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315號
TPSM,95,台上,4315,200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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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269
        丙○○
            在押
        甲○○
            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
八三、六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乙○○甲○○另牽連觸犯未經許可結夥持有刀械罪,丙○○另牽連觸犯未經許可結夥持有刀械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三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乙○○甲○○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丙○○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甲○○丙○○之自白及乙○○之部分自白(甲○○丙○○坦承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夥同乙○○甘佳聖〈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綽號「阿豐」、「直仔」等人,攜帶球棒、開山刀、武士刀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分別搭乘由丙○○乙○○駕駛之二部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路三十八號鋒安廢棄工廠,對工廠管理員林聖智實施強暴、脅迫,至使其不能抗拒並加以捆綁,再聯絡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黃漢東莊豐毅黃安邦到場駕駛吊車搬運廢棄電池,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已將廢棄電池八包吊上吊車置放時,為警當場查獲;乙○○供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綽號「直仔」前往鋒安廢棄工廠,駛近該工廠時,因丙○○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故障,丙○○甘佳聖、「阿豐」等人乃改搭其駕駛之車輛前往,抵達鋒安鐵工廠後其留在車上守候等情不諱),參酌共同被告甘佳聖及證人林聖智洪頂力黃漢東莊豐毅黃安邦等人之證言、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0七九一號槍彈鑑定書鑑定及扣案之球棒、開山刀、武士刀、膠帶、改造手槍、子彈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關於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早就被警方監控,警方不及早出面阻止,直到司機吊運幾包廢電池上車後,才開槍制止,實有可議,且吊車是黃漢東等人所有,廢電池不在上訴人等支配之下,應無犯罪既遂之可能,原判決未詳為調查,遽論以強盜既遂罪,違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有查證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丙○○甲○○另稱:原審未將扣案證物逐一向上訴人提示,影響上訴人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於法有違;上訴人乙○○另稱:依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只能證明其知悉其他共同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予以幫助,原判決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違背採證法則,且依甲○○丙○○及警員洪頂力之供述,足見其僅係單純借車及載其他共同被告前往鋒安鐵工廠,並未參與強盜犯行,亦不知其他共同被告計劃以強盜方式為之,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等語。惟強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強盜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強盜既遂罪。吊車司機黃漢東黃安邦莊豐毅等人既為上訴人甲○○所雇用,受其指揮調度,並已將八包廢電池吊上吊車,該八包廢電池已置於上訴人等實力支配之下,自屬強盜既遂,至於吊車是否因警察在門口擋架而無法將廢電池載離鋒安鐵工廠,並不影響其為強盜既遂,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並無查證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至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所謂:將竹籠放置於他人漁塭竊魚,有魚入籠尚未提取,其竊盜行為仍屬未遂云云。係因竹籠既未提取,該入籠之魚仍隨時有逸出之可能,亦即尚未移入行竊者自己支配之下,故僅屬竊盜未遂,本案則是已將八包廢電池吊上吊車,置於上訴人等實力支配之下,二者之情形有別,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將扣案證物逐一向上訴人等提示並令其辨認,依法踐行證物之調查程序,有該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丙○○甲○○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逐一提示,



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甲○○丙○○甘佳聖洪頂力等人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在場把風接應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甲○○等人間,有事前之謀議,並有犯罪行為之分擔,均屬強盜罪共同正犯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並說明:乙○○坦承因丙○○之車故障,丙○○甲○○甘佳聖、「阿豐」、「直仔」等人均搭乘其駕駛之車前往鋒安鐵工廠,抵達之後,其在工廠內守候接應等情不諱,且甲○○於警詢中供陳:其告訴「勇仔」(即乙○○),丙○○說要做此案找人幫忙,廢電池共有三、四十公噸,有錢可賺等語,而前往鋒安鐵工廠時,甘佳聖攜帶木質球棒、鋁質球棒各一支,「阿豐」攜帶開山刀、武士刀各一把,警員洪頂力並證稱:當時彼等穿著短褲、運動裝,一下車就大剌剌的持鋁棒在路邊等語,足見乙○○甲○○等人事前即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乙○○所辯及甲○○事後翻異之詞俱非可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無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或就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另牽連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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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