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273號請求償還分擔額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宏勝於民國91年2月20日向訴外人普 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汽車公司)分期價購買車號 DU-7970自小客車一台,由丙○○、乙○○○、高王淑華作 為連帶保證人,4人共同簽署本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658,080元,但因訴外人高宏勝未按時繳付分期款項,經訴 外人普羅汽車公司將車輛取回拍賣,拍賣金額不足清償,尚 積欠165,419元未支付,經普羅汽車公司另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於台北縣石碇鄉農會之存款234,744元(債權額為165,419 元、遲延利息為69,325元)予以扣押,並交由訴外人普羅汽 車公司收取,有鈞院95年度執公字第18411號執行命令為憑 。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是故原告向債權人即訴外人普羅汽車公司清償款為 234,744元,依4位債務人平均每1位債務人應承擔債務額為 58,686元(234,744元×1/4=58,686元)。爰依兩造間連帶 保證契約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58,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無能力支付原告所請求之該筆費用等語為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4條、第280前段及第281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北院錦92執公字第37934號債權憑證、本票、車輛買 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5執公字第18411號執 行命令、台北縣石碇鄉農會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 與被告既為連帶債務人,且已因清償對債權人之債務,而使 同為債務人之被告同免其責任,是依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自 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被告雖以其目前並 無資力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 由。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