。核與上訴人上開所辯相符,乃原判決在無任何確切事證可考情形下,徒憑個人主觀之推測,認無證據證明蔡志倫係扣案帳冊中所記載之「小黑」,並謂即使蔡志倫確曾積欠上訴人菸、酒、檳榔等款項,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其理由之敘述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六)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將他人積欠雜貨之金額與幫助聯絡購買毒品之欠款,混合記載於扣案帳冊內,則該帳冊內容顯非全係上訴人作為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帳冊全部宣告沒收,而未說明該帳冊內有關其他積欠雜貨金額之記載部分,何以亦得併予諭知沒收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