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
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八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不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並不因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變成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謂在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製作完成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不受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法院得採擷為認定犯罪之證據,顯屬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㈠審時,就其有無與不詳姓名女子冒用「蔡佳玲」名義承租台中市○○街三六0號一樓房屋,先後供述不一,已難僅憑其自白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冒用「劉榮祥」之名義,承租台中縣大里市之房屋,推論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臆測,有違證據法則;遍查全卷查無冒用「蔡佳玲」名義租屋之任何文件,原判決認定事實既乏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所供吳水杉冒用張國雄名義及陳君寶冒用陳四川名義申請之電話應繳電話費收據,係現通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現通公司)應繳之電話費收據,係法官提示扣案之電話費繳納收據,及上訴人曾使用該電話,憑記憶而為之供述,殊難以此推論上訴人共同參與申辦電話,原判決竟以此認定上訴人參與此部分犯行,亦有未合。㈣、共犯吳水杉於原審法院更㈠審到庭結證其未目睹上訴人製作假的身分證,其冒名至銀行開戶及辦理甲存支票存款帳戶之後,所有證件就放在現通公司交給陳君寶,其每申請一次,陳君寶就會給其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等語。原判決未敍述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為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認定每當完成一次開戶及領得支票簿後,上訴人及丁維屏二人即給付三萬元予吳水杉、陳君寶二人作為報酬等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附表八(應沒收之物品)編號一之數量欄中說明銀行開戶申請書之申請人之簽名僅為識別申請人,而非署押,不予沒收,其後編號二、三、四、十三、十五、二一、二四、二六至三三申請書均同。但細閱其扣押數量欄所載之簽名數量為三枚,對應物品欄內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亦有三枚。若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僅供識別之用,不必沒收,則各該編號內應沒收之簽名數量均應各減一個,其理由始能與所宣告之沒收從刑相一致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上訴人與共犯丁維屏、吳水杉、陳君寶及不詳姓名之支票購買者間,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共犯丁維屏、吳水杉、陳君寶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更㈠審審理中供述無訛,核與被害人王延明、乙○○及銀行承辦人陳文雄、洪信仁、鄭明輝、連朝順、戴滄凱、李崇安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各金融機構所函送之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偽造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與丁維屏、吳水杉、陳君寶共同委由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冒用「蔡佳玲」之名義,與屋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台中市○○街三六0號一樓房屋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與更㈠審審理中供認屬實,核與共犯丁維屏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犯行足堪認定。上訴人冒用「劉榮祥」名義與毋乃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三0巷十七之二號六樓房屋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審理中坦承在卷,並經毋乃煜證述屬實,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事證極明。上訴人與丁維屏、吳水杉、陳君寶四人為避免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發覺,推由吳水杉冒用張國雄名義,陳君寶冒用陳四川名義,偽造各被冒用人名義之申請書,向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提出用以申請電話號碼使用等情,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供認屬實,且有電話申請資料及電話繳費單可稽,犯行亦堪認定。又以核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冒名申請之支票部分有兌現,其他人冒名申請多少支票,有無出賣予他人,伊不清楚,伊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伊事後才知承租台中市○○街三六0號一樓之女子是冒「蔡佳玲」名義為之,冒名申請電話部分,伊未共謀參與云云,何以為卸責飾詞,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惟查原判決引用共犯丁維屏、吳水杉、陳君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而未說明有何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特別情形,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但上述共犯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更㈠審有相同之證詞,故捨棄上述調查站之供述,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承有共同冒名申請電話門號之犯行,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為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共犯吳水杉於第一審已證述其冒名請領銀行支票後,上訴人及丁維屏二人即給付其三萬元報酬,此可證明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就此已有說明。至於吳水杉於原審法院更㈠審審理時雖改稱僅陳君寶會給付三萬元報酬云云,先後所述不一,原判決採信其第一審之供述,乃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既採信其第一審之供詞,當然排除其於原審法院更㈠審之供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不得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附表八所指銀行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並非署押部分,係指「茲以○○○戶名向貴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嗣後一切往來均願依照貴行規定辦理」之○○○(即姓名),即僅供識別之用之姓名,至於申請人簽章欄之簽名仍係署押,原判決認應依法沒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開戶申請書上並無署押云云,尚有誤會。至於其他關於此部分犯行之上訴意旨,乃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及違反公司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及吸收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