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沈鴻文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222號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4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八A-一八二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A-182號營 業小客車牌照2枚、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73,717元;嗣於本院民國95年7月27 日審理時,除不變更 請求返還前揭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外,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月19 日與原告訂立車輛靠行經營 契約,約定以其自備之國瑞廠牌車身一輛,靠行原告公司, 由原告交付車牌號碼8A-182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枚與同號行 車執照1 枚供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前開行車執照指定之 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及負擔該車之牌照稅 、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金、肇事 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 行政管理服務費1,200 元,如有違約,原告即得經催告後終 止契約,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迄今積欠
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行政管理費、違規罰款 等代墊款共計75,489 元,經原告於95年2月24日起屢以存證 信函促被告限期履行,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前開契約第 19條約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前揭車輛之牌 照2枚與行車執照1枚,並如數清償原告前開代墊款75,4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帳明細表、 存證信函、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委託名隆汽車代檢公司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暨汽車保險單、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北市 政府違規罰鍰收據及帳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 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靠行經營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前 揭車輛之牌照2枚與行車執照1枚,並清償前開代墊款75,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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