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5年度,1229號
STEV,95,店簡,1229,200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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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於此合 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轉讓之。訴外 人露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露津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 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票據明細表載有所提供之票據 係轉讓供作償還所負一切債務之用等語,足認露津公司確 有轉讓票據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之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 己受讓取得民法上金錢債權。
(三)次按,訴外人露津公司因消費借貸關係,目前尚滯欠原告



銀行新台幣(下同)320萬元未償,承上規定,訴外人露津 公司怠於行使其債權時,原告銀行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以代位方式行使票據訴權。(四)末按,訴外人露津公司前曾將所持有相對人乙○○所簽發 發票日分為95年4月15日、95年4月25日、95年4月30日, 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票號分別為 NU0000000、NU0000000、NT0000000、票面面額分別為 87,400元、87,400元、466,800元之支票3紙,經提示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原告函催訴外人露津公司 行使其票據上權利,惟訴外人露津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為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41,600元之票款,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由原告代 位受領。並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併依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6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票據明細 表、借據、還款查詢、催告函等影本各1件、原支票影本3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等為證。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 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 據法上之效力,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記載 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票據債權仍不失為民法上金 錢債權之性質,故系爭支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仍得依民法 規定之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並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 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本 件訴外人露津公司既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讓與原告,並 交付系爭支票,訴外人露津公司自已非該支票債權之債權人 ,而無從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請求權,故原告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露津公司對被告行使票據上 之請求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系爭支票所表彰之票據 債權,仍得依民法規定之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已如 前述,原告自訴外人露津公司處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方式受讓 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並就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此項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



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票據債權之法律 關係,對於發票人即被告請求支票債權總額641,6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並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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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露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