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多利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改稱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為訴願法第九條、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其提起再訴願之法定十日不變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星期一)下午屆滿,乃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再訴願書上收文戳記可按,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訴願為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已毋庸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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