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5年度,394號
SSEV,95,新簡,394,2006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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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富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秋燕即亦俊科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秋燕所經營之獨資商號亦俊科技 工程行,於民國93年起至94年2月間底計向原告購買總價 293603元之各式五金材料,並業經被告收收無誤,此有支票 一紙、發票五紙及出貨單二紙等在卷可稽,詎事後拒不付款 ,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一紙、發票五紙及出 貨單二紙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未 依約清償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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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灥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