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刑事裁定 95年度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
高縣旗警秩移字第016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5年7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 ⑵地點:高雄縣美濃鎮○○街1之10號「錢庫資訊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證人即少年林○○(民國82年7 月20日生)、鍾○○(民 國81年4月9 日生)之證言。
⑵移送機關勸導少年登記表。
⑶移送機關現場檢查紀錄表。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