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319號
TPSM,95,台上,4319,200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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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歐祖遺
        歐祖協
        趙其可
        趙金定
        歐天民
            1號
        歐宗潢
        歐天誥
        趙石盛
            號
        趙丁參
        乙○○
            號
        歐武順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五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
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自訴人歐祖遺歐祖協趙其可趙金定歐天民歐宗潢歐天誥趙石盛趙丁參乙○○自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其父陳永教(另案諭知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年間,欲重建其位於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三十一號之住宅時,發現上開房屋之坐落基地有部分土地為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六五七地號之土地(下稱六五七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三十號之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水仙宮(下稱水仙宮),因陳永教之房屋與水仙宮所有上開地號之部分土地重疊,無法原地重建,為謀解決,經提請水仙宮,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召開之水



仙宮信徒大會討論後,考量水仙宮日後重建所需土地,及避免相鄰之四戶居民房屋因地籍圖錯誤而相互佔用他人土地遭拆除致影響民生,水仙宮信徒大會乃決議,依陳永教之房屋與水仙宮所有上開土地重疊部分,分割水仙宮所有之上開土地,將該重疊部分分割移轉所有權予陳永教,以便陳永教能原地重建。未料,陳永教父子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違反上開信徒大會決議內容,利用信徒乙○○等十九人(含陳永教為二十人,下同)已蓋用印文之立同意書人名冊,由被告製作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水仙宮土地處分同意書,並於上開同意書之同意處分面積欄中填載「依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實際面積為準」,附於信徒乙○○等十九人已蓋用印文之立同意書人名冊前,以此詐術偽造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水仙宮土地處分同意書,待八十年九月四日,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上開土地現場測量時,陳永教復單獨到場指明以自訴狀附圖之B線為分割線,並持前向水仙宮管理人乙○○拿取之水仙宮乙○○之印章蓋用於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之「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並委託不知情之林璘美蓋用水仙宮乙○○之上開印章於土地標示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由林璘美為代理人,據以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水仙宮所有之上開六五七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六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及將上開分割出之六五七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永教名下,足生損害於水仙宮水仙宮上開信徒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因認被告與其父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分割土地事關重大,尤其本件攸關全體村民權益,豈可能模糊不清,原判決以「有所誤認而錯指」為判處被告無罪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㈡原審未勘驗整卷錄影帶,是否有明確討論如何分割,僅播放信徒大會表決之鏡頭,不到一分鐘,當然查不出決議之真正內容,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告在原審再三主張當年信徒大會決議乃以空心磚牆為界,且該空心磚牆為六十二年水仙宮之鄉老所圍界樁。而被告未能舉出何人所圍界樁?是否有地政機關之相關測量文件?在信徒大會上是否曾討論過「以六十二年所圍空心磚牆為界」?若有討論,何以大會紀錄上並未記載?何以該次大會仍須費時二、三個小時討論,甚至發生衝突(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影帶剪去衝突畫面)?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所主張以六十二年之界樁為準不可採,認定系爭巷道乃水仙宮所有,他方面又認定被告對土地分割範圍「有所誤認」,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



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水仙宮信徒大會於作成表決時,主席許武智之宣示及嗣後該水仙宮管理人乙○○與地政人員及陳永教等人在水仙宮前討論界址時之指陳,所指之磚牆,究何所指,並不明確,且依卷內之相關土地謄本資料,陳永教所有之六六0號土地面積原有二八六平方公尺,西鄰乙○○所有房屋坐落之其與他人共有之六六0─二號土地,有一四九平方公尺與陳永教之土地重疊,陳永教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則與東鄰之水仙宮六五七號土地,有一三六平方公尺之重疊辦理分割時,被告乃將陳永教之土地分割一三六平方公尺予乙○○等人,而其由水仙宮分割贈與之土地亦恰為一三六平方公尺,陳永教之土地並未增加(雖其另由宗親陳周宋贈與屋後之土地七平方公尺,故其現有土地共有二九三平方公尺,但此七平方公尺土地與本件無關),足見被告係對於水仙宮贈與土地之範圍有所誤認。且水仙宮信徒大會既已決議分割部分土地移轉予陳永教,且各信徒已簽章同意並委託被告父子辦理手續,則被告本於渠等之授權,將該造冊之同意書人名冊附於土地處分同意書上提出申請,其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假冒信徒名義之偽造行為可言。再該處分土地同意書既係分割水仙宮土地之必備文件,被告又係依照民政局人員提供之範本所書就,而其上之「同意處分面積欄」被告復未載明面積數,僅簡略記載「依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實際面積為準」,此並無悖於前開信徒大會所為「分割部分土地予陳永教」之決議,及上開同意書上各簽章人之本意,亦即被告所製作之土地處分同意書內容尚無虛偽之處,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審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十月八日兩次勘驗信徒大會時所錄之錄影帶,並通知該次大會主席許武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因而認定錄影帶影像呈現許武智於付諸表決時,係宣示稱:陳永教的房屋重疊到水仙宮的房屋,現在要解決,是不是土地要割給他,贊成以照原來的,現時我們圍的空心磚牆為界,同意的人請舉手,陳永教坐在村長許武智邊,插嘴說:「照原形」,但是並未錄到其臉部影像,有看到其參與表決舉手之背影,地政事務所之人員亦有在場,隨後錄影鏡頭畫面來到水



仙宮及被告住宅前,被告父子、乙○○、地政人員等多人在場,似在討論界址,乙○○面對著海的方向(即屬前南邊方向)指說:以這一道牆為界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對於上揭勘驗結果,並未指陳原審僅播放信徒大會表決之鏡頭,不到一分鐘,亦未要求再進一步勘驗云云,原審因此未再勘驗錄影帶其他內容,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歐武順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其復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一併駁回。
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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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