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
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
字第九九、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計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三五四萬元,惟未見載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確已收受該會款之證據,即以原判決附表所載「詐欺活會人數」乘以會款二萬元(甲會)及一萬元(乙會)所得金額,作為詐欺之所得。㈡、甲會會員蔡禎恭於偵查中證稱該互助會包括伊妻鄭美珠共有三會,其中一會伊已得標,尚有二活會於快到第三十會時讓給上訴人,原判決未審酌,仍以包含上訴人受讓之二活會,計算詐收活會會款之數額。㈢、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上訴人冒標時間後,尚有多次繼續開標,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並給付其得標之會款,則上訴人冒標時,對此等嗣後得標之會員,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自應詳加勾稽,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有不法所有之事證。㈣、上訴人提出之「疑遭被告冒標之會員標會明細表」,並非承認表列會員遭其冒標,而上訴人提出該明細表時,曾聲請傳喚證人呂稽鶴以證明未冒標劉芳男之甲會,該會實係劉妻劉吳走標取,另上訴人於偵查中僅供承冒洪永祐之名入會,並未供承冒其名標會,乃原判決竟執該明細表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基礎。㈤、原判決附表所載「詐欺活會人數」將虛列之洪永祐、張建榮扣除,但所認定之被害人未將渠二人排除。㈥、系爭互助會採外標制,活會會員本即有按月交付會款之義務,上訴人縱有以其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但會員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且上訴人如何向會員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原判決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相關理由等語。因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妻蔡英貴(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共同邀集甲、乙二
組民間互助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互助會會單上虛列洪永祐(甲會)、張建榮(乙會)名義入會,並利用會員彼此不熟識及未全部到場競標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冒用會員洪永祐、楊美春、劉芳男(以上為甲會)、林天城(乙會)名義,書寫投標單,持以參加競標而得標,復冒用會員黃中山(甲會)及張建榮(乙會)名義參與抽籤標取會款,嗣再向未到場及到場標會之活會會員佯稱各該會已由某會員得標,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與上訴人夫妻,前後共詐得會款三五四萬元。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宣告停止標會,並於同年三月間逃匿,經會員方朝鐘等人查訪其他會員,並互相核對會單,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新法施行前之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甲會洪永祐的會,是他父親洪茂輝跟的,在第二次開標前借給伊標,黃中山、劉芳男的會都是他們同意借給伊標,但後來卻都否認,楊美香的會,並非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遭伊冒標,當期是由呂稽鶴標取,楊美香仍是活會。乙會張建榮的會,是因為張建榮只交會頭錢後就不跟了,由伊以自己名義承接下來,並無冒標,伊也沒有冒標其他會員的會款,所提出之『疑遭被告冒標會員明細表』,並非承認伊有冒標。」等語,如何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亦於理由中一一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摘其違法。本件上訴人為會首,而既冒其他活會會員之名義標會得標後,自無不以其冒標之會員得標為由,向會員收取會款之理,且其未曾抗辯其冒標後,有部分會員未交付會款之事,則原判決附表以活會人數乘以應交付之會款,計算其詐欺之金額,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冒標甲會之時間,係第三、十六、二十三、二十七等會,則證人蔡禎杰偵查中所稱其尚有二活會於快到第三十會時轉讓上訴人之情,縱屬實在,因係在上訴人冒名標會之後,則原判決計算上訴人詐收會款之金額,將該二會計算在內,尚無不合。再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列冒標時間後,雖尚有多次繼續開標,並付給得標之會款,但其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對於此等嗣後得標之會員,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其理由。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明細表,係經調查認有其他事證可佐,而與該明細表所載冒標內容相符情況下,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並非執該明細表為唯一有罪判決之基礎,此觀其認定上訴人有冒用洪永祐、楊美春、劉芳男、林天城
、黃中山、張建榮之名投標或抽籤事實之理由即明。而有關證人呂稽鶴所稱劉芳男之會由劉妻劉吳走標取等語,如何有重大瑕疵可指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甚詳。又民間互助會之會員,雖有按月交付會款之義務,但如果明知會首以不正當之方式冒名得標,即無可能依然交付會款。上訴人冒名投標,使活會會員交付會款,實因陷於錯誤所致,自與詐欺取財成立要件相當,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冒名投標得標後,必以某某活會會員得標為詞收取會款,否則即無可能收取,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相關理由,稍嫌理由不備,但尚非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法不得為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加指摘,及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詐欺罪部分係依法不得上訴於本院之案件,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