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調查、審理時坦承:伊於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時、地,在庭上所作之證言,均屬不實等情不諱,並參酌證人陳鴻瑛於第一審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案件調查時證稱:座落屏東縣屏南工業區內之屏東縣枋寮鄉○○段一─四、二、二─二、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路○段一0五、一0七及一0九號之廠房,係鍾太郎以開心飲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心飲料公司)名義向虹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龍公司)購買,並非向余慎購得;證人蔡月雲於第一審同案審理時證述:伊在八十二年十月間,離開公司之前,未聽說公司有向余慎購買屏南工業區土地之事,亦未曾做過該筆帳目各等語,及卷附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自白書、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案件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上訴人具結後所為不實證述之筆錄及其具結之結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開心飲料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帳報告(證明鍾太郎既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方籌備設立開心飲料公司,顯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余慎購買前揭屏南工業區內之土地及廠房之動機)、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澤元帳戶明細資料、台中市十一信放款明細資料、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九八四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清查上訴人與余慎間
資金往來明細附表、楊文男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六千萬本票影本、二千萬元支票影本各一紙、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二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伊與伍澤元、余慎等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純係基於人情壓力及同情心,始出庭偽證,非為伊個人之利益,顯無重大之惡性;伊於作證後,認為不妥,為避免再受地方政治人物羈絆,乃決定出國避開事件糾葛,並非故意逃避司法審判,嗣後主動返國投案,並坦承犯行,顯然伊已心生悔悟;況伊需照顧九十餘歲之祖母、七十歲之寡母及家庭,如受執行,將使家庭頓失依靠;另伊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症,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認以持續追蹤治療為宜,伊為獲得較完整之醫療照顧,請求諭知緩刑;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事被告於審判程序應享有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並請求注意之權利,法院亦負有詳加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之義務。法院既應注意被告之陳述為何,自應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記載其採信與否之理由。原判決僅引用第一審判決內容,未同時說明其不採納伊陳述之理由或審酌之情況,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濫權侵害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嫌等語。
惟查:(一)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案件審理追查上開六百萬元、二千萬元不法款項之流向,係居於重要證人之地位,其證言得供證明該款項與伍澤元、余慎等人不法行為之關聯性,然上訴人就前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虛偽不實陳述,隨即潛逃國外達六年餘,實已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當時上訴人身為國大代表,社會地位崇高,竟作此不良示範,為儆效尤,自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人不得遽指原判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按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係原審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具體指明,徒以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其陳述之理由,未盡其注意義務等空泛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係
對無關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辯,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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