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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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
戴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其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之有價證券予以流通使用而言。苟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係出於其他目的,即不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呂芳敏共同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幫忙呂淑媛應付袁文毅追查資金流向,以維持呂淑媛與袁文毅家庭之和諧,且呂淑媛與被害人邱中和間並無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而上訴人於自首狀亦載稱:上訴人因確信該本票不會使用於向名義人求償等情,則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既非出流通使用之目的,即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構成要件,乃原判決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理由欄論述說明: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以交付呂淑媛,及由呂淑媛出示予袁文毅,以使袁文毅誤以為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已達行使之程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然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以交付呂淑媛,乃係應呂淑媛之要求而為,呂淑媛非屬被害人,上訴人所為顯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行使」行為有別。又袁文毅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呂淑媛將系爭本票出示予袁文毅,顯非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之行使行為,且呂淑媛僅向袁文毅出示而未移轉占有,其所為亦非屬流通使用之行為。況本件係呂淑媛將系爭本
票出示予袁文毅,原判決將呂淑媛之行為視同上訴人之行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上訴人與呂芳敏偽造系爭本票,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原判決理由欄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呂芳敏、邱中和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並敘明上訴人偽造前揭本票一紙後,持交呂淑媛據以出示袁文毅,以使袁文毅誤以為該紙本票為借款之擔保,自已達行使之程度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祇須有圖供行使之用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為必要,亦不限於係自己行使或他人行使;又上開所謂「行使」乃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呂芳敏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一紙,用以製造呂淑媛曾將部分款項借貸予邱中和之假象,並由上訴人將上開偽造之本票行使交付呂淑媛,再由呂淑媛出示予袁文毅而取信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十二行);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偽造系爭本票一紙後,持交呂淑媛據以出示袁文毅,以使袁文毅誤以為該紙本票為借款之擔保,自已達行使之程度(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六行)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非無據。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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