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5年度,478號
STEV,95,店小,478,200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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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特定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原告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一成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或指定機構預借現金,共積欠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75,442元,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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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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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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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 150 元 │
├──────┼─────────┤
│ 合 計 │ 1,150 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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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