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多利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改制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二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若逾越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再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關訴甲字第八六○三五四號),有訴願決定書及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計其十日之再訴願期間,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星期一)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其提出之再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再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應予維持,原告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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