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訓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
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九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定讞、檢察官通緝中。為逃避執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底某日,在台北市拾獲童基成遺失之身分證乙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追訴時效業已完成),而於同年二月底某日,在其台北市○○街一一0號二樓租屋處,將該身分證原有童基成之相片,換貼成自己照片加以變造影印,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上訴人復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童基成」之印章乙枚,並於同年四月八日持前開變造之童基成身分證影本,向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已改制為合庫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民生分行),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二三九一0四號)及支票存款(帳號0四八一二一號);於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簽童基成之署押、印文;其後又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九日各持同前變造之童基成身分證,向中國信託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分別在信用卡申請書偽造童基成之署押。嗣中國信託銀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核發信用卡三枚,而慶豐商業銀行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核發信用卡二枚予上訴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二日止先後持至特約商店,假冒童基成名義在簽帳單或預借現金帳單上分別偽造「童基成」簽名,致使中國信託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與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付款,共詐取刷卡金額各新台幣(下同)八萬零八百八十元(中國信託銀行)、四萬八千三百零七元(慶豐商業銀行),足以生損害於童基成、中國信託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又上訴人冒名「童基成」
偽造上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申設合庫銀行民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後,又向該分行申領空白支票,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三十日間,在台北市○○○路○段二七六巷六弄十七號三樓住處,或台北市○○路華美大廈二樓邱姓成年男子辦公室,連續以「童基成」名義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㈣所示支票六張,供支付信用卡債務。復與邱姓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邱姓男子自同年四月間起至十一月間止,在台北市○○路○段華美大廈二樓辦公室內,連續以「童基成」名義,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㈤所示支票八十五張,供邱姓男子週轉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與邱姓男子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在台北市○○路華美大廈二樓邱姓男子辦公室,連續偽造簽發原判決附表㈤所示支票八十五張,供邱姓男子週轉使用之事實,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合庫銀行民生分行復函、支票交易明細表及退票紀錄附卷可稽。上訴人既供稱:邱姓男子知道伊姓名,也知道伊冒用「童基成」名義在外使用,伊向邱姓男子借用台北市○○路○段華美大廈二樓辦公室使用,在八十三年四、五月出國期間,將支票放在辦公室,邱姓男子未經伊同意簽發支票,回國後,發現邱姓男子簽發使用支票,因為已經開出許多支票,伊怕支票退票拒絕往來,所以就同意邱姓男子繼續簽發使用支票週轉等語,足見上訴人與邱姓男子就行使、偽造原判決附表㈤所示之支票部分,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問擬,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破壞交易安全,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之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或持以行使,即足當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上訴人偽造原判決附表㈣之
支票六張,並持以行使部分,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之罪,縱事後該等支票均已兌現,仍難以解免其罪責。次查修正前刑法所稱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為人自述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所有犯罪行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用。故連續犯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初發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仍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又修正前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故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冒用童基成名義,受金建民之託為卓建鴻等十四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二九號移送併辦部分),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拾獲王佩娟身分證一枚,於同年十二月間以王佩娟名義向台北市松山附近某機車店購買一輛機車,利用該機車店不詳姓名之人偽刻王佩娟印章,連同身分證持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機車過戶,偽造王佩娟署押、印文在機車過戶申請書上,使該處核發行車執照一枚,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三日在前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上偽造「童基成」署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七號,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確定),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八月間,與本件偽造文書時間相距將近二年,犯罪時間非密接,且犯罪地點不同,犯罪態樣互異,此部分係事後另行起意所為,顯非其於二年前為本件犯罪之初所能「概括預見」,自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且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亦無所謂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非屬裁判上之一罪,原審未予合併審判或為免訴之判決,復詳敘其論據之適用法則,仍無違誤。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未經童基成授權或同意,冒領信用卡簽帳消費,冒領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鑑定筆跡之必要;另邱姓男子簽發八十五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如何?事後已否註銷或清償?或與本待證事項無關,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亦無一一傳訊持票人滕國俊、吳志雄、戴立俊、劉本源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復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傳喚告訴人童基成,並於判決理由內引用其證詞:沒有同意上訴人冒用伊名義申辦信用卡或申領支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原判決理由第貳項二之(三)之3);嗣於判決理由第壹項一之(三)之4項下卻另載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聲請傳喚告訴人童基成,證明『出借身分證概括同意使用』乙情,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等語,前後說明不相一致,顯係判決文字之誤載,此項錯誤,非不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末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冒用童基成名義偽造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申設合庫銀行民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復冒用「童基成」署押,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名簽帳消費,另以「童基成」名義偽造簽發九十一張支票,對童基成造成損害非輕,破壞社會公共信用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按由被告上訴之案件,第二審法院固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然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已因最高法院撤銷而不存在,則更審之判決自不受更審前所諭知刑度之限制。本件更一審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後,已由本院撤銷發回更審,更一審判決既經本院撤銷而不存在,則更二審之判決自不受更一審所諭知刑度之限制,併此敘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及量刑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